9509533 发表于 2018-7-25 16:46:42

2018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解策略分析

 在刑事司法活动中,证明标准是贯穿诉讼全过程的一条主线,不论是诉讼主体发现、搜集、审查、判断、运用证据,还是对案件进行程序或实体处理,都是围绕证明标准展开。刑事证明标准的法律规定是否完善、执行是否严格,直接关系案件的诉讼进程和司法处理,与当事人合法权益密切相关。本文立足于新刑事诉讼法,扼要阐释刑事证明标准的涵义,分析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就落实现行法律规定提出具体对策建议。
  一、刑事证明标准的涵义及特征
  刑事证明标准,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法定证明责任主体运用证据证明案件待证事实所需达到的程度要求,是对刑事诉讼结果作出判定的尺度和标准。刑事证明标准实际上起着某种截流器的作用,一方面,它使不满足这一标准的案件能够终止在审前程序,另一方面,又使满足标准的案件流转到审判程序,促进司法资源的有效配置。
  1、证明标准阶段差异性。我国刑事诉讼法按照不同的诉讼阶段规定了不同的证明标准,如立案的证明标准是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逮捕的证明标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外,上述证明标准的语言表述基本一致,都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就使得证明标准的差异性、层级性体现得不够清晰,实践中难于把握。
  2、证明责任主体多元性。证明责任是指不适用特定法律规范其诉讼请求就不可能得到支持的当事人,承担法律规范要素在实际发生的事件中被实现的证明责任,或者简单地说,对拟适用的法律规范的条件承担证明责任。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按照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实体事实和程序事实、有无违法阻却事由等不同情况,证明责任由不同诉讼主体承担。如逮捕条件的证明责任由侦查机关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在公诉案件中由控诉方即检察机关承担,在自诉案件中由自诉人承担。同时,证明责任主体并非一成不变,在由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更为方便也更为合理时,即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3、证明对象涵盖广泛性。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证明对象,笔者认为凡是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的如时间、地点、人物、情境、原因等实体和程序要素,都属于证明对象。一是实体法事实,包括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定罪事实是指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所犯何罪的待证事实,量刑事实是指犯罪嫌疑人罪轻罪重、量刑幅度的待证事实。二是程序法事实,如立案、管辖、回避、强制措施、诉讼期限、申诉、复议复核等,与当事人权利休戚相关,均应当成为证明对象。另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多是对实体法事实的证明要求,对程序法事实无此要求。
  4、刑事证明结果确定性。刑事证明标准是由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根据证明责任主体调取的证据是否符合标准,给予相应的司法处理。如果证明责任主体提供的证据达到了证明标准,其主张会得到司法机关的支持,否则就意味着没有履行证明责任,其主张就不会成立,而且法律结果是确定的,不以个人的意志为转移。以审查起诉为例,检察机关在办理审查起诉案件过程中,证明标准达到起诉条件的,除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作酌定不起诉的案件外,都必须提起公诉,未达到证明标准的必须决定不起诉,非此即彼,不能更改。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1、思想认识不够深化。由于刑事证明标准是专业法律术语,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有的诉讼主体及诉讼参与人,甚至有的司法人员对各个诉讼阶段的刑事证明标准,并非总是有着清晰准确的认识。司法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办案人员对刑事证明标准的具体法律规定、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要求、司法处理结果等,都能准确把握并自觉执行到具体案件中。另外,办案人员往往存在一种矛盾心理,既知道现有证据无法达到证明标准的要求,又担心使犯罪分子逃离法网。在不枉与不纵之间,往往首先选择了不纵,就会面临产生错案的风险。
  2、法律规定不够明确。新刑事诉讼法对各诉讼阶段规定的刑事证明标准法律术语高度抽象概括,或者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等,无疑是十分正确的,但问题在于司法人员如何准确衡量和把握。因为证据确实充分并未包含具体、可供操作的衡量方法与尺度,以致成为空洞概念,乃至同义反复,实际操作中,往往由个人凭其法律意识和信念去掌握,导致在定案时增加了分歧。另外,由于语言高度抽象,对刑事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明显区分,这就导致既没有阶段性,忽视了不同诉讼阶段之间证明标准的差别,也没有层次性,不同犯罪之间、不同刑罚之间证明的差别未予体现。
  3、执行标准不够严格。一方面标准拔高,即司法人员无视法律规定,执行了更高、更严格的标准。如审查逮捕,司法实践中由于受考核影响,即捕后不诉、撤案、无罪等要被作扣分处理,有的办案单位和部门按照提起公诉和有罪判决的标准决定是否批准或决定逮捕。另一方面标准降低,即办案人员执行了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如审查起诉,实践中由于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部门通常由一位副检察长主管,为了照顾侦查监督部门的考核成绩,批准逮捕的案件几乎都要提起公诉,而有些案件并不符合公诉标准。另外,因为不起诉案件由检委会决定,程序繁琐,导致很多不符合公诉标准的案件,被起诉到法院。
  4、制约机制不够健全。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公、检、法机关之间很大程度上配合有余,制约不足。一是监督制约机制不顺畅。最高法和最高检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地方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检察院负责,而公安机关属于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向政府负责,各自属于不同的体系。公安机关负责人多担任同级党委常委或政法委书记,行政级别高于同级检察机关和法院负责人,形成了变异的领导和被领导关系。二是公安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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