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421433 发表于 2018-7-25 13:48:51

2018中国宪法学的学术使命与功能的演变

    2008年对中国宪法学界来说是一个特别值得纪念的一年:1908年8月27日清政府颁布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宪法性文件——《钦定宪法大纲》;在拨乱反正中诞生的1978年宪法颁布30周年;改革开放30周年。单从时间上看,宪法学传入中国已有一个世纪的历史.100年后的今天,特别是纪念改革开放30周年时,我们不能脱离宪法学发展的历史和学术脉络。从学术史的角度看, 中国宪法学30年的发展是整个100年宪法学发展轨迹的一部分,今天我们所面临的学术命题是不同时代学术使命的延续与具体化。在纪念改革开放30周年之际,对中国宪法学30年来的发展历程和学术进展进行一个学术意义上的盘点与回顾是十分必要的。总结过去的成就固然重要,但对中国宪法学来说,客观的学术反思更为重要,因为学术反思中蕴涵着学术传统的延续与对未来中国宪法学发展的热切的期待。
  一.宪法学的恢复:回应改革开放的需要
  宪法学作为一门知识体系,具有鲜明的时代性,回应不同时代提出的不同课题。建国后,除了50年代初短暂的宪法学“繁荣”外,从20世纪50年代中期到1978年以前长达20多年宪法学在中国社会生活中完全被“边缘化”,甚至失去了作为知识体系存在的社会基础。
  新中国宪法学的恢复与发展是从1978年改革开放开始的。可以说,30年的改革开放与宪法学发展是同步进行的,改革开放合法性基础首先源于1978年宪法,改革的一些制度和措施获得了以1978年宪法为基础建立的法律体系支撑。1978年宪法虽然在指导思想、内容的规范化等方面仍存在着严重的缺陷,但文化大革命结束后,它给期待民主与自由的人们带来了一丝希望。可以说, 1978年宪法的颁布使社会生活重新进入由宪法规范调整的新“宪法秩序”,为1979年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刑法》、《选举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地方人大和政府组织法》等重要法律的出台提供了合法性基础。特别是,在学者和公众的期待与呼吁中,1978年宪法恢复了被取消的检察机关,完善了国家体制。
  在同年12月18日至22日召开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重新确立了党的马克思主义的思想路线、政治路线和组织路线,结束了党的工作徘徊中前进的局面,开始全面纠正“文革”中及其以前的错误,实现了伟大的历史性转折。与改革开放同步恢复的中国宪法学以学术的社会使命为基础,适应社会改革与变迁的需要,为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提供了必要的理论依据。特别是1978年宪法颁布前后学术界所表现的有限的学术理性为建立新的法律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宪法学的恢复过程中,由于1978宪法的形式合法性与实质合法性之间出现了矛盾,这一时期的宪法学发展仍处于一种拨乱反正的“复苏时期”,宪法文本的价值与意义受到人们的怀疑。正因为出现社会价值观的冲突与矛盾,宪法学恢复过程中遇到的难题也是不少的。如一般意义上,宪法学是以宪法文本为基础的,但当时的宪法文本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如何既要保证社会秩序的合法性,又要寻求必要的合宪性基础,如何重塑被破坏的社会基本价值观方面,宪法学界承受了学术与现实政治的双重压力。改革的价值要求尽快建立新的宪法秩序,并提供相应的理论支持。但由于学术积累与学术环境的不成熟,改革初期宪法学提供的理论支持是非常有限的。这一特点决定了我国的改革过程中始终伴随着“合宪性” 的争议,民众和学术界对宪法与改革关系的评价受到意识形态的深刻影响。当时,宪法学界为试图脱离或者超越当时宪法文本存在的现实局限性,进行过艰苦的学术探索,提出了一些理论观点,体现了一种不纯粹依赖于宪法文本规定而偏重于宪法理念与宪法价值的超越性学术品格。
