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23548 发表于 2018-7-25 16:32:24

2018我国探望权主体制度的缺陷及完善的路径

 一、引言  当前,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婚姻家庭法都设立了探望权制度,为离婚后父母探望子女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确立探望权制度,符合世界婚姻家庭制度发展的潮流,为各国立法和法理所接受。许多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对这一制度的具体表述有所不同,美国和法国称为探视权,德国称为人身交往权,俄罗斯称为来往权,台湾地区称作会面交往权。而在我国该制度则被称为探望权,是指对离异的配偶中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按照法院的裁定或双方的约定,定期或不定期探望、会见子女的权利 。我国首部《婚姻法》以及1980年的《婚姻法》均未对探望权制度予以规定。直至2001年的《婚姻法》修正案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这意味着,探望权在我国成为了一项法定权利。法院在解决相应的纠纷时,具有了一定的法律保障。但是,这一法律条文远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所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在《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做了相关解释。但笔者认为,即使这样,我国的探望权制度在其主体方面仍存有明显缺陷。  二、探望权行使的权利主体  依据《婚姻法》第38条,我国探望权行使的权利主体,仅限于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笔者认为,这样界定我国探望权行使的权利主体范围,过于狭窄。这一规定,既违背了探望权的立法原意,也不符合我国国情。因为,在该条文中立法者做出了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的规定,可以看出,《婚姻法》规定探望权的目的在于促进子女身心健康发展,保障子女最大权益的实现 。而且,众所周知,在一个孩子的成长过程中,仅仅拥有父母的关怀是远远不够的,所以,仅赋予父母拥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既不符合现实的需要,也是不合情理的。  (一)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权探望子女  《婚姻法》第38条将父母离婚,作为父母享有探望权的必要条件,笔者认为,十分不妥。随着人们思想观念的改变,很多孩子的父母之间并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或者,一些孩子的父母,早就不共同居住,但是婚姻关系仍然未解除。所以,笔者认为,无需以父母离婚作为享有探望权的前提。  1.在结束同居关系,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理应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随着人们的生活方式与思想观念的变化,各国非婚生子女的出生率都在不断升高,法国非婚生孩子在2007年首次超过婚生孩子,达到50.5% 。近年来,我国非婚生子女的数量也在不断增多。针对这一现象,笔者认为,我国必须赋予解除同居关系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探望子女的权利。因为选择何种生活方式是父母的自由,但是对于因父母同居而出生的非婚生子女来说,他们是无辜的,法律不能因为非婚生子女的父母不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而剥夺非婚生子女享受父爱与母爱的权利,也不能就此剥夺非婚生子女的父或母与子女相见、团圆的权利。我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赋予非婚生子女的父或母探望权,符合了这一条文的立法精神。  2.在夫妻分居,但婚姻关系尚未正式解除时,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应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离婚往往是一个极为漫长的过程,有的夫妻在离婚之前早已分居,并在分居期间控制未成年子女,阻止对方探视子女,此时,未与子女生活在一起的一方探视子女的愿望得不到实现,并且无法从我国现行法上寻求法律支持的依据。这对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来说,意味着婚姻关系一日不解除,他(她) 探视子女的权利就难以实现,这无论是从情理上或法理上都是说不通的 。这有可能导致有些人为了见到自己的子女勉强与对方维持婚姻,笔者认为这样做不利于双方当事人未来幸福新生活的开始。而且,笔者认为,孩子在父母离婚前,长期见不到父或母,有可能导致孩子与该方之间感情淡化,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3.婚姻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应当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我国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中,首次确立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制度。笔者认为,这是《婚姻法》立法史上的一大进步。但是随着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制度的确立,又产生了新的探望权主体问题。