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中国传统法官的实质性思维
[内容提要]中国历史上的传统法官是非职业化的法官,其思维是一种平民式的追求实质目标而轻视形式过程的思维。这种思维方式可称为实质性思维,与形式性思维相对。具体表现为传统法官在法律与情理关系上往往倾向于情理;在法律目的与法律字义面前倾向于目的;在思维方面“民意”重于“法理”,具有平民倾向,把民意作为衡量判决公正与否的重要标准;思维时注重实体,轻视程序。尽管中国传统法官的思维方式与后自由主义西方法官的思维逻辑有某种契合,也尽管法律形式主义本身也存在一些问题,但对于当代中国而言,我们更需要一种法的形式理性。 [关 键 词]传统法官/实质性思维/形式性思维/职业化中国历史上一直没有形成西方意义上的职业法律家。历代所谓廷尉、大理、推官、判官等并不是专门的司法官员,而是行政官员——司法者只不过是作为权力者的手段而附属于当政者。由于政治团体力图阻止形式的法的发展(p.148),所以,我国历史上不存在法律家阶层,也根本不存在专门的法律培训。受过文学方面的深造而中举做官的人就可能兼为审判之事,另外一部分文人因自学律令而得以从事书吏、刑名幕友(师爷)或讼师三职(注:清代书吏无工资,主要收入靠陋规和舞弊,谈不上研究法律,只是粗知律例条文。刑名幕友虽收入优厚, 但读律的目的只在于佐东翁办案,谈不上系统地研究法律。讼师怂恿人打官司,以不正当手段从中取利,往往 无中生有,虚构或增减罪情,或诬告对方,包打官司,完全在暗中活动,既不在讼词上署名,也不出庭辩护。 参见瞿同祖《瞿同祖法学论著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13页。),他们既无伦理根据,又无公众口碑,既无经济地位,又无政治前途。司法兼行政这项传统制度一直延续到清末法制改革。因此,在我国历史上缺乏推动法律前进的法律家阶层,没有“具主体性的”法律家(p.5)。因此,本文所称的“平民法官”指非职业化的法官。
众所周知,司法职业主义要求法官坚持思维的职业化,与平民的大众化思维、政治性思维形成隔离;而司法民主主义则要求法官重视平民意见与利益,力图符合大众追求实质目标的要求。中国传统法官的思维是一种平民式的追求实质目标而轻视形式过程的思维, 而当今中国仍然存在着这种传统的延续,究竟如何看待这种传统,恐怕不能一概而论。
一、中国传统法官具有实质性思维倾向
这里所谓的实质性思维,又称实质主义思维,指法官注重法律的内容、目的和结果,而轻视法律的形式、手段和过程,也表现为注重法律活动的意识形态,而轻视法律活动的技术形式,注重法律外的事实,而轻视法律内的逻辑。与其相对的是形式主义思维。 笔者拟借助于以下四对范畴来概括和分析中国历史上传统法官的实质性思维特点。
第一,传统法官在法律与情理关系上倾向于情理。其断案的基本方法是“衡情度理”,其断案的普遍原则是“法本原情”、“原情论罪”,法官对法律与事实不作区分,而是把法律与事实糅合在一起,使每个案件的处理在规则的一般性和普遍性以外,考虑了事实的个别性和特殊性。这样的事例很多,此举一例:清道光末年江西潘阳县有两家儿女订有婚约,男女两家发生斗殴,事件本身已得到解决,但女方因此怀恨在心,试图解除婚约,而男方不同意,诉至官府。女方父亲扬言,如果女儿入花轿,将于当日自尽,女儿也表示即使一生不嫁,也不能嫁给父亲的仇人。后来法官判该女终生在其父家守节,而男方则不得娶妻(《槐卿政绩》卷六)。从国法的立场看,仅因斗殴事件而解除婚约是不能成立的,但从人情的要求看,不应该强求女子不情愿地嫁给对方,因而对两者加以折中。
当出现法律与“情”、“理”相抵触时,则坚持“舍法取义”的原则——因为“法律精神只是道德精神的劣等代用品”(p.112)。在古代中国,“法”总是处于“情”、“理”和“义”的下位(注:与日本文化进行比较会发现,中日两国在理与法的相位方面有所区别,与中国不同,日本将“理”置于“ 法”的下位。参见[日]媾口雄三《中国的思想》,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2页。)。
