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法律、主权与民主——戴雪宪法学说的政治之维
论文关键词:戴雪议会主权法治民主宪法论文摘要:在戴雪的理论模型中,议会主权和法治构成了英宪的两大原则。然而,站在当代主流法律理论的立场上来看,这两项原则之间似乎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因此,这一理论模型不可避免地要受到来自逻辑和经验两方面的挑战。借助戴雪隐而未发的民主观念来解释两者之间的兼容问题,可最终证明戴雪的理论错误应该归咎于他的政治意识形态
戴雪之所以值得重视.乃在于这样一个事实:“我们仍然生活在戴雪的阴影之下。无论作为法官、律师还是学者,我们都会一直关注戴雪的难题,即设计民主政府之下个人权利的恰当地位以及法官在确保这些权利方面的作用。”戴雪的“法治”原则显然是要保障个人权利,但是它却与英宪的另一原则,即议会主权相抵牾。站在当代主流法律理论的立场上来看,这两项原则之间的矛盾似乎是不可调和的:一项专制主义的主权概念怎么可能同法治原则相兼容?
然而,戴雪的回答却极其简略:“议会主权促使法治原则的落实:而法律至上不仅要求议会出运用主权,而且要求该主权本着法治的精神运用。”
这固然与他自称的职责有关,即法学家不应特别关注任何限度的思辨性难题而只进行经验层面的描述,但更重要的恐怕在于他所抱持的政治信念上。本文的目的正在于揭示戴雪的宪法学说中所隐而未发的政治信念,以期能够准确地把握他所阐发的英宪精义。
一、法律科学与政治信念
在戴雪之前,几乎没有什么法律人将宪法从普通法的一般原则中区分出来。戴雪写《英宪精义》的目标之一就是要刻画出一种连贯一致的宪法概念.以期能让它成为法律学术的持久研究对象。简言之,戴雪是要识别出“与国家的主权权力的分配或运用直接或间接相关的所有规则”以便能够通过法律分析来审查和阐释。
显然,戴雪的目标是推进法律的科学化。在他看来.在律师会馆学得的法律知识是零碎的,不成体系。法律学徒要想在整体上把握普通法,就必须识别出能够统摄侵权法、合同法等各法律部门的法律原则,并在此基础之上,建立一套连贯一致、条分缕析、层次分明的知识体系用戴雪自己的话来说:“法学教授的任务就是要将法律作为一个连贯的整体来阐释:定义和分析法律概念。将大量的法律规则简化成一系列有序的原则,帮助、激励并指导法律著作的更新。”更重要的是,他不仅期望通过更新可用的法律著作.来改善普通法的形式和实质,还力图将普通法已经取得的成功提升到宏大宪法原则的层面。
与布莱克斯通一样,戴雪对普通法赞赏有加,认为它反映了英语民族的特性,智慧而富有尊严。但与《英国法释义》有将普通法神化的倾向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戴雪自称他的宪法观更为实事求是.也与时代同步,并且与道德和政治的主张划清了界限,因此,他不是批评家,也并非单纯的颂扬者或捍卫者,而仅仅是英宪的阐释者。
颇具讽刺意味的是,戴雪针对法学大师、史学家和政治哲学家所提出的那些批评同样适用于他本人。尽管戴雪对法律科学孜孜以求,信誓旦旦地要去阐释宪法运行的真实规则,但上述两大原则却不是由严格的归纳得出的,而是在某种前提下预设的。其中,主权的概念承继于自霍布斯始经由奥斯丁详细阐发的法律实证主义。主权者发布命令要求他人服从但主权者本人并不服从更高级别的命令者这一观念,是那个时代的政治学说的正统。戴雪认为这是理所当然的,并毫无保留地将其确定为他的宪法理论的柱石。尽管相对来说,法治原则具有一定的原创性,但法治的具体内容也并非完全从已有的案例法中概括出来的,与主权概念一样,它同样受制于戴雪本人的前见。这就使得戴雪的理论与英国的法律实践有很大出人。
戴雪在《英宪精义》的“法治”篇中,有一章专门论述了法国的行政法(droitadministratif)的性质,并断定英国缺乏相应的行政法体系。这是由议会主权和法治这两大英宪原则导出的必然结论:既然议会和普通法法院占据了宪法权威的整个领域,那么行政机构就没有任何运用法律权威的余地了。这一说法自《英宪精义》面世以来就曾引起轩然大波,也一直遭受着宪法学者们的严厉批评。