若按照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只有父母双方离婚以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才享有探望权。而《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可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那么,此种情形下,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也被排除在探望权主体之外了。无论对子女或是父母来说,都是十分不公平的。  (二)祖父母、外祖父母应有权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8条可知,祖父母、外祖父母无权探望孙子女或外孙子女,这样的规定,既与法理相悖又不合情理。笔者认为应该赋予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权利。 1. 祖父母、外祖父母拥有探望权,有利于法条之间的统一。父母的探望权是基于血缘亲情产生的法定权利 ,但对于同样是基于血缘关系和身份关系而产生的祖孙关系,法律却没有赋予其探望的权利,这既与一贯的立法精神相悖,又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立法原则。《婚姻法》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从上述两个条文可知,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形下,祖父母、外祖父母有承担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义务,孙子女与外孙子女有赡养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义务。在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或第一顺序继承人丧失了继承权时,祖父母、外祖父母还可作为继承人继承孙子女、外孙子女的遗产。但是,由于祖父母在子女离婚后,无权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就可能导致祖孙无法相见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再要求祖孙之间互尽义务,享受权利,就几乎不可能了。所以,不赋予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权主体地位,有可能导致在一些情形下,《婚姻法》第28条以及《继承法》第10条的立法目的无法实现。  2.赋予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权,有利于弥补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情感缺失。现代社会,祖父母、外祖父母在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成长过程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如今,竞争越来越激烈,无论是在农村还是在城市,很多未成年人的父母,都选择离开居住地,到外地去工作。这样,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就成了照顾孙子女、外孙子的最佳人选。据调查,在农村有 70%-80%的学龄前儿童白天由祖父母照看;在城镇,大约50%的学龄前儿童、低年龄小学生主要由祖父母负责接送上幼儿园、小学 。祖孙之间,朝夕相处,原本就存在的祖孙感情便容易日益深厚,若是因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的终结,而贸然隔断祖孙之间的情感联系,是十分不合理的。  3.赋予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权,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随着现代社会离婚率的急速上涨,越来越多的离异子女生活于单亲家庭而缺乏必要的父爱或母爱。子女成为离婚的受害者,尤其是对未成年子女的伤害最大 。很多未成年子女,在父母离婚后,性格变得孤僻,怪异,这时,若祖父母、外祖父有权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则可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因家庭不再完整,而给未成年人造成的不利影响。笔者认为,特别是在父母离婚的初期,祖父母、外祖父的探望,对抚平未成年人的心灵创伤,具有重大作用。  (三)子女应成为探望权的主体  1.子女有权要求探望父母。现行《婚姻法》只规定了父或母可以探望子女,并未规定子女探望父母的权利。笔者认为,这样规定,有悖于探望权的立法宗旨。因为设立探望权的目的在于促进子女身心健康发展,保障子女最大权益的实现。为什么我国法律规定探望权的主体只能是离婚后的父或母?究其原因在于我国是在亲权的层面上设定探望权的,探望权的主体和客体都受到亲权的限制 。我国的探望权制度,只将探望权赋予父母,没有充分考虑和承认每一个家庭成员自身的人格和利益,加上中国一贯始终的父母代替子女意志的传统 ,所以,在实践中未成年人子女只能被动接受父母的探望。然而,笔者认为,子女在探望权法律关系中却的确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而且,目前世界上已有许多国家赋予了子女探望权权利主体的地位。《法国民法典》第371-4条:子女有权与其直系尊血亲保持个人关系 。笔者认为,我国也应在法律上赋予子女权利主体的资格来确认其法律地位。理由有如下几点:第一,探望权的立法基础是父母子女间存在血缘关系,我国《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亲直接抚养还是由母亲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二,父母离婚后会想念子女,同样,子女也会因父母离婚后,无法与父母共同生活,而思念父母,法律不赋予子女探望父母的权利有悖情理。