  从期待宪法文本到怀疑宪法文本,直到主张修改宪法文本是1982年宪法颁布以前宪法学的基本学术倾向。由于在宪法学框架内,改革与开放两种价值处于不协调状态,使宪法学恢复一开始就与现实变革的需求发生过于密切的关联性,宪法学总体上没有摆脱“政治”宪法学的基本框架与体系。从整体上看,1982年宪法颁布以前社会生活对宪法学知识的需求是非常有限的,据“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上搜索的信息,在1978年到1982年间,所有篇名含有“宪法”的文章数量分别为78年12篇、79年4篇、80年9篇、81年26篇、82年166篇。
  中国宪法学的时代性特征在1982年宪法颁布后得到了进一步的强化,赋予中国宪法学更强烈的时代使命。从1980年到1982年期间,整个社会生活和学术界对于宪法问题给予高度的关注,并表现了极大的热情,学术界对宪法问题的研究达到了高潮。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新的宪法文本之后,中国宪法学研究随之迎来了迅速发展的黄金时期。所以,这一阶段的宪法学研究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围绕着1982年宪法所确立的宪法结构和内容进行学理上的阐释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围绕现行宪法的一些特定问题进行批判性反思,使得宪法文本在规范上和实践上趋于更加完善。仅仅1982年12月新宪法颁布到1983年8月期间,就出版了13本介绍宪法的小册子和400多篇文章。据童之伟教授的不完全统计,从1982年到1999年,全国发表宪法学论文总计约2900篇,其中涉及公民基本权利和人权的约350篇,仅占全部宪法学论文的12%;专著226本,其中涉及公民权利和人权的著作有32部,且它们多数都是在上世纪90年代之后发表或出版。其余的论文和著作则主要涉及宪法基本原理和国家制度,如宪法的概念、宪法学研究方法以及宪法实施保障等多方面的内容。
  这一时期的宪法学的发展一方面满足改革实践的需求,另一方面也在知识体系上努力克服意识形态领域的影响和束缚,寻求学术自主性和学科独立性。在1982宪法通过以后的宪法学研究中,学者们往往从宪法学自身的逻辑出发,通过宪法文本的挖掘阐释,力求宪法学在逻辑上成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学科。同时,由于受时代发展的局限性,这一时期的宪法学主要在总论和教材建设方面取得了积极的进展,其中吴家麟教授主编的《宪法学》奠定了中国宪法学教科书的基本框架与体系.但在整个80年代宪法学研究在基本原理和学科体系、研究方法等方面的投入是相对有限的,没有形成宪法学整体的学术影响力。
  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中国宪法学以1982宪法为文本依据,在日益完善的改革开放环境中,以中国问题的为对象,其研究内容趋于细化,其学术品格得到了进一步提升。总的来看,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开始宪法学研究呈现出了多元化、专业化、前沿化的发展特点。其基本标志是:在宪法学的研究内容已经不再仅仅拘泥于注释宪法学的结构体例,具有了多种体例模式;在研究方法上,这一时期的宪法学也开始有意识的吸收和借鉴国外宪法学的发展经验,引入了一些实证研究方法;对宪法学基本问题的关注与研究达到一定程度;宪法学关注国际化的价值,广泛借鉴域外宪法学的合理经验等。 如宪法学研究突破了以前宪法研究中的面面俱到、泛泛而谈的现象,开始走向专题化的研究,即围绕一个问题层层推演,从而挖掘出宪法学中最本质的核心命题。这种“小切口、深分析”的研究思路对于宪法学研究中的专业化素养的培养,产生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宪法学者正在努力营造宪法学发展的“专业槽”,使得宪法学与相关的法理学、政治学逐渐脱离开来从而具有自己的逻辑自足性。特别是进入21世纪后,宪法学的研究直接面向国家与社会进步的实践,关注我国宪政进程中的热点、难点、焦点问题,探讨在新形势下如何将宪法文本中的规范转化为具有实效性的现实制度。
  二.宪法学知识转型:历史脉络与学术自主性
