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1791 发表于 2018-7-25 16:31:41

2018刑事诉讼中认罪从宽制度创新方法

摘 要 随着量刑建议制度在天津市检察机关的全面推行,在实践中出现了采纳率不高、量刑幅度过于宽泛、重视不足等问题,本文基于基层检察机关实践经验,结合量刑指导意见,着重探讨认罪案件的量刑问题,从认罪的概念界定、认罪程度与从宽幅度的关系、从宽量刑建议的采纳、理论与制度发展四个方面层层递进,以优化量刑建议制度,增强该制度的指导意义,以助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行使,为公诉部门实际工作提供指导,为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供一定的参考价值。  关键词 量刑建议 认罪 从宽处罚  作者简介:乔睿,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9-051-03  一、引言  本文从我国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与诉讼监督双重职能出发,一方面为审查起诉工作中涉及的审查认罪证据及提出量刑建议工作提供依据,另一方面细化认罪从宽的量刑幅度和裁量权限,便于检察机关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能,防止审判机关在认罪案件量刑裁判过度自由的情况,以避免可能产生的权钱交易。  (一)审查起诉中的认罪从宽  目前,由于我国司法资源有限,不少基层一线的公诉部门面临案件积多、人员超负荷运转的情况。实际上,基层检察机关的多数案件并不复杂,涉及的法律关系也较为简单,半数以上的犯罪人认罪态度良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以,对于认罪案件审查起诉工作上的细化、量化有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存在自首、坦白情节的犯罪人可以从宽处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量刑指导)也对自首、坦白、当庭认罪等认罪情节有较为细化的规定,但是检察机关对于案件认罪的界定并无明确标准。这使得公诉部门在认罪证据的审查上难以统一,更无法给侦查机关/部门的证据收集工作提供方向。  在起诉时,虽然检察机关有提出量刑建议的权限,但是就审判机关是否采纳量刑建议方面并无明确规定,这导致量刑建议制度得不到应有的重视,使得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形同虚设。致使部分检察机关忽视了认罪情节的量刑问题,极大地损害了犯罪人的诉讼权利。同时,在庭审的法庭辩论阶段,还涉及认罪案件的量刑辩论。一些辩护人就认罪问题加以夸张渲染,极力争取法庭同情,公诉人因缺乏具体量化标准支撑,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答辩意见的力度。  (二)法律监督中的认罪从宽  现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审判机关在认罪案件中存在量刑畸轻畸重等问题,这一方面由于审判机关对于量刑的把握参差不齐,致使各地实践上出现标准不一的情况;另一方面是检察机关缺乏细化的监督依据,致使审判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刑事抗诉工作的意见》中规定,只有因量刑错误或明显不当才可能提起抗诉,而这主要指超出法定刑幅度外的量刑。 本文由WwW. 提供,毕业论文 网专业代写教育教学论文和毕业论文以及发表论文服务,欢迎光临但法定刑幅度通常较为宽泛,加之缺少更为明确的量刑规范,这就给司法不公留下了隐患。  由此可见,明确认罪案件从宽的认定标准与具体幅度,不但有助于检察机关实现对法院裁判的有效监督,更对落实罪责行相适应、贯彻法律平等原则意义重大。  二、认罪的概念界定  认罪即是指犯罪人犯罪后的态度,其中包括行为人是否积极实施挽救行为,以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是否积极退赃;是否主动赔偿损失;是否坦白交代罪行。 这些因素均能从一个侧面体现出犯罪人的悔罪程度、主观恶性及易改造程度的高低,其中涉及犯罪中止、自首、坦白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也有退赃、主动赔偿等酌定从轻情节。  厘清认罪的概念是研究认罪从宽制度的起点,这也给证据审查工作提供了重点和方向。本文将从犯罪人主客观两方面的具体情况加以分析,综合考量认罪的证据标准,结合言词证据、书证等多种证据形式,以划定案件认罪与否的边界。  (一)主观方面  从犯罪人的主观方面而言,上述积极施救、主动退赃、坦白交代等认罪行为可以总结为两方面,一方面是积极挽救犯罪行为可能造成或者已经造成的结果,另一方面是主动交代其自身犯罪行为。这就是说所谓认罪不仅仅是表达出一个悔罪的态度,同时也要结合犯罪人的自身行为以综合判断。  (二)客观方面  从客观证据方面而言,本文根据证据种类分列考量犯罪人认罪的标准。  1.书证:医院出具的关于犯罪人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员的书证,可以证实犯罪人在犯罪行为实施后是否有积极救助被害人。