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后TRIPS协定时代的著作权刑法保护国际化及中国立场
后TRIPS协定时代的著作权刑法保护国际化及中国立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对于21世纪知识经济时代的国家发展来说已经无须赘言。可以说,与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国际条约的缔结是近两个世纪以来最活跃的法律国际化活动。1994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简称TRIPS协定)的生效,标志着知识产权正式从智力创造领域进入国际贸易领域,知识产权法第一次直接与国际贸易发展联系起来,知识产权保护进入了统一标准的新阶段。(P74)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著作权保护因其与个人和国家利益紧密相连的特性而一直受到国际社会更多的关注,TRIPS协定的生效也带来了著作权国际保护领域的新变化,即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国际化。在TRIPS协定缔结前,有关著作权的國际条约并不涉及刑法保护,刑法保护并未被作为国际条约义务而提出;但在TRIPS协定生效后,根据其第61条刑事程序条款的规定,使用刑法手段保护著作权就成为缔约国必须履行的义务。TRIPS协定不仅对主导这一机制建立的发达国家的著作权保护发挥着作用,而且对像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的著作权刑法保护也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同时,开启了著作权刑法保护国际化的新时代。
一、TRIPS协定开启著作权刑法保护国际化时代
20世纪七八十年代,世界经济形势呈现稳定、快速发展的态势,经济全球化进程逐步加快,知识产权所蕴含的巨大经济价值开始显现,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提高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意愿不断增强。当时国际上适用的知识产权保护条约在某些方面已经不能满足发达国家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的迫切需要,表现出了明显的缺陷和软弱性,因此,把知识产权立法融入国际贸易规则领域,成为了加强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推进国际贸易谈判深入进行的有效手段。正如有的学者所理解的:在关贸总协定框架内解决知识产权问题,不是知识产权法的协调,而应是消除由于一些国家未能将其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提高到国际标准而造成的贸易扭曲现象。1经过复杂的政治、经济、文化斗争,历经7年之久,TRIPS协定终于生效,至今已经实行二十余年。随着2015年7月27日哈萨克斯坦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已经发展到162个,其影响力不断增强,TRIPS协定的适用范围也在不断扩大。
在所有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中,TRIPS协定是第一个引入刑法保护条款的(P80),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上迈出了一大步。TRIPS协定第61条规定了关于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内容2,虽然只有一个条文,但涉及面较广。从保护著作权角度来理解,对于侵犯著作权行为尤其是盗版行为,该规定对缔约国有如下五点要求:其一,应当使用刑法禁止的主要是侵犯著作权的盗版行为,对于其他侵犯著作权行为,也可以使用刑法加以禁止;其二,对于使用刑法禁止的盗版行为,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故意,不鼓励追究过失侵权行为;其三,使用刑法所禁止的盗版行为必须达到商业规模;其四,对盗版犯罪所使用的刑罚既可以是监禁,也可以是罚金,还可以两者并处,必须起到能够威慑犯罪的作用,必须与严重罪行的惩罚标准水平一致;其五,应使用扣留、没收或销毁等手段处理侵犯著作权的商品,以及任何主要用于从事盗版犯罪的原料和工具。虽然该规定对于商业规模和故意的表述还过于笼统,含义与标准不是十分清晰,但是按照这五点要求,刑法应该被作为缔约国惩罚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基本手段。
TRIPS协定生效后,对缔约国和准加入国的著作权刑法保护都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在世界各国掀起了一股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浪潮。一些发达国家如美国、欧盟成员国的著作权保护水平在TRIPS协定要求的基础上仍在不断提高,而对于像中国这样当时正在进行加入WTO谈判的准加入国来说,正是按照TRIPS协定的标准和要求开始重视著作权刑法保护的,2001年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时,基本建立了达到要求的著作权刑法保护制度。事实上,一个国家如何使用刑法手段保护著作权与其他国家并没有关系,但在加入WTO之后,尤其是在TRIPS协定对刑法保护著作权有了具体明确的要求之后,著作权刑法保护原本具有的纯粹国内法性质就具有了遵守国际义务的责任。(P18) 因此,TRIPS协定不但建立了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新机制,同时也开启了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国际化时代。