  在30年的改革开放中,宪法学不仅承担了为社会转型提供合法性、正当性基础的使命,同时努力在改革进程中保持自身知识体系的客观性与自主性,使改革与学术之间形成合理的互动,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宪法学知识转型的进程。
  (一)宪法学理念:回归以人文价值为基础的学术体系
  宪法学是否是一门科学?如何论证其学术个性?如何处理宪法学的政治性与学术性之间的关系是一直制约中国宪法学发展的学术主题。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中国宪法学的政治色彩比较浓厚,过分迁就政治现实与需求,整个知识体系缺乏作为学科应具有的学术性与学术品位。在30年的发展中,学者们普遍感到纯“政治化”的宪法学与法治国家的建设目标的冲突,认为这种现象既不利于宪法学自身的发展,同时也不利于法治国家的建设。为了理顺宪法学的政治性与学术性之间的合理关系,部分学者们一直致力于宪法的法律性问题的研究,把法律性作为认识与解释宪法现象的逻辑基础与出发点。学者们普遍认为,宪法本质上是法律,具有法律的一般特征,它虽然产生于政治需求,并反映政治现实,但一旦形成为宪法规范后便具有控制和制约政治权力运行的功能,并不受政治需求的制约。由于宪法观念的变化,以研究宪法现象为对象的宪法学理念也从政治性知识体系转变为以研究宪法学学术理性为中心的专业化的知识体系,即研究作为法的宪法现象,在探求法的属性的基础上建立宪法学自身的理论体系。这一方面的进展主要表现为:宪法学与相关学科的对话中力求寻找各学科之间的合理界限,强化学科的独立性;在经验性与规范性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在中国宪法学发展中,有的学者强调经验性,有的学者强调规范性,使知识体系中出现了价值与事实的矛盾与冲突。20世纪90年代后学术界出现了规范性与经验性相结合的学术趋向,克服满足于现实而牺牲规范性价值的思维方式,适度地强调规范的意义。在长期的中国宪法现实中人们所看到是“强势”的现实与“脆弱”的规范,习惯于单方面满足“改革”需求的宪法学漫漫转向以规范性为价值趋向的宪法学体系。
  在宪法学的学术性与政治性关系上,20世纪90年代以后,学术界出现了回归“学术自我”的倾向,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宪法学的“政治属性”,保持宪法学适度的中立性与自主性。从学科的性质看,的确宪法学与政治关系是十分密切的,无论从国家与公民关系的调整,还是国家治理规则的确定以及国家权力的运作,政治因素对宪法学知识体系的影响是不能忽视的,在价值形态上宪法学知识体系不可能完全“中立”,更不可能排斥价值。但如何把宪法学的价值问题学术化,如何建立宪法学自身的话语体系是值得认真思考的问题。我们应当承认,宪法学具有自身的学术逻辑与自主体系,应该反映现实生活,但不能以现实需求作为维持学术品格的唯一条件,更不能以政治压倒学术,代替学术,否则宪法学将会成为没有学术品格的政治工具,无法发挥其学术的社会价值。我们为什么需要宪法学?宪法学到底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什么?30年的经验表明,保持学术品格是宪法学发展与成熟的重要条件,政治理性应转化为学术理性,要自觉地尊重宪法文本与学术理性,这对中国宪法发展是至关重要的。
  在回归以人文为基础的宪法学体系的过程中,我们找到了推动宪法制度发展的动力来源与价值标准,开始思考一些宪法发展中的基本问题,即如何通过宪法制度的发展更好地满足社会主体的需求,如何通过宪法制度的发展使人成为具有尊严的个体。文化大革命的惨痛教训,赋予了中国宪法制度深深的“人性关怀”的印记,使得宪法发展的进程凸现了深厚的人权价值。1982年“人格尊严”条款载入宪法,特别是2004年人权条款载入宪法,使得个人面对国家的主体地位逐步提升,国家权威主义色彩逐步淡化。在30年的宪法发展中,体现人权价值的制度调整与改革呈现出逐步强化的趋势,这一线条逐渐由暗变明,由淡变粗。学者们以学术的使命和勇气,努力寻求宪法学发展的价值源泉——人的价值。正是通过社会个体价值的确立与弘扬,我们选择了“个案先导,四种力量合力推进”的中国宪法发展模式,使社会改革与变迁能够在合理消解内部冲突的基础上,稳步地向前推进。在社会生活中有争议的个案、公众关注的社会热点以及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冲突中,宪法学体现了理性、包容与客观的学术理念。