第二,传统法官在法律目的与法律字义面前,倾向于目的。常常以抽象的一般原则作为依据,运用简约、朴实的平民化而非职业化语言,依靠直觉的模糊性思维,而不是靠逻辑推理来探求法律的目的性,即使违背法律的字面规定也可以。这是反形式的思维。传统法官在法律解释中,可以超出文字的拘囿,根据目的需要进行“超级自由裁量”。例如东汉沛郡守何武判富翁遗书案。富翁有家资二千万,养有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女儿女婿都很无赖,儿子年幼。富翁病重,写下遗书:所有财产归女儿女婿,只留下一把剑给幼子,并要求在儿子满15岁才交付。到了男孩满15岁那年,姐姐、姐夫仍然不给此剑,男孩只好到沛郡官府告状。太守何武的判词推定立嘱人目的是为保护幼子,才将所有财产归女儿女婿,否则会引起贪心的姐姐、姐夫谋财害命。何武主观断定“剑”乃决断之意,应理解为待富翁儿子满15岁必然要诉讼,重新分配遗产。最后判所有遗产转归儿子。法官说:“弊女恶婿,温饱十年,已经是够幸运的了。”可见,年幼的儿童与贪婪的成人在法官所理解的继承法上的地位是不同的。法官在这里对继承法显然是从实质目的上作解释,而不是从继承法字面上去适用(《风俗通?佚文》)。这种案件在古代中国非常多见,在刑事司法方面也常常采用抽象的规定作审判依据。以抽象的规定作审判依据(注:以抽象的一般原则作为依据来判定犯罪,但清代所有的概括性禁律中可能是考虑到慎刑原则而没有一条规 定死刑。有美国学者认为,刑部可能认为,司法机关不能因为被告的行为与语意模糊的概括性禁令类似,就将 其处死。参见[美]D?布迪、C?莫里斯《中华帝国的法律》,江苏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34页。),从而遵守和维护了法律目的,这样的案例如1819年的“奇成额案”:一个知恩图报的学生打算自杀以跟随他所尊敬的、已去世的老师。为了防止司法机关在他死后立案追查死因,他预先将计划告知官府。后来他又改变了主意,被控困扰官府。查遍刑法典,无此项罪名。这样的行为被认为是不得不追究和惩罚的。为了达到维护公务活动秩序的目的,刑部提出可根据一条概括性禁律量刑,即“不应得为”罪(做了不应该做的事),轻者笞四十,重者杖八十。所幸的是,奇成额因具有功名的身份,被允许纳钱赎罪(《刑案汇览》卷五四)。
第三,传统法官思维中“民意”重于“法理”,具有平民倾向,把民意作为衡量判决公正与否的重要标准。而这种民意通常是平民意志。传统法官具有不畏权贵的价值信念,比如“法不阿贵”、“为民伸冤”等等,被作为一种法官品格与职业道德(注:另外,《刑案汇览》的190个案件中,涉及官吏犯罪的有20个案件,其中只有5人因其地位的特殊而获得减 免。相反,在光绪七年(1881)一个案件中,刑部法官公开宣称,由于被告具有官员身份,应对其严厉处罚。 参见[美]D?布迪、C?莫里斯《中华帝国的法律》,江苏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正因为这个原因,所以,中国传统的状子又呈现另一特点:并不是持明确的法律或权利主张,而是大篇幅地“叙述对方如何地无理、自己如何不当地被欺侮的冤抑之情”(p.214) (这是寺田浩明教授对中国古代诉状的特点作了非常细致的研究后得出的观点)。另外,古代法官的判决有注重文辞及情理并茂之特点,以博得民众对“妙判”的好评,恐怕也与此有关。
对待贫民与富人的诉讼,采取对贫民倾斜保护以宁事息讼的策略,也体现了“民意”重于“法理”的特点。例如,据《折狱龟鉴》载,宋人王罕任职潭州时,民有与其族人争产者,屡断屡讼,十余年不绝。本来王罕可以将纠缠不休的告状人斥为健讼而严惩不贷, 但这样做只是“严”而达不到“明”。一日,王罕将此一族人召来堂上说,你们都是地方富户,难道愿意长年受讼事烦扰?如今这告状者穷愁潦倒,而当年析产的文据又不曾写得清楚,所以屡屡不能决断。倘若你们每人都稍稍给点钱财与告状者,让他们远走高飞,岂不是断绝了一切麻烦?大家按照王罕的话做了,讼事也就止息了。
“法不阿贵”的品格固然值得褒扬,但正是这一点又削减了法理在断案中的分量。法官因疾恶如仇而不能平和对待当事人,不畏权贵则演变成借助于法律而达到劫富济贫。由于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所以常常对平民有一定的恻隐之心。违法行为如果是小民百姓中常有的现象,也可作为减免刑的理由。例如据《刑案汇览》卷七载,道光年间,周四在父亲丧期娶周氏为妻,依法律既犯刑律“居丧嫁娶”条,又犯“同姓相婚”罪。但刑部批复说:“律设大法而体贴人情。居丧嫁娶虽律有明禁,而乡曲小民昧于礼法,违律而为婚者亦往往有之。若必令照律离异,反而转致妇女之名节因此而失。故例称:揆于法制似为太重或名分不甚有碍者,听各衙门临时斟酌,于曲顺人情之中仍不失维持礼法之意。凡属办此种案件,原可不拘律文断令其完娶。”所以,刑部批复认为周四居丧娶妻是法官临时斟酌,于律例并无不合。法官最后判决周四与周氏的婚姻成立。此处“乡曲小民昧于礼法,违律而为婚者亦往往有之”,即是说百姓中常有的事,因此可以不作犯罪处罚。在清代,法官还可从法庭的旁听人中选老成持重者数人以“体问风俗”(p.58),这也从另一侧面反映了法官尊重民情习俗的平民倾向。
