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论投保人与第三人约定“责任免除”是否有约束力
摘 要 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必要环节,我国对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采用的是询问告知的形式,但对投保人与第三方签订的免责条款对保险人是否具有约束力,法律并没有相关规定。本文就中国保险报刊载的一篇案例分析为基础,以投保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为出发点,认为如实告知的范围不仅限于保险人的询问,还应包括一些重要事项。由该案例的分析中涉及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我们提出了一些商榷性的见解,并就该案例进行了分析,最终得到一些启示。 关键词 告知 信息不对称 最大诚信 作者简介:郭静、刘莹莹,东北财经大学金融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9-069-02 《中国保险报》2014年6月24日刊载了周小强的一篇题目为《投保人与第三人约定责任免除,有约束力么?》的案例分析。案情为:张某将自己所拥有的房屋出租给朋友李某,之后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李某对于房屋可能发生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租赁合同签订后张某以该房屋为标的房屋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后者予以承保。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李某因吸烟不慎引发火灾使该房屋受损。作者认为,张某和甲保险公司签订家庭财产保险合同时,张某已经和李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免责事项。甲保险公司在进行承保工作时,未就其中的免责事项进行询问,而我国对于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履行采取的是询问告知的形式,即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范围仅限于保险公司的询问,因此,张某不存在未履行如实义务的情形,张、李二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项对甲保险公司有约束力。由于火灾引起的房屋损坏属于家庭财产保险的承保范围,所以甲保险公司应该就房屋损坏的部分向张某进行赔偿,并不得向李某进行追偿。我们认为作者的这一观点值得商榷。 一、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履行应该不仅限于询问告知 1.对于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投保人也应该基于最大诚信原则将有关重要事项告知保险人。《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由此可知,对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我国采取的是询问告知的形式,即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事项仅限于保险人的询问,对于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投保人不负告知义务。我国《保险法》中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条款规定中要求保险活动双方当事人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来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但询问告知的形式,在保险人没有询问的前提下,即使是有关保险的重要事实,投保人也不负有告知的义务,这有违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因此推定,对于可能影响保险的重大事项,投保人仍然有告知的义务,这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不存在相互矛盾。在德国,告知义务的履行实行的是严格告知主义,即保险人即使没有就某一事项向投保人进行询问,但如果该事项对于保险标的风险评估有重要影响作用,投保人也应该就该事项告知保险人,否则在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下,保险人可以以欺诈为由解除合同。此外,根据告知义务的规定可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告知的内容是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但何为重要事实,没有一个确切的评判标准。但根据我国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从此条款可以看出,我国《保险法》中对于重要事实的界定是影响保险公司是否承保以及提高保险费率的客观情形。我国保险实践中,部分省份也践行上述观点。以浙江省为例,2009年9月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 )296号)第五条规定:投保人询问内容不限于保险人在投保单中设置的询问内容,但保险人须对存在投保单中设置的询问内容以外的询问事项负举证责任。第六条规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事实应为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主要指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等事实情况。保险人应对此负举证责任。 2.在本案例中,张、李二人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免除李某对于房屋的损害赔偿责任,将会增加标的物房屋所面临的风险。因为李某免于对房屋的损坏承担责任,这就可能导致李某疏于对房屋的管理,进而导致房屋面临的风险增加,而这可以看作是足以使甲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提高保险费率或者承保的重要事实。因此,投保人应将这一重要事实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告知甲保险公司,否则就违反了如实告知的义务。另外,即使在投保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张某没有向甲保险公司告知有关和李某签订的免责条款这一重要事实,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双方签订的免责条款依然有效。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所以,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张某仍然应该履行向甲保险公司告知有关和李某所签订的免责条款的义务。综合以上分析得出:甲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此时也就不存在由于赔偿产生的代位追偿问题。 3.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有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有说明义务主要是基于保险市场存在信息不对称。保险市场上交易双方信息通常表现为不完全、不对称,保险交易双方都拥有一些对方不知道的某些信息,都有自己的信息优势。比如保险经营者对自身的经营状况、偿付能力,保险条款的设计及损失概率比较了解;而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的状况的掌握及危险程度的增加更加清楚。因此,保险合同是一种信息高度不对称的合同,不管哪一方对信息的隐瞒都会对保险合同的效力有所影响。因此,投保双方在保险实务中都应该基于最大诚信的要求,切实履行各自的义务,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这样,保险公司就可以将承保的保险标的进行风险区划,充分运用大数定律,制定差异化、准确的保险费率,不但能够实现自身的可持续发展,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低风险人群的利益。