  通过宪法学者的努力,以个体价值为基础而建立的社会共同体获得了正当性基础,普及了宪法的基本价值,同时出现了重视宪法文本、强调规范体系、重视个案和现实问题研究,强调研究方法综合化等新的发展趋势。30年来,在社会转型过程中宪法学自觉地回到中国的逻辑,正视中国社会面临的现实问题,力求摆脱传统先验性的思考方式,表现了强烈的“中国问题意识”,合理地解决了因本土化与国际化冲突而带来的知识转型过程中的难题,同时也为不同学科之间的学术对话以及寻求新的知识增长点作出了学术贡献。
  (二) 宪法学范畴:寻求学术脉络
  在20世纪80年代开始部分学者们研究宪法学基本范畴,试图寻求宪法学的本体性基础。早在20世纪80年代,张光博教授针对当时的宪法学基本范畴难以适应宪法学飞速发展的情况,提出要以宪法、国体、政体、国家区域结构、法制、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等八个常用的宪法学基本范畴取代旧有的宪法学基本范畴。1996年李龙和周叶中教授发表文章认为,宪法学的基本范畴应该包括宪法与宪政、主权与人权、国体与政体、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国家权力与国家机构等五对基本范畴。童之伟教授撰文指出,社会权利是最适合成为宪法学新体系的核心范畴,其他范畴还包括公民权利、国家权力、社会剩余权利、社会总体权利、法律义务、宪法。杨海坤教授则主张将宪法权利与宪法权力作为宪法学的基本范畴。2002年开始每年进行的“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的讨论反映了这种学术努力。鉴于学者对于宪法学的基本范畴见仁见智,莫衷一是,为了扩大学术共识,宪法学界于2004年、2006年、2007年、2008年分别在浙江大学、山东大学、南京师范大学、武汉大学召开了第一、二、三、四届“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学术研讨会,计划用五年左右的时间,对基本范畴问题进行系统的研究,形成较为统一的宪法学基本范畴。通过这些专题性的学术研讨会,宪法学基本范畴的重要性及其研究方法的重要性愈发引起宪法学界的关注。越来越多的学者意识到,正确把握中国宪法学的历史方位,明确宪法学的基本范畴,并以此为基础进行研究是梳理宪法学知识体系的关键。
  关于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问题,学术界的基本共识是:为了确立中国宪法学的学术自主性与品格,需要探索解释和说明中国宪法现象的范畴。但在划分这种范畴的标准和具体方法上,学术界则有不同的主张。在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有学者指出宪法的价值原点与价值终点是宪法价值逻辑体系的核心,从价值论赖以存在的认识论的特征来看,价值起源于“不自由”而终于“自由”。在研究立宪主义宪法规范的特点时,有学者提出“宪法法理”的新范畴,认为凡涉及到宪法问题的理论,包括关于宪法的政治理论,都属于宪法法理的范畴,包括政府权力来源的理论、政府权力的组织、人权与及其政府权力的关系。还有学者针对国际范围内出现的“新启蒙运动”,提出“宪法的非确断性的社会评价系统”的观点,主张最大限度地开发、利用宪法的非确断性社会评价系统的功能,为宪法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条件和社会心理基础.在宪法学基本范畴的探讨中有学者从现代宪法学应具有的逻辑基础人手研究了宪法学理论体系的属性与基本特点。如《现代宪法学逻辑基础》一书作者把法社会学、哲学原理引人到宪法学研究,从社会学与哲学的角度分析宪法学基本范畴。也有学者认为,宪法学基本范畴可分四个范畴,即统摄性范畴(包括社会权利、主权、宪法和宪政)、重合的范畴(包括基本权利与人权)、对应性的范畴(包括基本义务、社会剩余权利与法律义务)、派生性范畴(包括国体、政体与国家机构)等。同时学者们开始探讨宪法哲学的基础、内容与学科体系的问题,并提出了初步的宪法哲学的框架体系。尽管宪法学界目前对宪法学基本范畴问题还没有达成完全的学术共识,但学术界已关注该问题的重要性,并积累了一定的基础,为今后进一步研究宪法学基本范畴提供了有价值的思路。
