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49423 发表于 2018-7-25 14:10:25

2018论克隆人技术的宪法界限

  关键词: 克隆人/宪法上的人/人的尊严/科研自由
内容提要: 克隆人技术与宪法密切相关,关涉宪法上人的界定,关涉到宪法上人的尊严以及后代人基本权利的保护问题。克隆人技术会改变宪法上的“人”的基本定义,会侵犯人的主体性、个别性和多样性,从而使克隆出来的人失去人的基本尊严。宪法学对克隆人研究应持一个基本否定的学术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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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问题的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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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现代宪法学的历史发展看,现代科学技术的每一次重大突破,都在宪法领域产生了知识推陈出新的局面。科学技术发展的成果直接成为宪法调整的对象,或者直接影响宪法学研究方法、宪法学研究内容及其宪法原则的发展与变化。; 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为自由、民主、正义等宪法价值的发展创造了物质基础。随着科技的发展,社会产品极大丰富,使人们免于饥饿,让人们有可能过上健康文明的生活。电子科技发展带来的信息革命,使人们可以进行更广泛、更直接、更便利的交流,拓展了言论自由、结社自由等权利的空间。在因特网时代,国家不再容易控制人们的网络信息交流,削弱了集权控制的能力,增加了公民的自由度。由于因特网技术的发展,公众参与政治的热情得到提高,参与方式日益多样化。随着信息的大量获取,公众对宪政体制运行的评价标准与方式也发生相应的变化,不断寻求新的未来政治参与的结构与模式。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使,也因为现代科技的发展获得了更多的手段。公民的生育权可以通过体外授精试管婴儿的方式得以实现,死刑犯的死亡也因为注射方式的使用而更有了人的尊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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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另一方面,现代科技发展对宪法发展所产生的负面效应也是十分明显的。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正在从多方面牵动着国家关系和利益目标,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正面临着严峻的挑战。从宪法发展的历史过程看,现代科学技术一方面推动了宪法学理论、体系与方法的发展,扩大了宪法学与社会现实的内存联系性;另一方面,现代科技的发展形成了人们不可忽视的负面效应,严重冲击着宪法自身的体系,破坏通过宪法价值而形成的社会关系。由于受现代科学技术负面功能的影响,应该为人权、民主与正义价值服务的某些科技发展成果反过来损害人类自身的利益。这就从理论上提出了如何合理地确定宪法的存在形态与现代科学技术发展之间的界限问题。如果人类只关注现代科学技术给人类生活带来的福音,而忽视可能带来的“灾难”的话,宪法的存在就会失去基础,人将失去主体资格。科学技术发展的负效应正在危害着人类社会,偏离宪政追求的目标,侵犯作为社会主体的人的价值。当科技的发展偏离主体的意志与利益时其社会作用只能是消极的。肯定还是禁止克隆人技术关系到人类发展的整体性利益,同时向当代宪法学提出了重大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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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英国多莉(Dolly)克隆羊诞生的消息一经公布,国际舆论一片哗然,因为既然能克隆出羊这种哺乳动物来,那么人类的智慧就有可能克隆出人来。克隆人的时代就要降临了吗?1998年欧盟随即通过了一项决议禁止克隆人类,中国政府于1997年3月年对克隆人提出“四不”的表态。[②]2001年联合国通过了“禁止人的克隆生殖国际公约”。但2005年3月8日,第59届联合国大会以84票赞成、34票反对、37票弃权的结果,批准了联大法律委员会通过的《联合国关于人的克隆宣言》,中国、英国等国家投了反对票。这不禁让人雾锁重重。克隆人的是是非非,众说纷纭。本文拟从克隆人与宪法上的人之间关系的分析为基础,试图揭示克隆人技术的宪法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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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克隆人与宪法上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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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隆”是“无性繁殖”或“无性生殖”的英文“clone”的音译。世界卫生组织1997年3月在一份关于克隆的非正式声明中将“克隆”定义为“遗传上同一的机体或细胞系的无性繁殖”。[③]“克隆人”(Human Cloning)是指无性繁殖的人,也称人的无性生殖。