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建立网络传播权的新视角
[摘 要]网络传播行为按照时间顺序依次可以分解为:数字化、上载、传输、下载、浏览等多个过程。版权的板块式保护适合于分类行为时代,其保护作品新的使用方式的做法是:采取按时间拆分、再把拆分后的子过程归类于版权法中已有的权利范畴,使用已有的权 利组合保护新的使用方式。数字时代作品的使用表现为地域、时间和行为的模糊化。面对作品使用方式的复合化和模糊化,板块式版权保护已不具有司法的经济性,应建立版权的集成保护,即不再采取拆分加归类的保护方式,而是为包含数个子过程的使用方式 确立一个集成的权利,如网络传播权。 ; [关键词]网络传输 版权 数字化 集成权利; 一、网络传播权问题的由来
; 作品的网络传播问题起因是由于各国传统的版权法中都没有规定作品的“网络传播权”。不经作者同意将其作品上载并在网络传播的行为是否侵权?如果侵权,侵犯了作者何种权利?现有版权法找不到作者相关权利的规定,就没有侵权的依据。问题的核心是: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著作权形式是否作者之外的人无权使用?也就是说,是否作者当然地具有对其作品的任何形式的使用权,无论是否法定。答案是肯定的。著作权一旦确定,一切对其使用行为,无论法律是否规定,都属于对该著作的利用,都应征得权利人同意。
; 著作权的使用形式不同于著作权本身,法律没有确定的知识专有权,任何人都可无偿使用该知识产品不构成侵权,因为没有专有权就谈不上侵权。(P80)然而,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著作权的使用形式,作者仍然享有专有权,其他人不经许可不可以使用。一旦确定了专有权,作者将对专有权的任何使用形式进行垄断,无论这种形式是否被法律明文列出。数字时代带来的作品使用方式的增加不会改变版权法中私权保护的原则。(P20)
; 然而,不及早确立作品的网络传播权,对禁止网络上不经许可对作品的上载、浏览、下载等行为只能一直认定为“侵犯作者使用其作品的其它方式”(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王蒙等六作家诉世纪互联公司侵犯著作权案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知终字第194号)。),对此种侵权行为就不能有效制止。此问题引起了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1996年12月20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制定的《版权条约》(WCT)和《表演和唱片条约》(WPPT)中虽没有出现“网络传播权”的概念,却规定了“向公众传播的权利”(注: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1996年12月20日通过的《版权条约》第8条、《表演和唱片条约》第15条。)。为了实施WIPO制定的上述两个条约,美国参众两院于1998年8月4日投票表决通过了《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1998年10月28日由美国总统签署了该法案,该法将传统著作权延及数字化传输,确立了“向公众传播的权利”。按照WCT和WPPT的解释,“向公众传播的权利”是指作者以有线和无线的方式,包括使公众可以在自己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专有权。当然,“向公众传播的权利”中包含了我们通常讲的“网络传播权”。