第四,传统法官思维注重实体,轻视程序。传统法官对纠纷的解决首先考虑实体目标,而非程序过程。古代有所谓“片言折狱”(注:孔子在评论弟子子路时说:“片言可以折狱者,其由(子路名字)也欤?”(《论语?颜渊》)朱熹注释 这段话时认为,“片言”是一半的意思,是说子路只要听双方诉说到一半就可以作出正确判断。),作为对法官的最高评价,也是司法审判的最高境界。据《清代州县审判衙门》第234页载,清末同治年间鄞县知县段广清所判“斗米斤鸡”案,也反映了法官对弱者的倾斜。案情是:一乡人进城不慎踏死店主雏鸡一只,店主称雏鸡虽小,厥种特异,饲之数月,重可达九斤。依时价,一斤值钱百文,故索偿九百钱。段氏问明底里,以为索偿之数不为过,令乡人遵赔。事毕段忽又唤回二人曰:“汝之鸡虽饲数月可得九斤,今则未尝饲至九斤也。谚有云:斗米斤鸡。饲鸡一斤者,例须米一斗,仿汝鸡已毙,不复用饲,岂非省却米九斗乎?鸡毙得偿,而又省米,事太便宜,汝应以米九斗还乡人,方为两得其平也。”店主语塞,只得遵判而行。
如将“片言折狱”的特点用现代法律语言来释义,是指只要实体内容判断准确,没有正当程序也罢。古代程序依直觉思维进行,如“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注:“五听”即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它源于儒家经典《周礼》,参见《周礼?秋官?小司寇》。)。没有“对立面”交涉的正当程序,更多的是层级式的审判“手续”, 这种制度设置是基于一种信念:相信官级越高越能避免错案。日本法学家滋贺秀三针对中国复审制程序说:“不待当事者的不服申诉,作为官僚机构内部的制约,通过若干次反复调查的程序以期不发生错案的上述制度,可以称为必要的复审制。这种制度在帝制中国的历史中渐渐地发达起来,在清朝形成如此慎重,以至达到了‘繁琐程度的程序’。律问题不是法庭辩论的对象,而是通过必要的复审制这样一种官僚机构内部的相互牵制而达到正确解释适用来解决的问题。换言之,这里不存在对相互争议的主张由享有权威的第三者来下判断的构造。”(p.9,12)
二、中国传统法官实质性思维倾向形成的原因
中国历史上的传统法官为什么会形成这种思维特点?是什么因素导致这种实质性思维倾向的?笔者认为大致有三个原因,即文化、语言和组织三个因素。
从文化原因方面讲,中国传统文化有重内容、轻形式的特点(注:比如形式与内容作为哲学的重要范畴,在中国与西方美学中它们的关系是不同的。中国注重内容而轻视形 式,而西方则既注重形式又注重内容,甚至有时视形式高于内容。因此,有人称中国美学为“内容的美学”, 西方美学叫“形式的美学”。在中国,艺术的形式没有独立自主性,而是为审美主体的思想、情感等内容服务 的。参见赵宪章《西方形式美学》,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31页。),中国的传统法律也有重内容、轻形式(注:法律与情理的关系某种意义上说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法律原本都和道德、政治、经济、民意等事实因素 相互关联,如果说写在纸上的法律是形式,那么,其他所有道义或功利之事实范畴都是法律的内容。如果把情 与法、义与法联系起来,那么,前者为内容,后者为形式。)的倾向,情况与中国文化的其他领域相似。就形式与内容的关系而言,中国法律观与审美观倒确实有许多相似之处。比如权利(义务)与程序的关系,正如中国审美中的“神”与“形”、“意”与“象”、“情”与“景”(注:“形神无间”出自陆时雍的《诗境总论》:“意象俱足”出自薛雪的《一瓢诗话》:“情景交融”出自方 东树的《昭昧詹言》。)等关系一样,前者为内容,后者是形式,它被当作手段,沦落为工具性的载体。这种思考或处理问题的方式混淆了两种不同序列的事物,作为形式化预设的规则与作为这种规则最终目的的正义。这就导致不重视法律内在的合理标准,而是把外在于法律的合理标准(比如是否合乎情理和伦常,是否受民众欢迎和乐于接受)作为追求目标(注:在西方法律观念中,法律内部存在着自身的合理性标准,它不是于道德或情、理、义的标准,它是形式化 的,超越具体问题的。富勒所谓法的内在道德与法外在道德之区分,就是这个意思。美国学者艾伦?沃森说: “法律思维的理性建立在超越具体问题的合理性之上,形式上达到那么一种程度,法律制度的内在因素是决定 性尺度。”([美]艾伦?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形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2页))。这是一种反形式的倾向,被称作“实质合理性”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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