[④]其过程是,首先从女性身上取得卵子,从被克隆的人身上取得体细胞,以细针抽出卵子的细胞核,使其不再具有DNA,然后将卵子与被克隆的人的体细胞并置,并通过微量电流促使两者结合,如果一切顺利,新卵子进行分裂,形成胚胎,再将胚胎植入孕母的子宫,着床后发育成正常的胎儿。这实际上是一种无性繁殖,与人的传统生殖方式有根本性的差异。那么,克隆人是不是人?是不是现代宪法上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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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是什么?这是一个人类探索了几千年也没有很好地回答的问题。神学、哲学、伦理学、生物学、社会学等诸多学科都曾试图作出自己的解答,作为研究基本人权的宪法学也不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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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第一部成文宪法开始,“人”就成为宪法的主体。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的美国宪法(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于1787年诞生,这部宪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人的基本权利,但“人”(person)这一词却出现了22次之多,而且均是个人(个体)意义上的人。1789年法国的《人权与公民权宣言》更是以人的概念命名这一宪法文件。在该宣言的第16条中宣称,“凡人权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之后的各国宪法文本中均将“人”作为核心的范畴,但是,无论哪一部宪法都不曾给人下过一个定义。那么,宪法上的“人”究竟是怎样的人呢?这需要追溯宪法诞生之前的“人”的观念史。[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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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西方的历史上,“人”(person)这个词标志着非基督教文化和基督教文化的一条分界线。在希腊和拉丁文化中,“persona”这个词实际上是“面具”的意思。在基督教时代来临之前,无论是希腊语还是拉丁语,都没有一个词来表示“人”的概念,因为此前的文化中不存在个人的观念,没有认识到个人的绝对价值。是基督教发掘了这个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概念——“人”。个人的独特和不可重复性是一个由基督教确认、主张和传播的原理。[⑥]人的概念由此得到普及,也为启蒙运动提供了思想的溯源。启蒙运动高扬理性的旗帜,将人的自由和解放放大到整个欧洲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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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基督教文化所形成的人的形象同样注入了二战之后的德国基本法。[⑦]二战后的德国基本法宣示了人的尊严的不可侵犯性,并将人的尊严条款列为德国基本法的第1条,足可见其极其重要的地位。但究竟什么是基本法上的人呢?或者说,宪法上的人的形象到底是怎样的呢?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一段著名的宣示中说明了其对“人”的意义的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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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是一个(在个人自由与自主决定的意义之下)自我负责的人格……他不是一个任意独断的个体,而是一个侧身在团体中身负多样义务的人格。宪法的价值体系系以社会共同体之中自由发展之人的人格及其尊严为核心。依据宪法的合宪秩序,个人并非被理解为离群索居孤立自主的单一生命体,而是在共同体之中生活、一个负有责任的成员,他是一个精神上具有道德性的生物,在团体关联与团体拘束的自由之中,能自我决定及发展,并且,使自己的行为合乎于自由的限制,这个限制是立法者在普遍性期待的范围内,为照顾与促进社会的共同生活所规定的,这个限制的前提是,人的独立性还是要受到保障。[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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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段宣示虽然争议也有不少,但其权威性也是毋庸置疑的,它表明了宪法上的人的若干特性:首先是生物;其次是具有道德性的生物;再次是能够自由发展、自我决定、自我负责、负有责任的共同体一分子,其核心在于人的尊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第一次堕胎判决中还指出,当事人是否意识到其尊严或者知道如何保护它并不重要,从受孕开始人所具有的潜能即足以建立起人的尊严。可以说,人的尊严仅仅是基于人的存在这一事实而要求予以尊重。[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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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克隆人技术侵犯人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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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克隆人真的被克隆出来,那么它也需要宪法保护的,人类需要以理性与包容的心态拥抱他们。