在涉及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符合因民间纠纷引起,且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案件,或者非渎职类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可以着重审查案卷中是否存在和解协议等关于赔偿方面的书证材料。以证实案件是否存在刑事和解的情况。在其他案件中,也可以留心审查案卷中关于赔偿被害人、积极退赔方面的书面证据,以综合判断犯罪人的认罪程度。  2.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结合犯罪嫌疑人第一份讯问笔录的时间、内容可以证明犯罪人的到案情况,同时这一情节的判断可卷宗中的110报警单、到案经过等书证材料综合考虑犯罪人是否存在自首行为。  3.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综合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以证实犯罪人是否存在中止犯罪行为或者救助伤者等认罪行为。或者通过向家属取证言,了解犯罪人的退赔情况,以体现其认罪的态度。  三、认罪程度与从宽幅度的联系 判断认罪程度的深浅依托于犯罪人认罪节点的不同,在犯罪进行过程中的犯罪中止与犯罪实施终了后的自首、坦白、当庭认罪这些不同的节点体现其悔罪程度、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再犯可能性及改造难度等方面的差异。  (一)认罪程度  从认罪的节点来划分,认罪行为可划分为犯罪过程中和犯罪行为实施终了两个阶段。在犯罪过程中,出现犯罪中止行为。在犯罪行为实施终了后的自首、坦白、当庭认罪、退赔赃款物、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等行为。  (二)从宽幅度  我国刑法共规定了三种法定从宽情节,包括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与免除处罚。三者从宽幅度递增,从轻处罚是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判处较轻的刑种或较短的刑期,减轻处罚在法定最低刑之下判处刑罚,免除处罚则是在对犯罪人作出有罪宣告同时免除其刑罚处罚。  (三)二者联系  总体而言,根据犯罪人认罪程度的深浅,从宽幅度高低不同。首先,在犯罪过程中的认罪行为从宽幅度大于犯罪实施终了后的认罪行为。根据《量刑指导》,中止犯即使造成较重损害后果的也应当减除基准刑的30%-60%,而自首情节一般是减除基准刑的20%以下至40%以下。其次,在犯罪事实终了后认罪、悔罪情节影响量刑的轻重。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自首情节最高可减除50%,坦白情节最高减除30%,而当庭认罪最高减除10%。这也充分体现了量刑的总体方向是根据认罪态度的程度来决定从宽的幅度。  四、从宽量刑建议的采纳  自2012年以来,量刑建议的制度已经在天津市检察机关开始全面推广,但是关于法院是否采纳量刑建议、采纳到何种程度以及未被采纳时的救济机制都不甚完善,这致使量刑建议有时沦为一纸空文,难以达到制度设计的初衷。本文着重探讨量刑建议的落实机制,特别针对认罪从宽案件的量刑加以把握。通过细化建议规则、优化实施机制,使得量刑建议发挥更重要的作用,有助于检察机关对自由裁量权加以监督。  (一)现行量刑规则  天津市现行的量刑指导确定四步量刑法为量刑的基本方法,即第一步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确定量刑起点;第二步根据其他犯罪构成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第三步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拟定宣告刑;第四步综合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该方法在量刑的规范化、标准化方面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相对有效的避免不同法官由于专业素养、个人经验等因素的不同而导致量刑不均。但是我们不难看到,较为宽泛的量刑幅度、相对原则化的量刑指导,不利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提出及对于量刑方面的依法监督。  此外,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提出单纯依靠量刑指导,并没有在量刑建议书上体现的释法说理,不利于犯罪人就此提出辩护意见,也无法给审判机关以参考的依据。  (二)完善量刑建议规范  针对上述提出现有量刑建议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并结合认罪案件量刑的特点,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优化建议。  1.缩小建议幅度,扩大适用范围: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检察机关出于提高量刑建议采纳率等因素考虑,作出相当宽泛的量刑建议幅度。