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73471 发表于 2018-7-25 15:18:24

2018自由主义抑或是决策主义

  一、引言  中国之有宪法,从清末立宪开始,不过区区百年历史。然而,回首这一百年,随着政权或者政治路线的更迭,宪法也如走马灯般一部接着一部,令人目不暇接;仿佛对于二十世纪的中国而言,似乎一两部宪法还不足以解决中国的问题,非得许多部宪法方能让老大中国渐入西方传来的宪政之道。
  然则,中国为什么需要宪法?或者问,中国为什么要制宪?也许这个问题过于宏大,我们不妨以20世纪中叶成立的社会主义中国为例,来探讨一下这个问题。社会主义中国至今短短55年的历程,出现了四部宪法。根据通说,由于政权没有发生更迭,因而只有第一部宪法也就是1954年宪法属于“宪法制定”的范畴,而后三部宪法只是宪法修改的结果。那么,我们现在可以将问题的中心集中于1954年宪法的制定上。
  二、1954年宪法的制定权分析
  为什么要制定1954年宪法?首先看这部宪法本身是如何宣示其制定权的正当性的,语在宪法序言的第三段话: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一九五四年九月二十日在首都北京,庄严地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个宪法以一九四九年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为基础,又是《共同纲领》的发展。这个宪法巩固了我国人民革命的成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来政治上、经济上的新胜利,并且反映了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根本要求和广大人民建设社会主义社会的共同愿望。”
  此段话共由三句话构成,我们逐句分析。
  首先,1954年宪法是由普选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全国人民通过其代表庄严地行使了制宪权,因此,这部宪法是制宪权主体行使其制宪权的成果,具有完全的正当性。这种逻辑显然来自西方制宪权理论中的主要观点:人民是制宪权主体。作为西方制宪权理论的开创者,西耶斯在其《第三等级是什么?》一书中写道:
  “在所有自由国家中-所有的国家均应当自由,结束有关宪法的种种分歧的方法只有一种。那就要求助于国民自己,而不是求助于那些显贵。如果我们没有宪法,那就必须制定一部:唯有国民拥有制宪权。……国民不仅不受制于宪法,而且不能受制于宪法,也不应受制于宪法,这仍无异于说它不受制于宪法。”
  但是,西耶斯将制宪权建筑于“国民主权”之上,是以“国民自由”为前提的。也就是说,西耶斯的制宪权理论是以古典自由主义为根基的,这种根基源于古典自由主义的几个基本预设:第一,个人的自成目的性。“具体的人作为特殊的人本身就是目的,但是特殊的人在本质上是同另一些这种特殊性相关的,所以每一个特殊的人都是通过他人的中介,同时也无条件的通过普遍性的形式的中介,而肯定自己并得到满足”。近代以来,由于自然科学的突破式进展,基督教世界观崩溃,目的论式的人被置换为因果论式的人。在古典人性图景上,人们努力朝着上帝预先设定的完善的人(在中国被称为君子)前进,使人的真正本性成熟起来;而在近代的人的观念是以对人的特性的考察和对决定或影响人的行为的因果律的研究为基础的,这种观念认为人性不是由上帝设定的,而是由人的能动性决定的,因而人的本性回归了人本身,而不是指向上帝。这样人取代了上帝,成为这个世界的“主体”,成为一切价值的终极目标。第二,每个人具有某些与生俱来的、不可让渡的自然权利。这显然继受了近代以来的思想家诸如霍布斯、洛克、卢梭以及康德的自然权利论。在国家和社会形成之前,人们处于“自然状态”中,每个人都是原子式的个人,每个人都具有自我保存的倾向,享有某些来自于上帝或者上天赋予的权利,如果这些权利被剥夺,他也就丧失了作为人的根基。第三,统治者由于被统治者的同意而得到他正当的权力,也就是把国家或政府的正当性奠基在被统治者的志愿同意上。这即是著名的契约论。这种理论把政府视为只是一个受托者,它的权力及权利是由托付人所授予的。作为单个的人,由于处于自然状态中,生存条件恶劣,为了防止相互的伤害和玉石俱焚,订立共同契约;同时,将自己的部分权利让渡出去,构成公共权力,来保障个人的生存。霍布斯、洛克及卢梭就把社会或国家视为是奠基在契约之上的组织。第四,宪法成为书面契约的表征。人们订立契约有两个基本前提:一是自然状态中的个人在进入国家与社会之前就具有一些基本的需要、要求与目的,这是先于个人的社会化的;二是订立契约的目的就是为了满足自己的需要及价值。因而,当人们选择“宪法”这一形式来表征时,其核心内容已经被规定了,即自然权利被规定为基本权利,并且,在原则上基本权利应该是无限的。同时,作为辅助性的,宪法要围绕这一核心内容建立具体的制度安排。首先是基本权利的保障机制(特别是在立法领域),如国家权力应该分配给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及行政机关,而且国家权力对于个人权利的干涉是有限的,只能根据法律特别是宪法进行;其次是宪法应该以比其他法律更难于改动和修订的书面文件来体现,这将确保其具有更高程度的稳定性和持久性;再次是法律特别是宪法而不是国家机关或人员进行统治,“只有当所有的行政机关-特别是警察机关-受制于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并且,只能根据法律才能对个人自由领域进行干预的时候,一个国家才可以称为法治国。其独有的特点是行政管理的合法性。其公民自由的保障存在于法律。”国家的统治只是非人化的法律规范得到实施,统治者进行统治仅仅是指他们认真的遵守现行的实定法的规定。
  然而,中国的人民并非是具有自由意志和独立人格的一个个个人,而是处于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网络中和笼罩于无处不在的意识形态下的人;而且,“中国人民”是一个被创造出来的抽象的集合名词,其政治内涵远超过其实指内涵;不仅如此,“人民”作为制宪权主体,其本身既然先于宪政,就缺乏宪政性格。因此,“人民”不拥有任何权威来实现宪政。中国人民代表大会也只是个代议机关,也不可能转变成为宪政本身。因此,新宪政如何具有正当性仍然是个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必然会引导出一种绝对性原则,以证明宪政本身的确立及其立法的正当性。西耶斯最终把制宪权的正当性基础诉诸自然状态中的民族的共同意志,而1954年宪法则诉诸一种更高超、更绝对的根据-伟大的导师、民族的共同意志、科学的社会历史规律。但以权威之外的权威来解释其自身的正当性,这就导致宪政本身的权威性无法得到保证。1954年宪法的历史命运证明了这一点。
页: [1]
查看完整版本: 2018自由主义抑或是决策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