  随着宪法学基本范畴划分方法的讨论逐步深化,宪法学基本范畴研究的问题与学术命题也日益清晰。一般认为,宪法学作为一门研究宪法现象的知识体系,应具有哪些基本的范畴,不同范畴之间的相互联系等是宪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如上所述,在宪法学基本范畴的发展历史上,学术界的认识也是逐渐深化的。可以预料的是,经过学者们不懈的努力,中国宪法学在其发展过程中必将形成一个能为学界所普遍介绍的宪法学基本范畴体系。
  (三) 宪法学的学术对话:建立学术共同体
  作者早在1993年在分析当代宪法学发展趋势的论文中,曾提出“宪法学的'综合科学化'是一种必然的趋势”的观点,并做了如下说明:在当代宪法学研究中,多学科联合攻关,重视宪法学方法的综合性是值得重视的一种趋势,宪法学与其他学科之间的内在联系促使宪法学家们开始认识到过去那种“独立的、闭塞的”研究方法是多么幼稚和简单,他不可避免地造成了宪法学研究的局限性。1998年作者提出“宪法学综合化”命题,认为“人类社会发展的统一性实际上决定了宪法学理论的整体性与综合性,要求在各学科的共同体中发展宪法学。宪法学共同体的建立并不影响宪法学学科自身的价值,只能有利于扩大宪法学的价值”。在寻求自身学术脉络的同时,30年发展中,特别是近十年来,宪法学者基于建构知识共同体的社会责任感,在历来强调专业界限的中国法学界,率先同刑法学、民法学、法理学、诉讼法学、劳动法学、税法学、行政法学等学科进行学术对话,为建构“以问题为导向的法学体系”进行了有益的学术尝试,其学术努力得到了学界普遍的认可,在某种意义上推动了法学知识体系的转型。
  笔者认为,未来的中国宪法学发展中这一学术倾向将进一步得到强化。作为一门学科体系,固然需要树立自身独立的知识体系,但社会现实的复杂多样性,决定了宪法学研究走向综合化的必要性与可能性。作为一门社会科学,宪法学与其他社会科学研究存在着诸多的相似。
  首先,宪法学与其他社会科学,如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历史学、哲学等学科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这种与其他学科之间的交流与合作,一方面为宪法学研究提供了丰富的知识素材和理论基础,另一方面宪法学与其他学科之间研究领域的交叉与重合,也促成了宪法经济学、宪法社会学、宪法史学、宪法哲学等新的边缘性学科的发展。在研究方法上,解释学、经济学、哲学等学科的研究方法亦可运用到宪法学研究之中,这种宪法学研究方法的多样化与综合化,有利于以宪法价值为基础的知识共同体的建立。
  其次,在法学体系内部,宪法学需要与民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等学科之间进行交流与对话。现代社会丰富而庞杂的事务,使得相关的法律问题也更为复杂与多样化,仅仅依靠某一学科的知识资源难免固步自封,也难以厘清问题的本质乃至完满解决。只有借助于多学科的原理与知识,才能把握问题的本质。而且,就大陆法系国家而言,公法与私法、部门法与部门法的划分,本就只具有学理上的相对意义,万不可将各部门法之间的划分予以固守与僵化。
  (四) 宪法学的价值基础:基本权利话语的中国化
  在中国,基本权利的形成建立了长期的过程,从民权—人权—权利—基本权利是宪法文化发展的不同阶段。据笔者考察,在中国宪法学说史上,最早形成基本权利观念是清末新政时期,端方等人考察西方国家宪政后出版的《欧美政治要义》和《列国政要》(1907年)中对各国宪法中的权利与自由的内容进行了“中国式”的解读。如端方介绍欧美政治中“义务”与“权利”这对概念时,谈到“凡所享人权及公民权不因信仰他教而至被侵夺,其所负公民及国家之义务亦不因信仰他教而得弛负担”。在谈西方的通信自由时,他还提到:“吾国人而欲享宪法之权利乎?”.这时已出现“人权”、“公民权”、“宪法之权利”等词汇,虽存在内涵与价值的不确定性,但词义上具有与“基本权”相接近的某些因素。