; 目前,我国还没有通过立法将作品的“网络传播权”确定为一种独立的著作权形式,司法判例也不能将网上侵犯著作权行为认定为侵犯作者的网络传播权,但是可以通过将此行为认定为侵犯“作者使用作品的其他方式”来保护作者对其作品的网络传播使用。(注: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列出的作品的使用方式包括: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此列举方式为非穷尽式列举,以后随着科技的发展,权利形式也在增加。自印刷设备、复印机到网络,科技发展的历史就是著作权法增加权利形式以适应科技发展对版权冲击的历史。)为在修订后的《著作权法》中保护作品的“网络传播”,国内学者提出了有关网络传输权问题的种种观点,主要有:其一,将其归为复制权,认为“任何上载到国际互联网上的文件必须输入到WWW服务器的硬盘驱动器内,……,这个过程就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P405)。其二,主张将其归为传播权(P90),同时扩大合理使用的范围,适当限制该权利的形式,因为“著作权作为一种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任何膨胀,都会带来巨大的负面效果”(P115)。其三,将其归为传播权,并且认为“我国版权保护中的传播权除表演权外都排除了容纳网络传输的可能,……,扩大对版权法中表演权的解释不失为一种给予网上材料司法保护的出路”(P111)。其四,将其归为发行,认为“将网络传输作为一种发行行为,对传统的发行来讲,其原有的外延被拓展了。但笔者认为:这是无可避免的,也并不牵强”(P378)。
; 上述学界观点各有利弊,但都有一个共性,即将网络传播行为归为版权法中已有的一个权利板块中,靠对该板块的扩大解释保护网络传播,而并没有试图为网络传输行为单独确立一个包含其所有子过程的概括权利,即“网络传输权”。自2000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虽然规定了“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但是,该解释并未确定网络传输权,其对于作品网上的使用是通过将其归入“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进行保护的,笔者认为,这种保护方式只是过渡性的,其反映了目前对作品网上保护的不成熟和应急性。
; 二、网络传播行为的新视角:模糊行为理论
; 网络传播行为对原有著作权法最大的冲击是这一行为中包含了对作品的数字化、复制和向公众传播(注:向公众传播不同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行。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赋予录音录像制作者仅有的两项权利是复制权和发行权,其中的“发行权”是指向公众提供具有固定载体的“硬”复制件(hardcopy),而网上的作品没有固定的载体,其固化过程是通过用户向自己磁盘介质下载完成的。)等多种使用作品的方式,在对这一行为进行归类时就会出现复制、播放、发行的模糊化。
; 传统著作权法对著作权的保护采用板块式方式,它将各种使用作品的方式进行分类,并作非穷尽式列举,每一种使用作品的方式就如同一个独立的板块,任何使用行为都可以方便地归到其中的一个板块内,以板块的名称称谓该使用行为。
; 从版权法的发展历史看,对作品使用方式的分类是由使用作品的技术条件决定的。使用作品的技术条件越落后,各使用作品的方式越具独立性,各板块间越不具关联性,使用方式的板块式保护越具可操作性。随着使用作品技术水平的提高,作品使用方式间的界限变得相对模糊,一种在较新技术条件下的作品使用往往跨越了已有著作权法对作品使用方式切割后的多个板块。在新技术引发的作品新使用方式出现后,著作权法往往滞后于技术的发展,在其还来不及补充进新的权利形式之前,一般采用一种权宜之计,即利用已有的权利形式来保护作品新的使用方式。具体做法是:从新的使用方式中解构出可以归类于已有权利板块的几种使用行为的组合,然后按照所归类的已有板块对新的使用方式进行定性并给予保护;待技术发展成熟后,作品的该种新使用方式已被社会广泛接受,其权利义务关系也已基本明确时,再对原著作权法进行修改,将该使用方式确立为一种独立的使用方式并给予独立权利保护。“本世纪以来,应对新技术对版权法保护方式提出的变迁要求之普遍的做法是,把新问题纳入到旧的保护体系之中,当不能成功时才考虑创设一种新的规则。”(P128)