戴雪之所以犯这样的错误,显然是他的政治信念使然。戴雪认为,通常法律具有绝对的支配地位.不存在宽泛的行政裁量权,所有人(包括政府及其官员)都受制于国家的通常法律。换言之,议会为社会确立了一般性的法律框架,行政部门在该框架内展开工作.而独立的司法部门的职责就是将行政权的运用限定在这一框架内。在这一良好的宪法愿景之下,戴雪深信,议会实际上而且能够控制执行机关,而所有重要的政府权力都应通过议会加以指导并接受议会的监督。因此,国家是一元的,所有的公共权力都集中在由充分选举产生的议会,执行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合法性来源都在于贯彻议会的意志,并在最终意义上完整地体现选民的意志。这就是Craig所谓“一元的自我矫正的民主观”的含义,并且指出贯彻戴雪宪法学说始终的“是他关于当时英格兰代议民主性质的明确认识”。
二、戴雪宪法学说中的民主观念
戴雪在评论奥斯丁的理论与英宪的关系时.表现出了敏锐的观察力:“与奥斯丁的许多概念一样.主权这一概念基本上是从英国法中概括出来的……在英国。我们已经习惯了最高立法机构、即一个既能立法又能废法的机构的存在。从法律的角度而言,这是真正的主权概念.英国法学家之所以轻易地接受了绝对主权理论.则是因为英国宪法的特殊历史。因此,议会主权远不是从抽象的法学理论演绎而来.反倒是持相反主张的评论者更接近于事实:奥斯丁的主权理论乃是根据英国议会的地位提出来的。”可是,戴雪并不同意奥斯丁将“选民”也纳入主权者的概念之中。称这一做法混淆了“政治主权”和“法律主权”的区别:主权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它只是意味着不受任何限制的立法权力,此时,在英宪之下,明明就是议会;纵使有千万理由将选民称作主权者.但这只是一个政治而非法律的事实。戴雪似乎比奥斯丁更为坚决地贯彻了“法学范围之限定的意图”.但这一区分的有效性取决于“法律”与“政治”之间进行明确界分的可能性。同问题恰恰就在于,戴雪在论及主权的内/外部限制时打破了法律主权和政治主权的明确界分。
所谓主权的内外限制当然只局限于事实层面.不关法律什么事。在戴雪看来,主权权力的运用至少需要取得部分属民的认同和支持.否则其权威就会遭受破坏,并容易导致民众的不服从.此为外部限制:内部限制是基于以下事实,即议会的成员本来就是大众意见的产物,他们浸透着那个时代的舆论风气.因此制定的法律也倾向于与大众意见相符。从功用上讲,内、外部限制均能约束主权权力的运行:但从外延上讲.两者在不同的政体下却不尽相同。专制体制下的内部限制就只寄希望于君主的性格、脾气和个人修养,而这往往是不可靠的,因此常与外部限制不相符合,引发政治的危险。相比之下,代议民主体制则能解除此类危险:“自从真正的代议政府建立后,主权者的意志和国民的意志之间的差异就消除了。所以,倘若议会真的能代表人民,国内必无对主权的内、外限制之差异问题发生,即便发生,也必定会很快就消失。大致说来,议会中的平民院的持久愿望,从长远来看,不可能与英国人民(至少是选民)的意愿不相符合。平民院的多数所命令的,往往就是多数英国人民所欲求的。总之,防止主权者的意愿和国民的意愿两者之间产生歧义,正是一个真实可靠的代议政府的实效所在,也是其唯一确定的实效所在。”
因此,在代议政府之下,经过充分选举产生的议会代表必定能够表达整个国家的意志,并且引导和控制着执行机关的权力行使。这一美好的政制愿景被戴雪法治观的第三个含义(即英国人的自由是由普通法确保的)所强化。Craig将这一思维过程概括得简练而准确:“代议政府的存在确保人民的意愿与主权议会的意愿保持一致,因而应该不会存在有关公民自由的严重问题。但倘若确实产生了这样的问题,法治的第三个组成部分就会发挥作用.即普通法对个体权利的保护,这种保护比任何宪法载明的权利宣言更有效。”就是在这种一元的、能够自我矫正的民主观念之下,享有至高权力的主权者和绝对至上的法治互相兼容了。换言之,主权者(sovereign)和属民(subjects)的利益从根本上来说是一致的,而且选举权的充分行使也能确保两者在事实上保持一致,即使权力的实际运行有所偏离.但普通法则为保护公民权利提供了最后一道屏障。这一简单的法律意象不得不面对来自两方面的挑战:一是逻辑层面的,二是经验层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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