  在20、30年代学者的论著中我们可以考察当时的学者对基本权利的一般解读与理解。王世杰、钱端升在1927年出版的《比较宪法》中,第二编的标题是“个人的基本权利及义务”。在书中,认为“在现代国家的宪法中,规定个人基本权利义务的条文,大都成一重要部分。”基本权利“及基本义务尚非一般宪法所习用的名词。我们称用”基本“二字,无非要表示这些权利,是各国制宪者所以为个人必不可缺少的权利”。这是中国宪法学者比较早地对基本权利的内涵所进行的表述,对后来的基本权利理论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张知本于1933年出版的《宪法论》中概括了当时比较有代表性的宪法学基本范畴,系统地介绍了当时的宪法学基本理论和基本制度。该书的基本范畴主要有:宪法与国家;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组织与职权;地方制度等。其中,人民的权利与义务是构成本书基本理论框架的基本要素,可称之为核心概念。
  但在1949年前的宪法学体系中基本权利并不是基本的学术范畴,如1933年吴经熊在“宪法中人民之权利及义务”一文中重点说明了人民作为权利和义务主体在宪法体系中的地位与作用,强调权利作为历史的产物,具有的社会性和时代性,但没有涉及权利的“基本性质”,也没有具体区分人民和公民之间的异同。当时,学术界普遍使用的概念是“人权”、“民权”,如罗隆基认为,“人权”是做人的权利,“民权”则是政治的国家里做国民的权利,人权比民权的外延要大。他明确提出,当时的中国“要做民,更要做人;要民权,更要人权”。由于外来学术影响与本国学术传统之间缺乏必要的整合,以公权与私权的“对抗”为核心价值的基本权利概念的存在缺乏社会基础。据统计,1949年以前出版的30多部宪法学著作和2000多篇论文中没有出现“基本权利”一词,大多数作者使用“人民权利与义务”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们虽然在1954年宪法上规定了基本权利,但没有从社会与价值观的角度系统地挖掘基本权利的文化意义,也没有系统地思考基本权利话语的中国化问题。20世纪80年代初,宪法学著作中有关基本权利的论述与研究是比较少的。如1983年吴家麟教授主编的《宪法学》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设为一编,但其内容只占全书篇幅的12%.当时,学术界普遍的看法是,宪法是国家的“总纲领、总章程”,强调其在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中的工具性价值,宪法学界关注了宪法总论、国家制度等方面的内容,而忽略了其在人权保障方面的终极性价值。
  基本权利理论的系统化研究开始于20世纪90年代,其学术起点是基本权利概念与特别行政区居民基本权利的分析,而体系化的研究则始于2000年以后。2000年后基本权利研究出现了专题化与理论化的趋势。随着国外宪法学理论的大量借鉴与吸收,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的基本权利理论与相关的判例通过翻译等形式影响了我国宪法学界。2001年最高法院作出“齐玉苓”一案的司法解释后,围绕基本权利效力、宪法与私法、教育权的宪法救济、宪法与司法关系等问题引发了学术争议。但值得我们反思的问题是,当宪政、宪法、自由、权利等词汇成为大众化话语的时候,我们似乎只是描述其语言本身的意义,很少从语言背后的价值去体验或感悟其内涵。比如,基本权利范畴问题上,我们介绍了大量的国外理论,但学术概念的历史背景、与特定宪法体制之间的关系等问题缺乏必要的学术判断,习惯于用国外的学术术语描述与分析中国的宪法现象。在基本权利性质上,有的时候我们确立了“对抗性”价值,而忽略了宪法文化的差异性,也就是“对抗性”背后的“协调性”元素,同时没有很好地思考西方国家在基本权利传统上呈现出的多样性。同样,在宪法和宪政概念的理解上,我们关注了基于宪法公共性而产生的普世性价值,而缺少对概念存在的社会特殊性价值的关注。