第三,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夫妻,因为离婚而形同陌路。有些父亲或母亲将拒绝另一方的探望要求作为惩罚手段,从而严重地侵犯了孩子的权利。笔者认为,只有法律明确未成年子女有探望父母的权利,才能避免这一现象。基于上述三点理由,笔者认为,应将探望权规定为既是父母的一项权利也是父母的一项义务。比如,德国民法典就明确规定,父母的任何一方有义务和权利与子女交往,就把父母与子女交往的义务性放在了第一位,把权利放在了第二位 。  2.子女有权拒绝父母的探望。对于子女是否有权拒绝父母的探望,学界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只要父母他方行为无不当,未成年子女应当接受未共同生活的父亲或母亲的探望或交往,而无权拒绝 ;另一种观点认为,子女能否拒绝探视要根据子女的年龄和鉴别能力,看子女能否做出拒绝父或母探视的意思表示 。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因为,探望权是为了满足子女的情感需要而设立的,若未成年人可明确地做出拒绝接受父母探望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就应当予以尊重。离婚是夫妻双方自愿的选择,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在离婚前,就应做好无法与子女常常相见的心理准备。笔者认为,子女不愿意见自己的父亲或母亲,肯定是有原因的,所以,这时不能强迫子女。行使探视权的一方,应该反思,为什么子女不愿意与自己相见,从而改善自己的行为,用自己的行动去感化子女,最终方可得到孩子真心的笑容。  (四)未成年人的兄弟姐妹应当有相互探望的权利  随着时间的推移, 我国第一代独生子女渐渐长大,纷纷步入婚姻殿堂,便出现了双独父母的现象。按照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双独父母可以生两个孩子。而且,从2014年开始,我国已有9个省份正式放开单独二孩。基于此,有两个孩子的家庭会日益增多。在两个孩子的成长过程中,他们彼此成为生命当中不可缺少也不可替代的一部分。加之离婚率的不断攀升,一旦 80 后的双独父母离异,便会出现一方各自带走一个孩子生活的现象 。兄弟姐妹之间不得不因父母婚姻关系变化而分开,有的甚至因父母之间充满了仇恨,长期无法相见。笔者认为,这违背了我国手足情深的人伦常理,不利于子女的成长。 (五)与该未成年人关系亲密的旁系近亲属,应当被赋予探望权  由于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政策多年,所以,家族规模有所减小。人们除了关心自己的子女外,也更加关心自己的旁系晚辈的成长情况。在一些情况之下,未成年人与自己的旁系长辈则更为亲密,因为旁系长辈很少会严厉的训斥该未成年人,所以,留给未成年人的多为与该旁系长辈的快乐回忆。所以,若在父母离婚后,不赋予与未成年人关系亲密的旁系近亲属探望权,并不利于子女的成长。  三、探望权行使的义务主体  虽然,我国《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但是,仍会常常发生探望权纠纷。近年来,探望权纠纷在婚姻家庭案件中的比例不断上升,说明现在离婚的父母较过去相比,更希望与子女保持联系与交往 。但笔者认为,之所以会产生探望权纠纷,是因为我国探望权行使的义务主体太窄。笔者认为,扩大探望权行使的义务主体范围,以此来减少探望权纠纷的发生率。  (一)享有探望权的父或母,应当成为探望权行使的义务主体  在我国司 本文由WwW. 提供,毕业论文 网专业代写教育教学论文和毕业论文以及发表论文服务,欢迎光临法实践中,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形,即父母离婚时,较少请求法院作出探望安排,其原因部分在于:在我国,父母离婚时希望与子女保持未来交往的观念仍然相对淡薄,认为子女判由他方抚养后就失去了子女或认为子女就归他方的占有或权属观念过重 。笔者认为,这种观念是完全错误的,我国《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亲直接抚养还是由母亲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既然如此,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仍然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笔者认为,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在行使探望权时,也是在履行自己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义务,所以,笔者认为,不应仅仅将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看作是探望权行使的权利主体,也应将其看作是义务主体。这样,有利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所以,笔者认为,将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看作是探望权行使的义务主体是很有必要的。  (二)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共同生活的人,应当成为探望权行使的义务主体  在现实生活中,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父或母,大多都会选择与其近亲属同住,或是重组家庭。由于我国现行《婚姻法》并没有规定上述人员有协助义务,那么,就极易出现,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要求探望子女,另一方的近亲属横加阻挠的情形。例如下面的一个案例:某村女青年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某市的一位有残疾的男青年李某。认识不久,双方确定了恋爱关系并登记结婚。婚后互相间的差异逐渐暴露出来,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儿子四岁时,唐某起诉离婚,双方对离婚问题及财产分割均无异议。但对儿子的抚养问题却未达成一致。