从另一个方面来看,能够尽量克服信息不对称所引起的保险市场失灵,实现帕累托资源最优配置,促进保险业的健康运行。 二、投保人与第三方签订的免责条款对保险人是否有效无相关法律规定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约定的责任免除对保险人是否有约束力在保险司法实践中没有相关的明文规定。因此,我们对于本案例的探讨存在以下两种可能情形: 1.责任免除条款对保险人没有约束力。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房屋损坏是由于李某在家中吸烟不慎引起火灾造成的。而由代位追偿原则可知,保险人依照法律或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后,依法取得向对财产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进行追偿的权利或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此时甲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与张某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向张某给付完保险金后获得向李某代位追偿的权利。此外,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以及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两种情形下的免责条款也是无效的。此时,甲保险公司具有向李某进行代位追偿的权利。 2.责任免除条款对保险人有约束力。我们知道保险最基本的职能是经济补偿,以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获得经济补偿。为了保障遭受损失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能够获得一定的经济赔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责任免除条款对保险人产生约束力时,保险人不享有向第三者进行追偿的权利。因为,如果保险公司享有代位追偿权,在赔偿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损失后,获得了向第三方进行追偿的权利。那么当第三人根据免责条款的约定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索回其已经支付的赔偿金时,将导致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并没有因为经济损失而得到相应的赔偿,保险也就失去了经济补偿的功能。为了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遭受经济损失时获得一定的经济赔偿,在《保险法》中也有有关代位追偿权限制的规定。《保险法》中限制的主要内容是保险人不得对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行使代位追偿权,除非是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造成了保险事故。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这些人与被保险人往往具有一致的利益,如果向这些人追偿,就可能导致被保险人实际没有得到赔偿,保险也就失去了意义。在本案例中,由于张、李二人签订的免责条款对于甲保险公司具有约束力,当甲保险公司向张某给付完保险金后,虽然房屋损害是由于李某的过失所致,但基于保障使投保人获得经济补偿,甲保险公司不能取得向李某进行代位追偿的权利。 虽然从保障投保人在遭受损失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方面来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责任免除条款对保险公司有约束力。但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情形。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对投保人的告知义务的履行大多采用的是询问告知的形式,这样就会导致所约定的免责协议种类繁多,无形之中提高了投保双方信息不对称的程度,影响保险公司费率的厘定,增加了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而这种经营风险的增加,必定是以提高所有投保人或保险人所交的保费为代价的,这对于其他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不公平的,也影响了保险交换遵循的等价原则。因此,针对本案例所约定的免责协议的情况,在没有相关法律依据的前提下,我们认为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取得向第三者代位追偿的权利。 三、针对本案例的分析我们有以下建议 1.借鉴《海商法》有关投保人告知范围的具体条例对该案例进行分析。《保险法》与《海商法》都是调整平等主体间的民商事关系的,但是《保险法》晚于《海商法》颁行,因而出现了《保险法》的规定与《海商法》有些不同。现就以投保人的告知范围为例,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由此可知,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被保险人告知义务与《保险法》第十六条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内容具有明显的差异性。《海商法》中对于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采取的是无限告知的形式。如果依据《海商法》对该案例进行分析,因为张某没有将和李某签订的免责条款的重要事实告知保险人,也就违反了如实告知的义务,则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免责协议应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的规定,无疑对投保人和保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在保险单证中缺乏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可以免除第三人责任的具体范围的规定,因此相应的免责协议对保险人是否有约束力缺乏法律依据。这也直接影响了保险公司是否享有对第三者代位追偿的权利。然而在海运实践中,提单规定了船货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海运当事人在提单中订立免责条款十分盛行。而提单上约定的承运人免责条款,影响着提单当事人的实质权利和义务,使提单当事人约定的免责条款具有了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引用免责条款作为抗辩事由,是法院审判的重要依据。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免责条款的功能在于使承运人在出现免责事由时得以免除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海运提单中有关约定免除承运人责任的规定存在相应的法律依据,并因此对保险公司产生效力。当发生提单载明的免责事项造成的损失时,保险公司在给付完损失保险金后,不能获得向承运人代位追偿的权力。如果在保险实务中有相关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免除第三人责任的具体范围的规定,则保险人就可以以此为依据来确定所签订的免责协议是否对其有约束力,从而确定是否有向第三者进行代位追偿的权利。在本案例中,如果张某和李 本文由WwW. 提供,毕业论文 网专业代写教育教学论文和毕业论文以及发表论文服务,欢迎光临某签订的免责协议,符合免责范围的规定,则对甲保险公司产生约束力,否则,不产生约束力。 参考文献: 韩永强.《保险法》第16条中被误读的告知义务.法学.2010(2). 阮方.浅析保险合同告知义务.今日南国.2008(12). 徐凯桥.保险法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规则研究.复旦大学.2012. 许飞琼.责任保险.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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