  2004年人权条款入宪后,人权与基本权利关系重新作为新的学术命题转化为宪法学的视野之中,于是,长期沉寂在文本的基本权利走向实践形态,给宪法学界带来了新的学术课题。“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宪法,“这是我国宪政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事件,不仅会对我国的价值权和人权观产生积极的影响,而且对我国宪法中的基本权利体系也将产生重要的影响”。人权条款的入宪使得我国宪法中原有的基本权利体系具有了极大的开放性,大大拓展了基本权利体系的主体范围和内容。这种开放性主要体现在:第一,人权条款入宪拓宽了我国宪法中的基本权利的主体范围。我国宪法第二章“公民的权利义务关系”,基本权利的主体是公民。在人权条款入宪后,宪法中的人权的主体就变成了“人”,不仅仅是公民,也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等。这样一来,基本权利的主体范围也随之扩大。第二,人权条款的入宪拓宽了我国宪法中的人权内容。我国宪法以明示的方法列举了公民的26项基本权利。但是,是否公民的基本权利仅仅限于宪法所列举的这26项,学术界仍存有争论,但是,从人权的价值性以及基本权利体系的开放性上看,对此应该做扩大解释,将没有写入宪法但是对人的尊严与价值又密不可分的那部分权利——如生命权、罢工权、迁徙自由、诉权等——从人权条款中解释出来。因此,从宪法的基本权利体系演进到人权体系,既反映了我们的人权观和宪法观的深刻变化,同时也表征了宪法学的发展与进步。
  (五) 宪法学成熟的标志:综合性的宪法学方法论
  任何一门学科体系的更新与理论研究的突破首先表现在研究方法上的创新与发展。合理的研究方法有利于科学地揭示学科体系内部的不同原理与不同范畴之间的关系,有利于反映知识体系的价值关系与事实关系。传统中国宪法学的研究方法呈现出单一的特点,学科内容与具体表述之间存在一定的距离,方法本身的科学性问题一直困扰着学者们的研究工作。
  自1982年宪法实施以来,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大量的宪法问题引起了学者们的关注,事实与研究方法之间出现的矛盾促使学者们从方法论的角度重新反思宪法学研究的过程与成果。传统的宪法学研究方法过分强调了宪法学研究中的阶级分析方法,把宪法现象简单地解释为阶级现象,强调宪法的意识形态性,忽视了宪法现象中存在的公共性价值问题。诚然,阶级分析方法作为传统宪法学上耳熟能详的一种研究方法,有其自身的合理性因素,但是,阶级分析方法毕竟只是众多的宪法学研究方法中的一种,并不是唯一的研究方法。在认识到传统宪法学阶级分析方法的局限性之后,学者们提出了一些新的研究方法,比较典型的有童之伟教授提出的社会权利或法权论的研究方法,主张以社会权利或者法权作为理论分析的逻辑起点;刘惊海、赵肖筠提出的规范分析、心理分析和比较分析的方法,主张应该加强宪法学的实证性研究;邹平学教授提出的经济分析方法,以经济—宪政的全方位思维来认识宪政的经济性和蕴含的经济逻辑等。在分析宪法学研究方法时,林来梵教授指出,“某一学科的研究方法不仅取决于该学科本身的任务之所在,而且还取决于该种任务的具体状况。”由于宪法学的核心任务在于“剖析宪法学规范本身”,因而,“所谓的宪法学的研究方法,主要即是宪法规范的认识手段”。
  近年来随着宪法学研究法方法的深入,又出现了文本主义、宪法解释主义、宪法实证主义等研究方法。与研究方法的更新相适应,学术界开始研究宪法经济学、宪法社会学、宪法哲学、宪法政治学、宪法史学、宪法人类学等分支学科,使方法的研究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但总体上讲,宪法学方法论方面,仍有不少需要反思的问题:方法论的反思与宪法学历史环境关系的研究上,我们还没有系统地梳理方法论演进的学术史,方法论的理论缺乏系统性;在方法论研究中,宪法文本与宪法正当性之间的关系还没有得到合理的学术解释;在方法论演进中,如何把握宪法变迁与宪法实践之间的关系上,宪法方法论的实践性价值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在定量与定性研究方面,比较习惯于定性问题的研究,定量化的研究缺乏系统的方法体系与基础;在方法论的理念上,如何把握方法论中体现的学术理性是仍值得探讨的问题;在比较的视角上,学术界仍然把宏观研究作为基本学术倾向,不善于运用具体微观问题的研究方法;在研究方法的学术倾向上,仍过分依赖于西方宪法学的研究方法,对适合自身社会结构与传统的方法论体系的建构缺乏系统的理论反思等。
  三.宪法学的开放性:本土性与国际性
  30年来,中国宪法学界在学术渊源与主体性方面进行了艰苦的学术探索,努力在本土性与国际性之间保持合理平衡,力求既适应国际化的要求,又要保持适度的国际性。