二、后TRIPS协定时期著作权刑法保护国际化的表现和特点
毋庸置疑,著作权保护国际化首先是从民法保护开始的,民法保护国际化早已是不争的事实,《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等国际公约就是最好的证明。自TRIPS协定规定了缔约国的著作权刑法保护义务以后,著作权刑法保开始走上国际舞台。分析著作权刑法保护国际化的表现,总结其发展趋势和特点,既有利于处理好国际条约与国内规则的衔接问题,也有利于在与著作权相关的国际立法中掌握更多、更有效的话语权,维护本国利益,表达发展中国家的整体诉求,从而使本国的著作权保护更好地融入世界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之中。
(一)著作权刑法保护国际化的主要表现
在一般理论意义上,法的国际化包括密切联系的三个层面:国家法之间的相互影响、国家间法(国际法)的形成、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互动。 (P15-16)国家法之间的相互影响是法的国际化的初级形式,国家间法(国际法)的形成是法的国际化的高级形式,而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互动则可以说是法的国际化的主要途径。因此,著作权刑法保护国际化也离不开这三个层面,而且著作权刑法保护国际化的表现主要体现在后TRIPS协定时期一些国家及地区的著作权立法上。
1. 欧盟统一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立法尝试
世界上最早使用法律手段保护著作权的正是欧洲国家,而且最早的著作权保护国际条约和公约也诞生在欧洲。欧盟是当今世界上一体化程度最高的区域性组织,自成立以来一直秉持传统,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强调通过制定统一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指令来协调各成员国的知识产权国内立法,主张在欧盟范围内进一步加强打击盗版行为。1998年欧洲委员会曾经通过《反对侵权行为及非法复制行为的绿皮书》,2004年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又通过《关于执行知识产权的指令》,制定了25条更具约束力的打击盗版和假冒的防御措施。 (P40)2005年7月12日,欧盟委员会提出了《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旨在确保执行知识产权的刑事措施指令(建议稿)》和《欧盟理事会关于打击知识产权犯罪加强刑事法律的框架决定(建议稿)》,此建议稿在欧盟各成员国中引起了很大反响。2007年4月25日,欧洲议会在斯特拉斯堡以374票对278票(另17名议员缺席)一读通过《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旨在确保执行知识产权的刑事措施指令(草案)》。 草案与TRIPS协定的要求一致,把专利权的刑法保护明确排除在外,强调利用刑法手段的首要目的是对盗版和假冒进行严厉打击,同时还明确规定比较模糊的商业规模和故意侵权的概念。应该说,这一草案是对TRIPS协定第61条刑事条款在欧盟范围内的具体落实,也是欧盟范围内首次对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立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2. 美国针对数字技术和互联网发展立法修法
TRIPS协定生效时,美国的著作权刑法保护已经发展得较为完备。20世纪末,为有效应对数字技术发展带来的盗版猖獗问题,美国于1997年、1998年分别通过了《反电子盗窃法》和《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对著作权法、联邦刑法等相关法律进行了部分修正,强化了对以数字方式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刑事处罚,加强了对著作权人的刑法保护。进入新世纪以来,特别是近几年,因为数字技术和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美国国内修改《版权法》的呼声越来越高。2013年4月24日,美国众议院司法委员会主席鲍勃谷德莱特(Bob Goodlatte)正式提出修法建议。此后,国会司法委员会组织了20多次各种形式的听证会。 2015年4月29日,在美国国会众议院司法委员会举行的听证会上,美国版权局局长帕兰特做了题为《版权局关于版权法修订的建议》的报告,描述了美国将对版权法中包括刑事责任条款的一些具体内容做出修订,其中该报告第三部分建议美国国会对在线非法实施流传播行为给予重罪处罚。非法实施流传播行为侵犯的应当是著作权人公开表演的权利,而现行的以保护表演权为中心的《版权法》无力规制非法实施的流传播行为 。
3. 法国加强对互联网著作权的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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