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658798 发表于 2018-7-25 16:20:20

2018举证时限制度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作者简介:朱海梦,南京政治学院军事法学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军事法。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9.012  一、证据失权的适用条件  证据失权是举证时限制度法律后果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影响巨大。逾期提交的证据能否适用证据失权的相关规定,具体条件应如何界定,是举证实现制度运行过程中值得深思的问题。《证据规定》对逾期提交的证据一概适用严格失权的法律后果,所以引发了司法实践中的广泛争议,不但招致当事人的抵触,甚至有些法官也对举证时限制度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提出了质疑。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举证时限通知》对证据失权的适用尺度作出了灵活调整,将逾期提交证据之行为的主观状态作为法官适用证据失权的考量因素。  从大陆法系国家的情况看,证据产生失权效果,立法通常要求该证据同时具备失权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两者缺一不可。从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相关规定看,《证据规定》第 34 条仅将逾期举证作为证据失权的重要要件,却未对主观要件问题做出规定。虽然有关新的证据相关规定从相反方向排除了当事人因客观情形不能适时举证这一情形下的失权,但是该规定仍存有纰漏。《举证时限通知》第10条仅将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作为是否接纳该证据为新证据的考量因素。  根据笔者对于法条的理解分析,主观恶意并没有被列入证据失权的法律要件中。严苛的证据失权制度是保证庭审效率的有效方法,但是过于严苛的证据失权很难被人民大众所接受,所以只依据客观要件成立就判定证据失效是不合理的,应考量当事人主观要件,使得证据失权在多种条件都具备时才得以成立,从而缓解过分严苛的证据失权制度与人民心理的矛盾。故这一立法缺失是举证时限制度在我国适用过程中出现的一个重要问题。  举证时限制度设立以来,当事人的主观故意就穿插于各种情形中出现,或是逾期举证的加重情形,或是法官排除新证据时考量的重要因素,但始终没有被定义为证据失权的要件。随着举证时限制度的不断发展完善,证据失权严格化成为司法大潮,单一的客观要件已不足以支撑其运行,因此当事人主观要件应当被列入证据失权要件。  二、法官自由裁量权过于宽泛  司法实践中,法官在适用举证时限制度时,自由裁量权过于宽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期限的确定及延长由法官决定;2.逾期举证理由是否正当、逾期证据的选择适用均由法官决定;3.法官的价值定位直接决定案件审理结果。这些问题都可能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超出必要范围,造成权力滥用,影响司法公正。  (一)期限的确定及延长由法官决定  据2012《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若当事人在该期限内举证困难,则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  通过对法条的理解分析可以得出,举证期限由法院指定,若当事人因可被理解的原因在举证期限内无法提供相应证据,则人民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做出适当延长举证期限的决定。《证据规定》第33条对举证期限做了如下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有下限无上限,可见具体的举证期限和延期时限都未在法条中给出明确范围,而是将其全权交由法官自由裁量,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的滥用。  (二)逾期举证理由是否正当、逾期证据的选择适用均由法官决定  根据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的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何谓理由成立?理由成立的标准源自何处?该法条并未对如何认定逾期举证的理由是否成立设立具体判断标准,甚至未规定法官可裁量为理由成立或不成立的情况范围,全凭法官自由拿捏;由该法条还可看出,甚至在当事人说明的理由被认为不成立时,法院仍然有权在轻微惩罚后采纳该证据。这样便把证据能否采纳这一重大问题的决定性权利完全交给了审理法官。仅仅依靠法官的价值判断以及个人修养来判案,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机制体制中行不通。  (三)法官的价值定位直接决定案件审理结果  由于法官对举证时限制度存在理解角度和程度上的偏差,因此极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的事件出现。法官对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追求不一,即对公正和效率的偏好可能直接导致审理结果的不同。  在价值取向层面上,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就是效率与公正,但实际上二者很难兼顾。从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这一方面来看,立法者更倾向于效率的保障,然而公平公正是法律最基本的原则,所以在两者的权衡中,不应过分偏颇于效率。  虽然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得以强化。但是基于我国民事诉讼的职权主义传统,许多证据的取得不是单纯依靠当事人的积极取证,而是要依靠法官的权力才能够得到。一项证据从确定案件争点后被提出,再到被收集整理,直到进入法庭作为审查依据,法官需要全程参与所有工作环节。