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论新刑事诉讼法对律师制度的修改的策略分析
一、我国律师制度的现状律师制度,是指国家关于律师性质、职责、权利和义务及律师组织结构、管理体制、法律责任等法律规范的总称。《律师法》{1}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可见,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律师是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与人,其不仅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而且应当履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基本义务。然而,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存在一定的脱轨现象,我国律师制度目前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侦查阶段律师行使诉讼权利受阻
根据修正前《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律师在案件侦查阶段就可以介入诉讼程序,并赋予其包括调查取证权在内的六项诉讼职能,但是仔细研究便可得知,前三项(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只能称之为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的法律帮助,而非辩护律师独立的诉讼职能。由此可见,在我国的侦查程序中律师并不具有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因而其享有的诉讼权利也极其有限。这些都与国际人权公约及相关的刑事司法规则所要求的律师在侦查阶段的维权作用相距甚远。{2}
律师侦查阶段行使诉讼权利受阻具体表现在:1.律师会见权受制约。根据修正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按照规定,除了涉及国家秘密案件需要经过批准外,律师可以随时会见在押人员,并向其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为律师提前介入诉讼程序,安排其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本是侦查机关应尽的义务,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把其视为自身权力,无论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只有经过批准这道程序才决定是否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见,侦查机关的批准环节无形中给律师的会见权设置了人为障碍。2.取保候审权行使偏离初衷。虽然我国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可以由在侦查阶段聘请的律师代其申请取保候审,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侦查机关不恰当采取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的情况,使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和权利没有得到充分和正确的保障,背离了取保候审设置的宗旨和目的,使律师不能充分行使应有权利。3.律师调查取证权几近落空。律师调查取证本是律师一项最基本的诉讼权利,这也是国际上各国普遍的惯例,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律师要经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同意,才能向其调查证据,尤其是律师向被害人或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调查证据时又需要经过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同意,才可取证,这就使得我国司法实践中,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往往举步维艰。
(二)审查起诉阶段权利保障不充分
1.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有限。修正前《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同时,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见,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接触到的只是[第一 论文网ww w .提供论文代写和教育论文发表的服务]案件相关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自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才可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而侦查机关收集到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等事实性证据材料,辩护律师无从知晓,这样就导致辩护律师辩护方向模糊,不能全面把握案情,从而不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力和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在诉讼进程中处于被动应付的境地,不能有效形成控辩审局面,导致无法从根本上保障人权。
2.调查取证权行使不畅。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前)第37条明确赋予了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但是显而易见,辩护律师能否调查取证,完全取决于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是否同意。尤其是对被害人调查取证时,不仅需要经过本人同意,而且还要经过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同意,在这种层层压力存在的情况下,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实际上很难行使。
(三)审判阶段权利行使比较被动
具体表现在:1.律师不享有独立上诉权。原《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的同意可以提出上诉。可见,律师的上诉权具有从属性,只有经过被告人同意,方可行使。2.不能充分行使阅卷权与调查取证权。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主要证据的范围由国家六机关制定的相关规定来界定,由于规定的范围不明确,导致律师在诉讼中更加被动,不能根据自身需要去行使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处于不利地位。
(四)《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脱节
2007年修订的《律师法》,由于其中关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查阅案卷材料、调查收集证据等规定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自施行之日起便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讨论。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在刑事诉讼侦查阶段,律师依据新《律师法》的规定到看守所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及看守所往往以各种借口、理由不予准许,有的甚至明确表示《刑事诉讼法》并未修改,《律师法》的修改对《刑事诉讼法》无效。{3}
二、形成律师行使权利困难现状的因素
(一)律师权利义务之间具有不对等性
虽然我国现有法律承认律师在司法中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赋予其一定的诉讼权利,但是这些权利或者行使受阻,或者范围有限,或者名存实亡,使其不能充分享有自身权利。同时,我国刑法相关法条又明确规定了律师毁灭证据罪、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及相关的刑事责任,并且现行立法并没有对律师行使权利的相关保障措施,对侵害律师诉讼权利行使的行为也没有明确惩罚责任,无形之中使律师开展工作倍感压力,这些因素严重影响到辩护律师行使诉讼权利。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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