但宪法学者的使命是以宪法的力量预防克隆人的到来,因为克隆人技术侵犯了克隆人乃至人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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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人的尊严?一般认为,“人的尊严”在神学上的依据在于人是依据上帝的形象所塑造成的,其在哲学依据上则是与康德的哲学相联系的。康德认为,人类与其他生物不同,人类具有智慧的能力以实践理性,他是根据个人信仰和意志而行动的。因为人类本身即是一道德主体,是自己的主人而非受制于他人。强调人的自律,提出了他的道德命令:“你的行动,要把你自己人身中的人性,和其他人身中的人性,在任何时候都同样看作是目的。永远不能只看作手段。”“一切目的的主体是人。”“每个有理性东西的观念都是普遍立法意志的观念。” [⑩]在二战之后,人的尊严(或人性尊严,人格尊严),已超越了哲学、伦理学、神学而被实定法化了,在日本、德国和中国等国宪法中相继都作出明文规定,只是表述和内涵上可能略有区别。德国基本法第1条规定,人性尊严不可侵犯,对它的尊重与保护是所有国家权力的义务。日本国宪法第13条规定要“尊重个人”,第24条提及保障婚姻、家族中的“个人尊严”。中国宪法第38条也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世界人权宣言、欧洲生命伦理协定等国际性或区域性条约也将人的尊严予以载明,要求缔约国履行保护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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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德认为,“目的王国中的一切,或者有价值(Preis),或者有尊严(Würde)。一个具有价值的东西能被其他东西所代替,这是等价;与此相反,超越于一切价值之上,没有等价物可代替,才是尊严。”“只有那种构成事物作为自在目的而存在的条件的东西,不但具有相对价值,而且具有尊严。”但究竟什么是人的尊严,对此如何界定,其内容又包括哪些,学界亦有不同见解。有学者从正面进行定义,如德国学者Günter Dürig认为,“人性尊严与时间及空间均无关系,而是应在法律上被实现的东西。他的存立基础在于:人之所以为人乃在于其心智,这种心智使其有能力自非人的本质脱离,并基于自我的决定去意识自我,决定自我,形成自我”。也有从反面加以定义,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其判决中所采用的著名的“客体公式”即为这种定义方式。所谓客体公式是指“当一具体的个人,被贬抑为客体、仅是手段或可代替之数值时,人性尊严已受伤害”。由于人的尊严是其他权利与自由的源泉,既作为自然法原则,也作为法原则而得到承认。因此,以消极定义的方式表现其价值更符合人的尊严的内涵。其实,这种种的界定,都在不同角度强调了人的主体目的性和非手段性,强调人的个别性和自治性。在人类生活中,人的尊严是人权保障的依据,是宪法的最高价值,同时也是宪法秩序的道德基础。任何与人的尊严相抵触的规定或事物都不具有合宪性的基础。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人的尊严’的不可侵犯性是一种绝对的保障。所谓绝对的保障即意味着不能与任何个别的基本权利相权衡,一切侵害都必然违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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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克隆人技术以及克隆人是否侵犯人的尊严问题上,各国学术界有不同的学说。大体上分为两种,即赞成派和否定派。赞成派一般支持克隆人技术,认为克隆人并不侵犯人的尊严性,认为人类生活的发展本身需要克隆人。而否定派一般反对克隆人技术,认为克隆人技术侵犯了人的尊严与基本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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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有关克隆人的讨论开始于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到了1997年学术界的讨论最为热烈,1999年后讨论有所降温。相对其他学科,法学界的讨论不够深入,现在的很多成果是其他学科提供的。在中国,赞成派支持克隆人技术的理由,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克隆人技术能够使个人的生命不断延续;为供不孕夫妻选择的敷衍途径;避免产生出一个患有严重遗传病的孩子;为了提供器官,将来用做移植;能够复制大量符合从事特殊职业、执行特殊任务的人;为了改善人的质量或改良种族;能够增加人口数量;能够满足特殊人群的需要;思念亲人的需要;增进科学技术和技术能力;从保存的意义上,应该克隆。而否定派则认为,克隆人不仅侵犯人的尊严,而且会从道德基础上破坏人类的宪法情感与宪法秩序,带来整个生命伦理价值体系的破坏。笔者认为,这是中国学术界的主流观点,反映了学者们对克隆人技术的综合思考,体现了捍卫社会共同体中人的尊严的基本学术态度。为什么克隆人技术侵犯了人的尊严?笔者试图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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