由此可见,不仅法律的选用和案件的审理都由法官全权负责,甚至基础的证据采集都需要法官行使职权,所以法官的主观价值取向在案件审理中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如果法官对该制度的价值倾向不一,可能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法官若片面追求效率,则可能舍弃一些对案件有重大影响甚至起决定性作用的证据,逾期证据的提交方败诉率增大。但这里就出现了举证时限制度设立之初最主要的问题,因为对效率的追求而拒绝对案件有重大影响的证据进入法庭,人民群众大多无法接受,司法机关的社会公信力会受到质疑。法官若片面追求公正,则逾期证据会被采纳,逾期证据的提交一方胜诉率增大。然而片面强调公正已不能完全适应现今的法制环境。人们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对司法的需求越来越大,而司法资源有限,法官的力量有限。片面追求公正要求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只要有对案件有影响的证据被提出,就必须采纳甚至要因此而重新审理同一案件,审理时间冗长,大量司法资源被浪费。且案件审理时间过长也会引起社会不满,认为公权力部门办事效率低下,司法机关公信力仍然要受到影响。综合看来,法官对该制度的价值判定不同,即对公平和效率存有不同偏好,都可能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无论冤假错案还是同案不同决现象的出现,都会造成社会情绪的不稳定,司法部门威信受损,人民群众的相关利益得不到充分保障。法官价值定位的偏颇之所以能造成如此重大的影响,归根到底还是其自由裁量权过于宽泛的问题。
  涉及举证时限制度的适用,因当事人最清楚案件具体情况,也更明白案件争点是什么、最合适的举证期限是多久,所以赋予当事人更多的权利能够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而法官过度行使自由裁量权不仅不利于当事人行使自身权利,也不利于迅速高效地审理案件。可是即便如此,当事人由于对法律程序不够了解,所以很多情况下不愿行使举证权利,过度依赖法官和法院,这与我国的司法环境有很大关联。一直以来,我国民事诉讼职权主义色彩浓厚,当事人只需把诉求上交,便可坐等判决,因此对法官存在过分依赖。这种司法传统也是现今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度宽泛的缘由之一。我国构建举证期限制度的目的是提高诉讼效率,而英美法系国家的举证时限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发现真实,提升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在此基础之上保障一定程度上的效率。
  由此可见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是当事人主义,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不宽泛。英美法系国家的举证时限制度已顺畅地运行多年,可见其已相对成熟,我们应借鉴他人优秀之处发现自身不足,不难看出,法官自由裁量权过于宽泛是一个大问题。
  三、举证时限制度与审前程序的关系
  完备的审前程序是举证时限制度得以贯彻的重要保障,缺乏健全的准备程序会导致当事人准备不足,在庭审中难免出现未及时发现的新证据,此时效率与公平就站在了对立的两端,权衡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成为难题。
  《证据规定》在初次设立举证时限制度时实行严格证据失权制度,契合举证时限制度设立的根本目的,但在适用过程中遇到重重阻碍。立法机关不得不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中对相关问题进行修正,放弃了严格证据失权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比如美国,证据失权制度比较严格,法院不允许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出示审前命令证据目录中没有陈列的证据,或者是新证据,否则法官可以拒绝审理该案或者限制当事人的证明活动。而美国的证据失权制度如此严格的主要原因,在于它拥有完备的提前准备程序,包括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记录、双方律师的询问、证人证言以及庭前会议的裁决,这些都能够保障双方当事人拥有充分的准备时间和机会,甚至是充足的完善和应对时间,在这种健全的审前程序的保障下,严格的证据失权就可以顺利推行。相对而言,我国证据失权的适用较为宽松,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始终在寻求衡平点。
  究其缘由,笔者认为是由于审前程序不够完备。《证据规定》确立的证据交换制度实际上发挥了与国外审前准备程序基本相同的功能。在适用证据交换的诉讼实践中,当事人具有相当充足的时间向法院举证。《证据规定》还规定,证据交换中,当事人收到对方证据后认为需要提出新证据进行反驳的,法院应当再次组织证据交换,所以当事人的应对时间也是有一定保障的。但是,并非所有案件都进行庭前证据交换,比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就不组织证据交换。而且,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是否组织证据交换,也要考虑案件是否证据较多或是否疑难复杂。因此,对于那些未实行证据交换的案件而言,举证时限制度的存在极可能是干扰当事人充分举证的障碍。
  我国实行集中审理的程序结构,要求案件在有限的开庭审理中得到解决。集中审理与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相适应,强调证据提出的积极性和案件审理的效率性。所以,应设置完备的审前程序,要求双方当事人在审前准备过程中将可收集的、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如数提出,而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在此方面还存在完善空间 。出处:法制与社会作者:朱海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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