在双方协议不成的情况下,只得向法院起诉离婚,一审判决四岁的儿子随父亲生活。双方均未提出上诉。2001年国庆节女方探望儿子时,遭到男方及男方父母的粗暴干涉。思儿心切的唐某最终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要求探望儿子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在该案中,李某的父母之所以对唐某进行粗暴干涉,是因为法律上未规定李某的父母,有协助唐某进行探望的义务。该案只是诸多探望权纠纷中的一个,为了切实保障未常年子女的利益,法律应增加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共同生活的人为探望权行使的义务主体。  (三)未成年人所在幼儿园、学校应当成为探望权行使的义务主体  由于如今探望权人行使的探望方式仍然是接触相处式 ,而夫妻双方在离婚后,可能并不愿意见到对方及其家人,所以,未成年人所在的幼儿园、学校,则成了探望权人行使探望权的最佳场所。但遗憾的是,现实生活中的情况,与探望权人所设想的情形恰恰相反。在现实生活中,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一方往往与学校约定好,不允许另一方接近孩子。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不对的,基于现实需要,未成年人所在的幼儿园或学校应当在条件许可的范围内,协助探望权人完成对其未成年子女的探视。当然,幼儿园,小学也应当尽可能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安全。  (四)未成年人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应成为探望权行使的义务主体  由于未成年人年龄较小,活动范围不大,所以,他们仍以学校或家庭为活动的主要场所,而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是离该未成年人最近的一个机构。在通常情况下,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对该社区住户的家庭情况会比较了解。所以,笔者认为,未成年人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应当成为探望权行使的义务主体。  (五)未成年子女不可能成为探望权行使的义务主体  设置探望权的目的在于促进子女身心健康发展,保障子女最大权益的实现,所以笔者认为,在探望权这一制度中,未成年子女不可能是义务主体。也许,有人认为这一观点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相违背。但是,笔者认为不然。未成年子女虽然在此条文中看似是一个单纯的利益享有者,其实,他们应当承担的义务已经在其他条文中得以体现了,如我国 《婚姻法》第21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我国 《婚姻法》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四、探望权主体行使权利应当受到必要限制  (一)探望权的中止事由的完善  从我国《婚姻法》第38条中可以看出,探望权的行使并不是毫无限制的,但是笔者认为,我国法条中所规定的探望权的中止条件太过笼统,不便于实践操作,而且,法律所规定的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有被任意解释和滥用的趋势。许多夫妻在离婚后,为达到不让对方探望子女的目的,就利用法定的中止探望的理由来阻止对方对子女的探望。为了防止人们对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进行任意的解释,笔者认为,应当在法条中对探望权的中止情形进行明文规定。以下是笔者的建议,应中止以下几种人的探望权:  1.有赌博、吸毒、酗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2.正处严重传染病、精神病发作期的,应中止其对未成年人进行接触性探望,但探望权人选择采用虚拟探望方式的除外;3.在行使探望权时,对未成年人进行虐待、实施家庭暴力的;4.在行使探望权时,故意挑拨其与另一方及家人关系的;5.在行使探望权后,多次不按时将未成年人送回的。 (二)(外)祖父母及其他旁系亲属在行使探望权时,应受的限制  祖父母与外祖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由于与未成年人的关系大多不如父母子女般密切,且人数可能较多,所以为了保障未成年人正常的学习生活,也避免对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一方及其家人的生活造成太多的干扰,笔者认为,必须对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其他旁系亲属的探望权进行必要的限制。  1.并非所有的祖父母、外祖父母,都有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权利。有些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在子女离婚之前,与孙子女、外孙子的接触、交流并不多,只是在子女离婚之后,害怕失去该孙子女或外孙子女,才对其进行探望。或者是在子女离婚后,出于对另一方的报复,而常常以探望孙子女或外孙子女为由,打扰对方的正常生活。笔者认为,出于以上两种原因而探望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不应被赋予探望权。在笔者看来,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想拥有探望权,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1)在子女离婚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同住的;(2)照料孙子女、外孙子女饮食起居一年以上的;(3)承担接送孙子女、外孙子女上学的任务的;(4)虽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共同居住,但祖孙之间来往频繁的(每月不少于4次)。  