; 信息传播发展的历史证明,人类利用信息获得满足的方式是由单感官刺激到多感官刺激进化的过程。在雕版印刷时代,对作品的利用方式只有出版;到了复印时代,作品除增加了新的使用方式外,各使用形式之间开始出现混合,作品使用方式的模糊化开始出现,但并不明显;到了广播电视时代,各种使用行为的混合程度加深,作品使用方式愈加模糊化,如广播就可以拆分为录音加传播,电视可拆分为录像加传播;到了数字时代,各板块之间的重合愈发加剧,新的使用方式更加模糊化,网络传播是数字化+上载(复制)+向公众传播+浏览(暂时复制(P153))等一系列使用作品方式的混合。由于这种新的使用方式是多个原有板块混合的产物,将该使用方式当然地归入某一已有板块并按照此板块进行保护自然变得牵强,于是出现了作品的网络传播到底是发行还是广播的归类合理性讨论。
; 混合了多种板块使用方式的复合使用就是本文称的作品的模糊使用。它是在科技发展到一定程度之后,在作品的一次使用中可以同时调动多种传播使用方式,在几种板块使用方式之间形成短暂连续的(如网络传播)或同时的(如多媒体)的复合。作品的模糊使用或者提高了信息传播的效率(如网络传播),或者增加了信息的刺激方式(如多媒体)。后者是指作品同时作用于观赏者的多个感觉器官,信息获得者对作品的单感官接触由多感官接触取代,使观赏者同时产生多方位的刺激信号,极大提高作品感知效率(注:感知效率包括获得和使用作品的经济性以及功能性信息的使用效率或表现性信息的满足效率。表现性信息是指直接作用于人的感官,使人产生某种感觉。如果说作为手段的话,它们仅是使人产生感觉的手段,而不是实现其它目的的手段,如图画、音乐;与之相对的另一类信息是功能性信息,其生成、发送、接收只是为了完成某一项功能,它是人们从事另一项行为、完成另一项事业的手段,而不是作为创造人们感觉的直接信息,如计算机程序、图纸、天气预报。),从而高效快速地获得满足。追求信息的多方式使用和多感官刺激是提高信息传播效率的外在要求,因此作品的模糊使用是作品的使用方式随技术水平发展而发展的必然结果。
; 作品的模糊使用可以牵强地归入已有板块中的一种,但是随着这种使用方式的普及,其独立于已有的任何一种板块将会是一种趋势。数字化时代将多种创作行为融于一部作品,又将作品多种使用方式在瞬时融进一个过程中,其即时性和模糊性使得从其中分别解构出各种板块行为进行单独保护既不现实也不经济。于是,新技术呼唤法律采用更集成的保护方式,创设一种将使用作品的多种权利集成在一起的整体的权利形式,作品模糊化的使用方式要求权利的集成保护形式。
; 三、传统版权法面对作品模糊化使用方式的困境
; 传统的版权法对一部作品采取分解保护的方式,即将任何一种使用作品的行为都归为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各行为的一种或几种。(注:这是根据我国版权法对文字作品使用方式的列举,其他国家略有不同。)这种板块式的保护方式在数字化时代受到了严峻的挑战,数字环境下作品的使用方式是多种使用方式的模糊化,很难拆分成版权法中列出的有限使用方式的组合,采用先拆分再保护的策略虽然尊重了作品使用方式的物理学上的客观事实,但是,拆分的后果是:为适应将新环境下作品的使用归类于原著作权法中的既有板块而不得不将传统版权法中的某些概念作扩大解释,这样就损害了原版权法中某些概念的内在严谨性,从而引起这些概念在界定其他行为时的模糊化。
; 以作品的网络传播过程为例,该过程包含有作品的数字化、上载、传输、浏览和下载等一系列子过程,按照时间先后进行分解,其物理顺序是:(1)用扫描仪将其读入计算机。这是对作品数字化的过程,属于网络传播的预备过程;(2)将数字化作品从用户硬盘上传至网络服务器硬盘,这是上载过程,属于永久性复制;(3)将数字化作品从网络服务器硬盘传送到目的地用户存储器,这是真正物理含义上的传输过程,属于临时存储;(4)一般的下载软件都会询问目的地用户:是在此处打开该文件,还是直接将其存入硬盘。如果目的地用户选择前者,则直接将数字化作品从存储器传至本机的显示器缓存,以使目的地用户能从显示器上看到还原的该作品,这是浏览,属于暂时复制的过程;如果目的地用户选择后者,则跳过浏览,进入后面的下载过程;(5)如果目的地用户要下载此文件,则需将存储器中的数字化作品存储到自己的硬盘上,这是一个永久性的复制过程。