比如,对于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作出一年到三年的量刑幅度,使得量刑建议难以发挥其应有的指导作用和监督意义。所以说,市级机关可以根据法定刑区间的大小,相应地规范量刑建议提出幅度,以增强量刑建议的指导意义。  根据现行规定,量刑指导确定的15种常见犯罪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量刑建议。对于其他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虽然15种常见犯罪已经概括了多数常见罪名,但随着犯罪手段现代化、犯罪对象新颖化的趋势,许多之前并不常见的伪基站、伪造印章、收购象牙制品等案件时有发生,扩大量刑建议覆盖范围显得更为迫切。  2.释法说理,强化考核:量刑幅度较为宽泛的另一原因是建议的提出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支撑,未将量刑依据明确列出。量刑建议书缺少释法说理,量刑环节显得不够透明,被害人可能认为量刑建议过轻,最终不信服判决结果,难以做到案结事了、化解社会矛盾。因此,应当细化量刑建议的提出方式,使量刑幅度的提出有据可查,根据相应的认罪从宽制度加以具体阐述量刑建议。关于这方面,从最高院的指导意见到天津市的量刑指导等规范都有较为细致的规定,量刑建议的提出应当严格依照相关法规。  同时,还应当加强上级机关的监督职责,强化相关考核机制,细化现有抽查机制,扩大抽查比例和范围,以实现对基层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有效监督,切实规范量刑建议的运行制度。  3.认罪案件缓刑适用规范:现行量刑建议指导规范中,关于缓刑的具体适用规范并无明确的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都可以适用缓刑,对于同样三年的刑期而言,是否适用缓刑就直接影响被告人羁押与否,其执行方式上存在较大差异。在认罪案件中,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概率更高。  随着缓刑适用率的逐渐提高,缓刑适用过程中存在的决策程序透明度不高、考查机制不到位、检察机关监督缺位等问题应值得重视。 目前,部分地方法院就个案缓刑组织召开缓刑听证会,由辖区民警、社区矫正机构、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等多方参与,以增加法院作出缓刑判决的公开透明。运用这一方法时,还可以同时引入检察机关,以实现检察机关对于缓刑适用的监督。不过基于司法效率的考量,这种缓刑听证会制度难以全面推广。可以从另一方面尽快落实适用缓刑的考量机制,由检察机关在审查环节完善嫌疑人是否具有缓刑适用条件的相关证据,审查案件证据材料时不仅收集定罪证据,也要加强对于量刑证据的整理,以便为法官裁判提供依据。同时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中增加关于是否应当适用缓刑的理由论述,有助于缓刑适用的规范化、透明化。  (三)救济机制  若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最终未被采纳,并无明确的救济机制。在刑事裁判文书中,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若未被采纳,通常也就只是以一句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量刑过轻/重,本院不予采纳而轻描淡写的带过,关于量刑理由通常也没有独立的说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刑事抗诉工作的意见》中规定,只有因量刑错误或者明显不当才可能提起抗诉,而这主要指超出法定刑幅度外的量刑。但法定刑的幅度通常较为宽泛,若缺少相应的救济机制,检察机关对审判环节的监督就难以落到实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的意见》(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八条提出,人民检察院不能单纯以量刑建议未被采纳作为提出抗诉的理由。这在规范抗诉行为的同时也限制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救济途径。  在实践中,由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法院审理阶段达成和解,或者被告人退赔了涉案款物,审判机关考虑到上诉率、社会效果等因素,通常会判处缓刑或是濒临法定刑下限的刑期,这会存在过分高估犯罪人退赔财物量刑作用的问题,一定程度给涉案双方造成花钱买刑的错觉。但由于未超出法定刑的量刑幅度,检察机关一般不会进行抗诉,这时关于量刑建议未予采纳的救济机制显得格外重要。如果出现这种酌定从轻情节过分高估,导致量刑建议未予采纳且不符合一般抗诉规定时,可以由检察机关报上级机关复核,若上一级检察机关认为量刑确实存在不当,可根据程度轻重下达检察建议或者经研究后提起抗诉。  五、制度前瞻与理论发展  (一)制度前瞻  龙宗智教授认为辩诉交易体现出一种新型的诉讼观,基于社会机制中交换的观念,是辩诉双方进行的一种风险博弈,体现出有限正义的相对合理主义,将正义以量化的方式来体现。因此,辩诉交易的使用是在当前司法资源有限的条件下更为经济合理的一种方式,只是需要控制其使用的范围和交易带来的量刑从轻幅度。同时加强相应的审查监督方式,健全救济机制 。  