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95747 发表于 2018-7-25 16:33:07

2018协调股东知情权行使与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创新分析lw54.com

 任何一项民事权利都不是绝对的和毫无约束的,而是相对的。①与权利相对,当然是义务。知情权作为股东的重要权利,其相对义务则是保障商业秘密不被泄露。设立知情权是为了更好地保障股东的合法利益,在实践中却又与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形成紧张关系并产生冲突:股东要行使知情权,就或多或少要获取商业秘密;而要使商业秘密得到好的保护,又须对股东知情权进行限制。由此,协调好股东知情权行使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关系成为了当下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股东知情权与商业秘密略览
  概而言之,股东知情权是指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②它包括股东主动地到公司查阅资料、了解信息及被动地通过公司公开了解信息。根据我国公司类型的分类,又分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知情权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一般来讲,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包括查阅权、复制权及质询权三种,但大多数情况下,股 [本文由wWw. 提供,第 一论 文 网专业代写教育教学论文和毕业论文以及发表论文服务,欢迎光临]东行使知情权是通过查阅公司相关信息的方式进行的,因此,股东知情权主要表现为查阅权。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③根据商业秘密的定义及我国立法的规定,可以概括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新颖性。④具体而言,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价值性、实用性即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而新颖性即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则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⑤
  二、规制股东知情权行使与商业秘密保护关系的现行法律分析
  伴随公司及公司制度的发展,股东权利逐渐增多,权力逐渐增大,知情权作为股东必不可少的权利,日益突显出其重要性。知情权的行使,不仅影响股东的合法权益,更涉及到公司的管理运营。如此重要的一项权利,须有严格的规范制度,保障其得以正常行使。为此,各国法律都做出了相关规定,例如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第16章第1节、第2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68条,我国《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等。下面,就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作简要分析。
  《公司法》第33条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必须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若公司有合理的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对股东而言,这无疑保障了其知情权利,但另一方面,也对知情权做了限制。也就是说,股东行使知情权,必须具有正当目的。⑥《公司法》第98条一面规定了股东可以查阅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等公司信息,另一面却没有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且没有规定股东可以复制以上可以查阅的信息。⑦以上规定有着共同点:既保障股东知情权利,又限制股东知情权利。这对协调股东知情权行使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关系无疑起到了重要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63条至72条对上市公司及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的持续信息公开制度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这让股东了解公司相关信息更为方便。当然,在保障股东能够通过合法的方式了解公司信息的同时,我国法律也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做了相应的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了经营者不得侵犯商业秘密的几种手段,《公司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中法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19条对几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规定了刑事处罚方式。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是经营者,但《刑法》却不仅如此,而是所有人,自然也就包括股东。如此,股东知情权行使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关系再一次得到了协调。
  上述关于我国法律法规对协调股东知情权行使与商业秘密保护的相关规定,在实践中的却起到了重要作用,但也存不足之处。
  《公司法》规定股东查阅公司信息必须具有正当目的,否则公司可以拒绝提供查阅,但正当目的与否却难以确定;需不需要证明股东有正当目的,由谁来证明,在实践中是一个很难判断的问题,无论是股东证明其具有正当目的,还是公司证明股东没有正当目的,都非易事。抛开股东正当目的与否的判断,我们假设股东具有正当目的,这在实践中也会出现问题,主要原因则是公司的不配合。前文提到,从公司的角度来说,股东行使知情权查阅相关信息是一种增加其管理负担的行为,实践中,公司也总是通过各种方式拒绝向股东提供相关的信息,例如不接待股东、伪造相关信息、谎称资料缺失等。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虽明确了商业秘密的概念,但却未明确为何种性质的权利;而《民法通则》中既没有明确商业秘密的概念,也没有规定其权属性质。⑧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经营者指的是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工商企业、联营组织、个体工商户,从而使得自然人或其他民事主体,很难纳入《反不正自竞争法》的调整范围,其中就包括股东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的问题,法律对此无明文规定,而实践中大量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却发生于此。
  由此可见,我国在协调股东知情权行使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制度方面还需要进一步完善,以在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同时,最大限度的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 三、协调股东知情权行使与商业秘密保护关系的制度设计
  如前文所述,我国法律对协调股东知情权行使与商业秘密保护的相关规定,虽有一定作用,却也存在不足之处。保障股东行使知情权是必须的,但不能泄露商业秘密,不能影响公司的运营效率,更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达致这一目的,协调二者关系的制度制定与适用仍有待完善。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及国外相关法律规定,可从以下几方面来进行。
  (一)公司主动公布信息
  一般来讲,股东行使知情权要求查阅的公司信息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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