; 在上面的一系列过程中,只有1和4需要用户的参与,其他过程由机器自动地按顺序完成。由于机器进行的速度极快,用户几乎感觉不到过程的存在,更感觉不到过程中各阶段的衔接。以下通过对上述各子过程的分析来说明通过建立“网络传输权”对作品采取集成式保护的必要。
; 1.数字化
; 作品的数字化是指为将作品存储于如软盘、CD、VCD、CD—ROM等光、电、磁介质而对作品进行的符号化(注:见中国国家版权局1999年12月9日发布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第一条。),读取该作品时再进行逆操作,由该等介质上存储的符号还原为声像或文字作品。数字化可以在人工完全不干预的情况下由计算机独立完成,它是机器在显示和存储之间自身设立的一种联系,而用户通常没有必要接触数字化后的代码。作品数字化改变的只是存储依赖的物质形式,数字化作品没有原创性,不是新作品,因而单纯作品的数字化不应该享有版权。(注:如果是将多个作品进行编辑后再数字化,形成数字化的编辑作品,会因对作品的编辑而产生编辑权利,但并不是数字化权。)我国在1999年12月9日发布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中将数字化归为复制行为。(注:国家版权局1999年12月9日发布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第二条规定“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不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一)所指的复制行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行为。”)
; 只是通过将数字化归类为“复制”,而不需单独规定“数字化权”就可以保护作者对作品数字化的权利。由此可见传统版权法在保护数字化行为上并不显捉襟见肘。④(注:在数字化行为出现后,虽然利用原有版权法中的复制权进行保护并不显得牵强,但也经历了很长一段时间的讨论。反对将数字化权归为复制权的意见主要是:数字化后的信息形式与原作品提供的信息形式不同,而通常意义上的复制是指在与原作品存储介质同类的介质上备份原作品的信息。)其中的原因是,早在数字化行为出现之前,为适应录音、录像技术的发展,传统“复制”的含义已经扩展,由原来要求的对作品在相同介质上的原样照搬扩展为可以在不同介质上的变换方式的纪录,只要通过逆向操作过程可以重视作品即构成复制。(P61)
; 不过,我们还是可以发现:录音、录像以及数字化过程这些变换介质型的复制与传统的复制行为有着明显的区别。
; 变换介质型复制是一种混合行为,由相互连贯、交叉进行的两种行为组成:信号变换和存储。传统的复制不含信号变换,只是同一种信号在另一块相同介质上的存储。而变换介质型复制在存储之前要先将信号进行电磁变换,再存储在一种与原来不同的介质上,而且是边变换边存储,变换一段存储一段。因而,“变换介质型复制权”可分解成:信号变换权+变换后信号存储权。
; 对于这种混合行为采用“复制”板块保护仍然有效的原因是,信号变换行为和变换后信号的存储行为在时间上融合在一起,即已经模糊化,如果为了追求行为的精确化而拆分它们然后分开保护会变得既难以操作又不经济。因而,可以利用对传统复制权的扩大解释,用“复制”来涵盖新技术带来的这种模糊行为。
; 然而,追求行为的精确描述是科学精神在法律学上的一贯体现,一味地靠扩大解释概念来增大原有权利板块以求涵盖新技术带来的混合行为,并不是原有权利法案一直可以容忍的。一旦新技术带来的模糊行为超出了靠解释原有板块可以拓展的范围,确立独立的模糊行为方式从而保护集成权利就成为大势所趋。(注:例如,信号变换后直接传播,不经过存储,原有复制板块靠扩大解释也难于覆盖直接传播行为,而传统的传播权,不包括信号变换的过程,只是将同一种信号传播出去。这种情况下,只有创立“变换信号传播权”才可以对此种模糊行为进行保护。目前技术条件下,这样做并无必要。)
; 本文所称的“数字化权”是指单纯对原作品的代码化权利,而不像有些学者将数字化权定义为“在线权”或数字化代码的“使用权”(P469),其实“在线权”正是本文所称的“网络传播权”,而数字化代码的“使用权”就是作品的使用权。