陈光中先生在辩诉交易制度研究的基础上,吸取国外辩诉交易的特点,结合我国传统以和为贵的和谐观点,充分考虑被害人的切身利益,提出我国特有的刑事和解制度,刑事和解是综合各种价值取向的一种制度,在公正第一位的基础上考虑各方利益的平衡,以达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从一定程度上而言,和解制度是辩诉交易在我国本土化的一个变种。  其实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学界的探讨已持续十余年,我国现有诉讼制度中也已经存在辩诉交易的雏形。比如基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简易程序,开始试点运行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都可以说是类似辩诉交易的一种尝试。上述诉讼程序都是以被告人认罪为使用前提,虽然不同于国外辩诉交易的制度构架,但其实质都是以被告人认罪换取量刑裁定上的从轻处罚,本质上有契约交易的特点。  随着刑事案件诉讼量的不断增多,相应的司法资源有限,导致基层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徒增,辩诉交易的引入显得更有必要。虽然辩诉交易制度是否应当引入我国本土的争论由来已久,但是我国诉讼制度规范程度不足致使辩诉交易构建存在制度欠缺,从而影响了辩诉交易制度的引入、落实。随着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办案人终身负责制、过问案件留痕制度等规范的实施,促使国内法治环境净化,这成为辩诉交易制度引入我国的一个契机。  (二)理论发展  汪建成教授提出,辩诉交易制度不可能离开沉默权制度而存在,因为正是沉默权制度充分保障了犯罪人认罪的自愿性,而这一点正是辩诉交易制度中不可或缺的核心内容。反之,在规定沉默权的同时,为了案件办理的需要,也要建立鼓励犯罪人不沉默的法律制度。  根据我国现有刑法制度的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与自首、坦白从轻处罚的制度并存。可以说综合考量我国现有侦查环境等诸多因素,沉默权并未在我国确立。  从沉默权发展的历程上来看,自1966年美国最高法院米兰达判例确立了沉默权制度以来,英美等国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和对司法经验的总结,对沉默权制度进行了一定的修正,在沉默权的适用上打了折扣。何家弘教授提出,单纯强调保障人权而让我国在沉默权制度上与国外接轨显得不切实际。特别是在一些流窜作案、累犯、惯犯犯案时,侦查人员往往依靠嫌疑人的口供才能查清犯罪事实,查获流转出的赃款、赃物。还有一些共同犯罪中,多名犯罪嫌疑人之间相互印证的口供也是定罪的重要依据 。不考虑我国侦查的客观情况,单纯高唱保护人权、言论自由的凯歌,最终并无法实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基本任务。不过,我们也应看到,沉默权理论也反映出一种刑事司法价值取向,在我国司法环境日益昌明的今天,沉默权制度内含的公民权利保障、有利于被告人、非法证据排除等原则值得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加以运用。最终辩诉交易制度的构建可基于适合我国法治环境的沉默权原则为理论基础,走中国特色的法治道路,而不应照搬照抄西方经验。  六、结论  本文的研究以基层公诉部门审查起诉工作为依托,根据现有法律法规对犯罪人认罪案件量刑偏于粗放的现状,在充分研究相关文献、专著等学术理论的基础上,从认罪的概念界定、认罪程度与从宽幅度的联系、从宽量刑建议的采纳、制度前瞻与理论发展等方面加以展开。随着检察改革进入深水区,完善各种法律监督机制势在必行。量刑建议制度在天津市全面推广已有数年之久,结合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特别是关于认罪案件的量刑问题,还有较大的完善空间。本文从优化量刑建议的角度来分析现有认罪从宽制度,提出完善量刑机制、构建救济制度等改革措施,结合当前检察改革的大背景,研究辩诉交易制度、沉默权理论的可行之处。相信随着法治环境的日益优化,在充分考虑我国本土特点的前提下,有望适度引入西方的辩诉交易、沉默权等制度。  注释:   周光权.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黄艺川 本文由WwW. 提供,毕业论文 网专业代写教育教学论文和毕业论文以及发表论文服务,欢迎光临.论检察机关如何加强对法院适用缓刑的监督.法制与经济.2014.10.   龙宗智.正义是有代价的论我国刑事司法中的辩诉交易兼论一种新的诉讼观.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2.12.   陈光中.人民检察.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与司法适用.2006.5(下).   汪建成.辩诉交易的理论基础.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2.12.   何家弘.沉默权制度及刑事司法的价值取向.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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