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论刑法中的“醉酒”
论刑法中的醉酒我国刑法规定了一个原则,如果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其精神处于障碍状态,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则应当对其减免刑事处罚。这是一种处于人道主义关怀的刑罚原则,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却不能够绝对适用。例如,某一些犯罪分子为了逃避刑法制裁,主观地、故意地使自己陷入一种精神障碍状态。例如,某一锅炉工在其工作时故意酗酒至意识不清状态,因而无法给锅炉加水,以致锅炉爆炸。在案件客观结果产生以前,行为人处于一种精神障碍状态(姑且这样认为),锅炉工没有给锅炉加水是一种在无意识的状态下实施的行为。对于这样一种行为,如果严格按照上述原则,应当免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然而酗酒是行为人主观所为,并引起这一行为间接导致了事故产生,如果不对其进行处罚,显然不合情理。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相关刑法学者提出了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基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能够从一个系统性地、多层次的角度对醉酒者犯罪的刑事责任进行探究。
一、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和醉酒者犯罪关系概述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产生进一步促进了刑法的完善和发展,其弥补了传统刑法中普通责任理论的缺陷,补充和修正了传统的责任能力与实施行为同时存在这一传统原则。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对于刑法理论的主要贡献在于对行为人过失地、故意地陷入限制责任状态和无责任状态时,实施危害社会行为后果归责。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认为,犯罪主体在实施犯罪行为时虽然处于一种精神障碍状态,但是其精神障碍状态是自身故意造成的(或者阐述为是犯罪主体自己造成的),那么犯罪主体在设定原因阶段是主观意志自由的,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因此,犯罪主体具有犯罪行为可罚性和主观意识可责性,在刑法中则表现为按照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者实施犯罪行为进行处罚。我国传统的刑法中并未对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进行阐述,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相适应的问题。这一问题的代表即是本文所探究的刑法中的醉酒,其表现为醉酒者犯罪需要承担完全刑事责任。
有学者认为,醉酒者负完全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刑法中的另一重要原则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犯罪构成理论),让醉酒者承担了超出其意志范围的刑事责任。因此,依据刑法有关理论,结合到司法实践,对醉酒者的犯罪承担(完全承担抑或部分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进行梳理有助于促进刑法理论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彰显刑法的严肃性、人道性。
二、原因自由行为探究
(一)原因自由行为基本概念
各国刑法理论学界对于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有不同的认识。
日本学者对于原因自由行为有这样的描述:犯罪主体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即使是处于一种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是限制刑事责任状态,如果这一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或者是限制刑事责任状态的产生是由于犯罪主体自己所引起的,那么犯罪主体应当被追究完全刑事责任。基于这样的一种定义,那么醉酒者犯罪不论其意识障碍程度如何,只要醉酒行为是其自己引起的,即醉酒状态是其主观行为产生的结果,那么醉酒者就应当承担完全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这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表现出其局限性,其没有将犯罪者处于限制性刑事责任状态时实施犯罪结果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单独进行考察,这对于法律概念来说是不够全面的。日本学者大谷对于原因自由行为概念的定义为:犯罪者实施犯罪行为处于一种心神意识丧失或者心神意识不全的情况下,但这种心神意识丧失或者心神意识不全的情况是在犯罪者具有责任能力状态下造成的,对于犯罪者的犯罪行为应当追究责任。大谷的观点较第一种观点更为全面,刑法为了处罚和教育醉酒者而创建了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尽管醉酒者实施犯罪行为时处于一种意识障碍状态,但在这一意识障碍状态的产生(原因行为)时,醉酒者是具有自由意识的。
德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典型代表,其对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研究较为深刻,德国刑法学界关于醉酒者犯罪的研究是建立在原因自由行为具有可罚性基础之上的。基于这一原则(原因自由行为具有可罚性),德国进一步将原因自由行为细化为有责任能力和无责任能力两种状态,将其定义为:行为人在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的情况下决定、或者是在具有完全责任能力情况下能够预测的,行为人在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责任能力时实施的行为。
我国刑法中并未对原因自由行为作出明确的阐述,刑法理论学者在司法实践中抽象出了具有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種观点认为,原因自由理论是对行为人在有责任能力下引起犯罪行为决定的原因,在无责任能力下实施犯罪行为的描述。
(二)基于原因自由理论对醉酒者犯罪刑事责任探究的意义
醉酒者实施犯罪是原因自由理论的一个典型司法实践,对醉酒者犯罪的刑事责任探究应当从犯罪者主观心理和犯罪行为产生结果的客观危害进行商榷。现代刑法中更加注重于醉酒者醉酒前的心理状态的考量,对于醉酒者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其处于意识清醒、意志自由的阶段)心理状态的考量有助于更加准确地判断犯罪者的主观罪过,从而做到更加适当、准确地量刑。原因自由理论为现代刑法关于醉酒者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探究开辟了一条全新的道路,其将犯罪者实施犯罪时的心理状态与犯罪前的心理状态、犯罪前的主观意识和犯罪行为连接起来,认可了犯罪前醉酒者的身心活动和犯罪时醉酒者的身心活动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从而得到较为全面的论断。值得注意的是,犯罪者犯罪前的身心活动并不能笼统地将其归结为刑法中的罪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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