; 2.上载
; 上载是指将数字化的文件由用户端传至服务器硬盘上,或在服务器端直接将文件从外设拷贝到硬盘。第一种情况下的上载是由“传输+复制”构成的,用户先将数字化后的作品传至服务器,即上传,再在服务器处拷贝。第二种情况下的上载是由复制一个行为构成,它是网站人员将数字化后的作品拷至硬盘以供用户下载的过程。
; 由于上载过程中一定包含拷贝这个关键性的环节,而且传输过程和复制过程已经高度混合在一起,只要确立了复制权就可限制不经作者同意的上载行为,而无确立“上载权”之必要。
; 用复制权保护“上载权”的前提是传输和复制两行为的模糊化(注:这一点不同于上文提到的行为的模糊化引发的权利的集成保护,恰恰相反,在时间轴上重叠的模糊行为倒可以归为板块权利保护,而在时间轴上多个分离行为却可能导致集成权利的诞生,因此,行为在时间轴上的模糊化程度即是引起集成权利产生的原因,而不是模糊化行为本身。),一旦出现两者的可察觉性分离并且两行为的主体不同时,譬如,用户将数字化作品传至网站后由网站人员或机器选择是否复制,这种上载就是由用户的上传行为和网站的复制行为构成,这种情况下是无法用复制板块保护“上载权”的。
; 出现上述情况后可采取三种方式来保护作者的“上载权”,其一,仍用复制权禁止网站端的复制,截断上载的终端,而不去理会用户的上传。这种保护方式只保护了一段,对共同侵权用户无法可依。其二,建立集成权利,即“上载权”,将两个主体分别实施的两个过程纳入一个权利范围之中,将两个主体作为共同侵权人。其三,确立“上传”的权利,将服务器端用复制权保护,而用户端用“网络传播权”保护。
; 3.网络传播
; 网络传播,是指经过网络将数据由计算机的一端传到另一端,包括服务器和用户之间的传输以及用户相互之间的传输。网络传播包含“传输+暂时复制”。所谓“暂时复制”,是指接收端计算机将数字化的作品存入存储器中,而不是直接存入硬盘。
; 目前,国际上保护网络传播行为的通行做法是扩大对“复制权”的解释,使之包含“暂时复制”,例如,WPPT中规定复制包括以任何手段和方式直接和间接的复制;①(注: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1996年12月20日通过的《表演和唱片条约》(WPPT)第11条。)这种方法其实是用“复制权”保护了“传输+暂时复制”两个过程。然而,有些国家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权仅指有形载体上的复制行为,对于无形载体上的“临时复制”行为,有待扩大国内法对复制的解释才可用“复制权”保护“临时复制”。例如,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对复制的解释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这种复制是不包括临时复制的。1999年12月9日国家版权局为了保护数字化制品在其发布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中曾对“复制”进行了扩大解释,但这种解释仅是对制作数字化制品构成复制的扩大解释,并未扩大到存储器上的“临时复制”行为。可见,目前我国的复制概念还不包括临时复制的外延,因此我们实际上还不能使用“复制权”保护作者的网络传播。
; 虽然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靠对复制概念的扩大解释保护网络传播,但是,由于存在下述两个理由,使得确立独立的“网络传播权”成为必要。其一,当网络传播由“传输+暂时复制”两个过程高度混合在一起时,靠保护“暂时复制”一个过程可以保护整个网络传播过程,但毕竟网络传播的核心过程是“传输”,而非“临时复制”,而“传输”这个核心过程并未受到保护。一旦两个过程分离,保护单纯的传输过程又变得无法可依了。其二,网上作品使用的各种方式中几乎都包含网络传播的过程,比如上载和下载。如果确立网络传播权,则有利于对一系列网上作品其它使用方式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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