2.多个旁系近亲属应尽量一起行使探望权。在大多情况下,未成年的旁系近亲属数量都比较多,所以,除了笔者在前面已提到的,仅赋予与该未成年人联系较多,关系较近的旁系近亲属探望权,还应对其行使探望权的方式进行必要的限制。以下,是笔者的一些具体设想:旁系近亲属在对未成年人进行探望时,不宜单个进行,近期有探望意愿的近亲属应当事先约好,一同前往。  3.兄弟姐妹彼此进行探望时,不得影响学习。未成年人中,多数处于需要接受教育的阶段,这就给兄弟姐妹彼此之间的探望带来了限制。笔者认为,兄弟姐妹彼此之间的探望应该以不影响学习为前提。所以,笔者建议在上学期间,将兄弟姐妹彼此之间的探望安排在周末或者放学之后。探望的地点也并不一定在某一方的家中,而可以是兄弟姐妹以前常常一同玩耍的公园、游乐场等等。笔者认为,这样有助于唤起兄弟姐妹之间的美好回忆,增进彼此的感情。  五、探望权行使的义务主体应如何履行义务  (一)父或母应如何履行义务  1.与子女同住的一方及其近亲属,应履行的义务。当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提出合法的探望请求时,与子女同住的一方及其近亲属应当予以协助。不得为了达到让对方无法见到孩子的目的,而将孩子隐藏起来或者更换孩子所就读的幼儿园、小学。当与子女同住的一方及其近亲属无正当理由拒绝对方行使探视权时,对方可请求相关部门对其进行劝说,或者申请法院给予其探视的机会。  2.未与子女同住的父或母,应履行的义务。笔者在查阅了一些离婚案例后发现,有很多夫妻在离婚协议中放弃了探望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关于是否可以约定放弃探望权,学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探望权的放弃行为有效。此种观点将探望权看作是一项权利,所以认为只要不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为有效。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探望权的放弃行为无效。笔者赞同后一观点,笔者在上文中提到,探望权对父或母来说,不仅仅是一项权利更是一项义务。离婚后,对子女进行探望,是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对子女进行教育、增进感情的唯一途径。而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教育,是每个父母都不能推卸的责任。所以,笔者认为,探望权的放弃行为无效。所以,当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不履行探望子女的义务时,未成年子女可申请相关部门强制探望义务人履行义务。  (二)未成年人所在幼儿园、学校,应履行的义务  离婚后,一些夫妻还是会对彼此怀有怨恨,以至于不想见面。所以,在子女所就读的幼儿园、小学对子女进行探视是最佳的选择。这就要求,幼儿园或小学对该未成年人的安全负责。笔者主张,在幼儿园或学校中行使探望权,应征得该未成年人的班主任或与该未成年人接触较多的老师许可,若该老师之前不认识此探望权人,应当对其情况进行必要地询问,在必要时,可要求查看其可靠的身份证件。若该子女的父或母,希望把子女带出幼儿园或小学,应当征得与该未成年人同住的父或母或者近亲属许可。对于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的父母一方与子女所在学校串通好,不让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探望其子女的情形,法律应当明令禁止。  (三)未成年人所在的村委会、居委会,应履行的义务  在现实生活中,仍然有很多人将子女的住处,作为行使探望权的主要场所。而笔者在前面阐述了,未成年人有拒绝父母探望自己的权利,这就要求对居民情况较为了解的村委会、居委会履行监督职能。当未成年人作出拒绝探望的表示时,可以较为准确的判断出是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还是受到直接抚养人的指使。  注释:   王玉静.探望权主体范围探悉.法制与社会.2011(33).293.   刘义柱.新型探望权主体制度的构建域外经验与中国国情的综合考量.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24(6).   《新文化报》2008年1月18日 第16版.   林霄红.对我国扩大探视权主体的法律思考.云南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10(6).   景春兰、殷昭仙.探望权及其主体扩展的立法思考以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为视角.法学杂志.2011(3).116.   熊金才.美国州制定法祖父母探视权制度研究.法律适用.2010(6).   胡良平、翟方明.关于探望权主体相关问题探讨.陕西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25(1).   蒋月.婚姻家庭法:案例评析与问题研究.2009(6).197,192.   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2010(6).115.   余思璇.关于子女作为探望权权利主体的探讨.华商.2008(12).   夏吟兰 本文由WwW. 提供,毕业论文 网专业代写教育教学论文和毕业论文以及发表论文服务,欢迎光临、蒋月、薛宁兰.21 世纪婚姻家庭关系新规制新婚姻法解说与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   刘大庆.完善我国探视权制度的法律思考.辽宁教育学院学报.2003(3).   赵志敏.简议我国探望权主体制度的完善.太原城市技术学院学报.2013(4).   陈思琴.离婚后亲子关系法律制度研究.2011(10).150-151.   苏醒.婚姻与家庭的规矩方圆.2004(4).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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