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72346 发表于 2018-7-25 16:31:52

2018论我国刑法中的自首制度的综述

 摘 要 在中国立法发展的漫长历史中,自首制度早已有之。在我国,自首制度的发源最早可以追溯到西周时期。在中国漫长的立法发展历史中自首制度一直为历朝历代所重视。有鉴于自首制度的重要性,中国刑事立法发展的各个时期都将自首制度作为了刑事立法与司法制度的重点,新中国成立之后我国的刑事司法与立法也一直将自首制度作为关注的重点。即便如此,我国立法与司法过程中所规定与实施的自首制度还是存在着很多理论和操作问题。本文旨在通过对自首制度发展历史、成立条件以及构成要素的综合研究,助力于自首制度的理论发展与实践。  关键词 刑法 自首制度 成立条件  作者简介:祁光明,内蒙古民族大学政法与历史学院讲师,研究方向:经济法、房地产。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9-043-02  一、 自首制度概述  (一)自首制度的发展与变革  目前,我国刑法学界普遍认为我国自首制度起源于西周时期,初步发展成熟于封建社会时期。在我国漫长的法律文化发展历史中,自首制度一直占据着重要地位。可以说自首制度经过长期的发展与演变已经成为了中华法系的特色之一。研究我国刑法制度中自首制度的发展与变革,对我们进一步完善自首制度有着重要意义。  (二)我国刑法中自首制度的理论基础  1.自首制度的本质与概念。对于自首制度而言,必须明晰自首制度的概念与本质,才能更好的理解与实践自首制度。根据我国刑法中的相关规定,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之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首罪行;或者是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分子主动如实供述自身罪行的行为。对于有自首情节的犯罪份子,国家司法机关一般会在量刑阶段予以减刑或者免刑。  所以自首制度的设立其实在某种意义上可以看作是国家与犯罪分子之间达成的妥协。通过自首,犯罪分子得以减轻或者免除自身所将要受到的刑事处罚。借助自首制度,国家得以减少犯罪,减轻司法系统压力进而提升司法系统效率。  2.我国自首制度的立法依据。我国是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在我国的立法工作中体现出社会主义法制精神是历史与现实对我国立法工作提出的客观要求。社会主义法制理念对于刑法的要求在于教育、改造犯罪嫌疑人并最终消灭犯罪。  自首制度作为我国刑法中现行的一项特殊量刑制度,犯罪嫌疑人在自首的过程中大多具有悔罪思想。对于拥有悔罪思想的罪犯给予其适当的从宽处刑,即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精神对刑法工作的客观要求,也是社会主义人道精神的具体体现。自首制度的立法依据即为社会主义法制理念对于刑法立法司法的现实要求。  二、我国刑法中自首制度的成立条件  在我国法律中,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最基本条件。在我国法律中,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最基本条件。这也就引起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关于认定适用自首制度的困难,而能否确认自首的成立对于犯罪的量刑又有着重要的意义。在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中,自首主要可以分为三种情况,即一般自首、余罪自首以及特别自首。基于目前我国刑法中不同类型自首的成立条件不同,本章将主要从自首的三种情况分别分析自首制度的成立条件。  (一)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  我国1997年刑法对于一般自首的规定为犯罪以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由此我们不难发现一般自首的两个成立条件,即主动归案、如实承认自己的罪行。我国1997年刑法对于一般自首的规定为犯罪以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由此我们不难发现一般自首的两个成立条件,即主动归案、如实承认自己的罪行。  1.犯罪分子主动投案。犯罪分子在犯罪行为发生后主动投案是自首成立的首要条件。首先是在时间方面予以把握。自动投案的时间应为犯罪行为发生后,归案之前。其次是对投案对象的把握。对于投案对象,我国在立法过程中同样做了相对宽松的设定。最后是对投案方式的把握。我国刑法对于自首投案的方式同样没有做太过严格的限制。正常的情况下,只要犯罪嫌疑人有明确的自首意愿,且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情况,我国刑法一般都会认定其具有自首行为。  2.如实交代自身罪行。如实交代自身罪行同样是自首行为的构成要素。主要体现在两方面:首先,犯罪分子供述的犯罪事实是否真实。在自首过程中,只有犯罪分子供述的犯罪内容真实才能使得自首成立。其次,犯罪分子是否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也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要求。仅仅供述一部分犯罪事实,自首无疑是无法成立的。  相比较于对于投案时间的限制,我国刑法对于如实供述自身犯罪事实的要求无疑是比较严格的。但我们不难发现其中最为根本的两点限制,一是真实性,二是全面性。可以说满足了以上两点的犯罪事实供述基本已经可以满足自首制度对如实供述自身犯罪事实的要求。  (二)余罪自首的成立条件  1.余罪自首概述。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了余罪自首的基本概念,即已经被采取了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通过上文描述,不难发现余罪自首已经丧失掉了构成自首的最基本要素,即自动投案要素。由于关键性要素的缺失,关于余罪自首能否划分为自首的讨论已经由来已久。对此我国1997年刑法给出的回答是认定余罪自首属于自首行为的一种。事实上无论是一般自首还是余罪自首,在性质方面和作用方面二者并无任何本质不同。