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论“一国两制”下中国内地与香港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
内容摘要:仲裁是解决内地与香港两地经济贸易等争议的一种主要手段。在1997年7月1日香港回归祖国前,两地的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下称《纽约公约》)的有关规定来进行,是一种很好的司法协助形式。但是香港回归后,原有的这套以《纽约公约》为核心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机制却遇到了继续运作的理论障碍。很长一段时间内,内地与香港之间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处于“冻结”状态。1999年6月21日香港与内地正式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构筑了“一国两制”之下两地仲裁裁决相互承认和执行的新机制,为以后澳门、台湾有关此问题的解决提供有益的经验和立法上的实践。关键词:纽约公约;香港仲裁条例;公约裁决;裁决作出地标准;非内国裁决标准
改革开放以后,中国内地和香港两地的经济交往日益频繁。随着两地经济合作的不断加强,经济贸易纠纷也不断增多。诉讼和仲裁是解决此类争议的有效手段。由于对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大大难于对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许多当事人已由诉讼转向仲裁,从而使仲裁成为解决内地与香港两地经济贸易等争议的一种主要手段。1997年7月1日香港回归祖国怀抱,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中国内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与香港的《香港仲裁条例》是同一主权国家中不同法域内各自的仲裁法。但是,香港属英美法系,内地奉行的是大陆法系及其相应的制度,两地在立法、法律渊源、仲裁员、仲裁协议、仲裁机构等方面有着很大的不同,这就必然存在区际法律冲突,要解决这种冲突,不外乎两种途径。一种是通过统一实体法来解决,一种是通过冲突法。;前一种方式最为简单,但不是一蹴而就,也与“一国两制”的精神相违背。因此采用后一种途径是唯一可行的。而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做为区际司法协助的重要内容,必须通过立法予以规定。本文试就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1997年7月1日以前的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86年12月2日经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决定加入《纽约公约》,并于次年1月22日向联合国交存批准书,公约自1987年4月22日起正式对我国生效。我国在加入时作出两项保留:第一,互惠保留,即我国只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第二,商事保留,即我国只对根据中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纽约公约。
英国则于1975年9月24日加入《纽约公约》,并于1977年421公约延伸适用至香港地区。依据1980日5月5日英国向联合国递交的声明,英国将“只对其他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纽约公约”,该声明同时明确这一“互惠保留”代表香港等公约延伸适用领土作出。
英国于1977年将《纽约公约》延伸适用至香港地区后不久,香港即参照公约专门增加了第Ⅳ部分“公约裁决的执行”;目前适用的1996年《香港仲裁条例》将在香港高等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裁决区分为公约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两种类型:;“公约裁决”是指“依据仲裁协议在某一国家或领土(香港除外)所作出的裁决,而该国家或领土乃纽约公约的缔约方”;;外国仲裁裁决是指香港以外地区或国家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它必须是在1924年7月28日后作出的裁决,且该裁决必须是根据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所适用的仲裁协议而作出的裁决,并且请求执行裁决的当事人所属国与英国有执行裁决的互惠协议。
根据《香港仲裁条例》,当事人可通过三种途径在香港申请执行裁决:一是在高等法院进行普通法诉讼方式,以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为基础以违约为由要求法院予以承认和执行;二是根据香港《仲裁条例》第2H条执行裁决的程序申请执行,即胜诉方提供宣誓书、证明另一方当事人下落的材料、证据以及已生效的仲裁协议裁决等材料后,向最高法院起诉要求执行该裁决,法院认可后作出判决予以执行;三是按照《纽约公约》裁决程序申请执行。香港法院执行的第一起中国涉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将裁决条款列为判决的条款,然后按执行香港法院判决同样的方式执行的。
在内地,根据民事诉讼法269条的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此外,有关司法解释对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也作出了规定。内地对香港的仲裁裁决按照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执行。
显然,两地在需要相互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的范围内,只涉及香港视为“公约裁决”和内地视为“外国(仲裁)裁决”的这两类。因为两地都参加了《纽约公约》,因此,两地在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一般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自1989年首起中国涉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在香港得到承认和强制执行以来,已有100多个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在香港地区得到了强制执行,只有2个仲裁裁决因程序方面的问题被拒绝执行。;?到目前为止,香港法院还没有以“公共秩序”为理由拒绝执行中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判例。实践证明,“香港与内地目前在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方面的合作,可以说是迄今为止两地最为正规、最有法律保障的司法协助形式。”?
二、一个典型的案例-97年7月1日后面临的理论障碍
依据《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香港地区保持原有的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原有的法律基本不变;在国际条约法上的体现则是《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国际协议,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情况和需要,在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决定是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但巳适用于香港的国际协议仍可继续适用。中央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授权或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作出适当安排,使其他有关国际协议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
依据上述指导原则。1997年6月6日,中国常驻联合国代理代表王学贤向联合国秘书长安南递交外交照会和我国首批拟自1997年7月1日起在香港地区适用的包括《纽约公约》在内的24项国际多边条约清单。在其中有关《纽约公约》及其对香港适用的相应章节中,我国政府特别明确“香港特别行政区将只对其他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
虽然表面上香港仍适用《纽约公约》,但原有的这套以《纽约公约》为核心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机制却遇到了继续运作的理论障碍: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部分作成的仲裁裁决能否被同一国家的另一部分视为“公约裁决”,并直接依照《纽约公约》加以承认和执行?
下面这个经典的案例;使很多学者开始注意到内地与香港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在香港回归前后依据的变化,也引起了笔者对这个问题进行探讨的兴趣。
1995年5月25日,原告(中国河北省进出口公司)以向被告(香港宝利机械公司)订购的轮胎翻新设备存在品质缺陷为由,依销售合同中的仲载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CIETAC)北京总会提起仲裁,CIETAC于1996年3月29日作出有利于申请人(原告)的仲裁裁决,但被告未予自动履行。1996年7月,原告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申请简易执行该份CIETAC仲裁裁决。1996年7月23日,法院作出准予执行的初步裁定。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初审法院于1997年5月15日驳回,被告不服,继续提起上诉。在上诉过程中,被告方律师提出疑问:即于上诉庭审进行时的1997年7月1日之后,原告方所要求执行的本案标的-CIETAC仲裁裁决是否仍然属于“公约裁决”范畴?
公约裁决在香港的简易执行程序如下:1、申请执行方向高等法院提出单方申请,要求以仲裁裁决为依据转为法院判决;2、法院向被申请执行方进行送达,披申请执行方有权在14天内依《纽约公约》规定的原因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若理由成立,则法院即作出不予执行的判决;3、逾期若被申请执行人未提出撤销答辩,或其撤销申请被法院驳回,则经单方程序作出的执行公约裁决的判决即可予以执行,但该被执行申请人有权继续上诉。;毫无疑问,假设上诉庭审进行的时间在1997年7月1日以前,依据《纽约公约》CIETAC仲裁裁决属于公约裁决范畴,应适用简易程序。但是,7月1日以后是否应该同样执行简易程序?
三、问题的症结-《纽约公约》的有关规定
联合国于1958年6月10日在美国纽约主持签订的《纽约公约》是商事仲裁领域最重要的国际公约之一,以《纽约公约》为核心构筑而成的确保外国仲裁裁决在公约缔约国得到相互承认和有效执行的多边体制则被誉为当今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基石。
《纽约公约》第1条1款规定了公约的调整范围是:“仲裁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之争议而产生且在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成者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本公约对于仲裁裁决经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亦适用之。”由此可见,《纽约公约》所采取的界定公约裁决的标准是裁决作出地标准与非内国裁决标准的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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