  进入20世纪80年代后,特别是以82宪法的修改与实施为契机,宪法学界更多地把学术目光转向国外,注意以比较的方法研究各种宪法现象,并自觉地把中国宪法体制置于世界宏观的宪法体系之中,寻求宪政的共性与个性。学术界出版了龚祥瑞教授的《比较宪法与行政法》、张光博教授的《比较宪法纲要》、何华辉教授的《比较宪法学》、赵树民教授的《比较宪法学新论》、李步云教授主编的《宪法比较研究》、王光辉教授的《比较宪法学》、宋玉波教授著的《民主政制比较研究》、沈宗灵教授的《比较宪法》、韩大元教授主编《比较宪法学》等比较宪法学方面的著作。30年来出版的外国宪法的著作和教材约4O多部,并有相当多的研究外国宪法的论文问世。如罗豪才、吴拮英教授著的《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与政治制度》、李昌道教授编著的《美国宪法史稿》、陈宝音教授的《国外社会主义宪法论》、张千帆教授著的《西方宪政体系》(上册、下册)、刘向文教授等著的《俄罗斯联邦宪政制度》、赵宝云教授著的《西方五国宪法通论》、郑全咸教授著的《资本主义国家宪法论》等产生了一定学术影响。另外,根据中国宪政实践的发展与世界宪政理论发展的新趋势,学者们注意选择具有代表性的著作译成中文出版。主要采取两种形式:一是通过丛书的形式出版,如《宪政译丛》、《公法丛书》等;二是作为单行本出版的吴新平等译的《美国宪法释义》、刘瑞祥等译的《美国宪法概论》、王文利等译的《宪法学教程》、黎建飞译的《美国宪法解释与判例》等。这些译著不仅给国外学术界带来了外国宪法发展的新的动态与研究信息,而且对于中国学者从世界的眼光观察宪法问题提供了有益的研究方法。外国宪法的理论研究和译著的出版是在宪法学者和其他学科的学者共同参与下进行的,表明了不同学科的学者们对宪政问题所给予的关注。
  大量的域外宪法译作的出版是中国宪法学发展走向国际化的标志之一。在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任何一个国家的宪政建设与宪法发展都不能脱离世界发展趋势而单独进行,在这个意义上,众多的域外宪法资源的引入对于我国宪政建设与宪法发展起到了一定的借鉴作用。然而,作为文化的一种表达方式,宪法与其他法律部门一样,也都是本国、本民族的民族精神的集中体现。宪法文本的这种本土性特征就意味着任何国外的宪法学知识资源、宪政建设的成功经验都必须转化为本土的宪法文化、宪法资源才能融入本国的宪法血液之中,从而成为本国宪法发展的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域外宪法著作翻译的数量固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本国宪法学发展的国际化程度,但在实际意义上,这种单纯数量上的增长和宪法的成熟程度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对应关系。因此,我们在域外宪法资源的引入和介绍方面,应该持有一种开放的心态,积极汲取世界上宪政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但是更重要的是要把这些域外的宪法发展经验真正转化为本土宪法文化中的一个组成部分。
  从总体上考察,在学术脉络与自主性方面,我们仍有不少反思的问题。回顾中国宪法学发展历史时,我们不得不面临一个基本问题,即在西方强大的文化攻势下,中国宪法学尽管努力保持其学术的自主性,但毕竟其学术努力是有限的,在如何保持其学术自主性问题上,不少学者仍徘徊在学术的事实与价值之间, 在“宪法学中国化”形式与程度上留下了太多的遗憾。伴随着“西学东渐”而成长起来的中国宪法学一开始就缺乏自主发展的环境与传统,特别是“富国强兵”理念虽满足了制宪、行宪的政治需求,但对学术自主性带来了明显的负面影响。比如,在宪法学的域外资源借鉴上,往往被人忽视的问题是,中国宪法学的发展需要什么样的国外宪法资源?也就是说,在浩如烟海的外国宪法著作面前,我们是应该毫无保留的予以全盘引进,还是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有意识的甄别筛选?如果是后一种情况,那么这个标准又该如何设定呢?我们需要反思哪些问题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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