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74238 发表于 2018-7-25 16:35:53

2018我国死刑制度延存至今的历史发展效果

 摘 要 我国死刑制度的存在历史,可以追溯到奴隶制社会时期。在由奴隶制社会逐步发展到封建制社会,再由封建制社会发展到半殖民半封建社会的历史进程中,我国的死刑制度一直被传承着。在新中国成立之后,死刑制度的存废逐渐成为刑法学家们争议的焦点,而死刑逐步废除说得到了大量学者的支持。在这一学说中,强调了死刑制度现今存在的必要性与死刑罪名逐渐减少的必然性,为我国死刑制度的发展提出了一个可行的阶段性发展方向。本文将从历史的角度分析,通过我国历史上长期存在的政治需求和民众的普世价值两个方面,简析我国死刑制度长期存在的历史缘由。
  关键词 死刑制度 历史缘由 逐步减少
  作者简介:徐梦玉,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1-033-02
  一、引言
  今日,轰动一时的内蒙古呼格吉勒图冤案的重审,再度引起了公众对死刑制度的关注,死刑制度的存废问题又一次被推到了风口浪尖。在呼格吉勒图冤案中年仅十八岁的少年呼格吉勒图,由于办案人员的立功心 [本文由wWw. 提供,毕业论文 网专业代写教育教学论文和本科毕业 论文以及发表论文服务,欢迎光临]切,在没有充足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便被判处死刑。现今案件虽然重申,呼格吉勒图也有可能会得到一张无罪判决,但年轻的生命却无法挽回了。此冤案虽然是由于办案人员的急功近利所直接造成的,但通过这一案件也使人们真切的认识到了死刑处罚的严重后果,开始思考死刑这种对人生命权进行剥夺的严酷刑罚,在不断的争议、抨击下仍然没有被废止的原因。在本文中作者从历史的角度,分析我国死刑制度长期存在的历史原因。
  二、我国历史上长期存在的政治需求
  从我国悠久的历史中不难发现,政治和法律一直是密不可分的,如果要对一项法律制度的存在进行分析,就需要对当时的政治需求进行一定的探讨。
  我国古代的社会形态是由奴隶制社会逐步发展到封建制社会,再由封建制社会发展到半殖民半封建社会。在奴隶制社会形态下,夏有皋陶之刑,相传为皋陶制定的罪名己恶而掠美为昏,贪以败官为墨,杀人不忌为贼,即犯了昏、墨、贼这三种罪名时,都要依法处以死刑。商代沿用夏代的死刑制度,死刑的适用具有显著的临事制刑的特征。到了西周奴隶制进入鼎盛时期,仍沿用夏商两代形成的五刑制度。在奴隶制社会形态下,我国的刑法都是不成文的,即使是死刑这种剥夺人生命的严厉刑罚,也是根据裁判者的主观判断,来加以具体适用的。可以说在奴隶制社会中,实行的是彻底的愚民政策,即使民不知而更摄于刑、民可使有之,不可使知之。可以说,在奴隶制社会中,其法律的适用是专制的工具,即是用来维护奴隶制特权的。
  经历了夏商西周三代的奴隶制社会,在春秋战国时期我国开始进入封建制社会。我国的封建制社会形态,持续了长达两千多年的时间,在这期间经历了多个朝代的起伏更迭。但统治者的变更,并没有影响我国封建制刑法的历史传承,当政的统治者大都会选择沿用上一朝代的刑法。总体的来说,封建制刑罚经历了一个由重转轻,转而又进一步加重的历史进程,这些究其根本,是因为我国封建制刑罚一直贯彻着世轻世重和重典治世的思想。但值得我们思考的是,在封建制统治下的两千多年的时间里,死刑的适用手段虽然时有更改,或轻或重,但死刑这种刑罚手段一直被沿用。在笔者看来,死刑的长期适用必然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民众原因,但更多的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或者说国家需要死刑制度的适用来保障其统治的稳定性、长久性。
  在半殖民半封建的社会形态时,我国曾试图变法来安稳民心,作为清末修律重要成果之一的《大清新刑律》是由沈家本等人,借鉴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刑事立法而制定的。其刑名体系中规定的死刑只采用一种执行方式,即绞刑。但由于当时的封建势力根深蒂固,有人认为一元化的死刑不足以禁暴,因而在实施条例中又规定对侵犯皇室罪及侵犯尊亲属的犯罪适用斩的死刑。 《大清新刑律》中规定的死刑罪名中,仍然存在为了维护摇摇欲坠的封建统治而规定的侵犯皇室等罪名,但从这类罪名的数量和实施方式上,可以看出我国的刑法已经进行了很大的改革,在我国的传统刑法中融入进一定的国外立法经验。1912年南京临时政府制定的《暂行条例》有死刑条文16条。1928年国民党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刑法》有死刑条文22条。1935年国民党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刑法》有死刑条文17条。这一时期还有一些单行刑法规定了死刑。 在半殖民半封建的社会形态下,由于政权的不断变更和时局的动荡不安,这些新出台的刑法无法做到贯彻落实。因此,在半殖民半封建的社会形态下,我国最终也没有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变法。
  三、 民众将以牙还牙视为普世价值
  (一)人与生俱来的报复心理
  所谓的报复心理,在现代的心理学研究上已经成为了一个独立的研究方向,而抛开心理学上高深的理论分析,其实人的报复心理是与生俱来的一种本能,简单到孩童间的互相打闹,出于的其实都是人类的报复心理。
  在死刑制度中,体现出的人们的报复心理,其实可以简括为杀人者死。而这种杀人者死的报复心理的存在其实是不分地域性的,英国法学家梅因曾说过:如果没有了死刑,将会感到它对犯罪人没有获得充分的报复。 而对于这种报复心理,在我国古代甚至得到了我国传统儒家思想的认可。在《礼记》中写道:父之仇,弗与共戴天。兄弟之仇,不反兵。交游之仇,不同国。 意思是说,杀父之仇是无条件主动要报的,是不共戴天;兄弟之仇要随时准备报,要随身携带武器;朋友之仇不能待在同一国家。在我国的礼中明确提出了人的报复心理是正常的,人的报复行为是可以容忍的。这种观点的提出,在我国古代长期礼刑并用的情况下,引导着民众复仇正义观的形成。而我国历史上,曾经几度将复仇通过立法合法化的行为,如为了解决舆论和法律的矛盾,东汉曾一度发布轻侮法,允许向侮辱自己长辈的恶徒复仇,但由于不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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