虽然余罪自首构成自首的要素明显缺失,但是考虑到社会主义法制理念以及人道主义精神,我们不能片面的认为余罪自首不属于自首行为。 2.余罪自首的适用对象。余罪自首与一般自首的适用对象不同是二者的最大区别,也是判定二者性质的关键所在。一般自首适用的对象是尚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未归案人员。可以说,一般自首的适用对象更为广泛。  相对来讲,余罪自首的适用对象相对固定。只有已经被采取了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和正在服刑的犯罪人员是余罪自首的适用对象。  3.余罪自首的成立条件。余罪自首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其适用对象的不同上。基于适用对象的特殊性,余罪自首的成立条件也是相对特殊的。我们可以将余罪自首的成立条件总结为三大要素。  第一,行为人供述的必须是犯罪行为。诸如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的过程中所做出的不道德行为、违纪行为、甚至是一般违法行为都是无法构成余罪自首的。  第二,行为人供述的必须是本人的犯罪事实。诸如对共同犯罪中其他人犯罪情况的揭发、检举无疑也是不能成立余罪自首的。  第三,行为人供述的必须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对于行为人供述出的司法机关已经了解或正在调查的犯罪事实,同样是无法成立余罪自首的。  三 、自首处罚的司法实践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过程中,目前存在有三种不同的自首处罚程度,即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免除处罚以及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如何掌握这三种自首处罚的幅度一直以来都是刑法学界关注的焦点。  (一)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司法实践  与自首相对应的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此规定并不意味着法官一定要对有自首情节的犯罪行为人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诸如犯罪性质恶劣、民愤难平的犯罪行为以及妄图借自首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人而言,自首制度的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不适用。  (二)可以免除处罚的司法实践  刑法中规定了行为人在犯罪较轻的前提下是可以免除处罚的。关于犯罪轻重的争论目前是法学界争论的焦点。单纯的设定一个标准去衡量轻重罪无疑是不科学的,也是不严谨的,更有可能对法官的判案造成影响。对于免除处罚的司法实践主要还是应该依靠法官在判案中对各方面因素综合考虑。  四、对完善自首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在自首制度中赋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余地  2011年在我国刑法第八修正案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删去了关于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描述。  司法实践的过程是复杂繁琐的,一切量刑必须综合考虑犯罪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投案时间、认罪态度等因素,在判案过程中赋予法官于自首制度中更大的自由裁量余地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需要和客观要求。  (二)扩大自首主体的认定范围  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出现了很多亲友、父母帮助司法机关破案的案例。但是由于犯罪行为人在归案时未能满足主动归案的自首成立条件,司法机关往往不予承认为自首。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诸如送子自首、单位自首、双规期间自首的相关法律法规缺失极大的影响了家长和相关的犯罪嫌疑人的自首积极性。基于自首制度的立法目的,我国刑法在对自首制度的立法方面应该扩大自首主体的认定范围。  (三)对同种余罪认定为自首  在余罪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中,我国刑法目前并不认同同种余罪自首为自身行为。这种情况的出现是与目前刑法对同种余罪的立法缺失分不开的。无论是出于司法侦查需要,还是出于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我国都应该加强关于同种余罪自首的立法工作。  五、总结  本文在对我国现行自首制度的论述基础之上,综合研究了自首的发展变革历史、自首的类型以及自首的成立条件,明确了自首制度的内涵与意义。针对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的自首制度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本文进行了深入的探讨与研究,指出了目前我国刑法学界争议较多的几个问题。在研究过程中针对这些涉及到自首制度的问题,本文同时也对我国的自首制度司法实践与自首制度立法提出了一些建议,以期待能对我国自首制度的进一步发展与完善尽到绵薄之力。  参考文献:  崔晓光.自首制度若干问题研究.安徽大学.2007.  马立军.论自首的认定与立法完善.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6.  李建军.自首认定的基本理论和实践.四川大学.2006.  闫顺利.自首制度的司法适用.郑州大学.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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