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从欧盟金融服务法改革展望WTO金融服务附件扩展必要性
从欧盟金融服务法改革展望WTO金融服务附件扩展必要性在国际金融危机不断冲击欧洲金融市场的情况下,欧债问题日益突出,许多欧盟国家均提出加快金融监管法改革,2008年,由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前总裁雅克德拉鲁西埃等人组成的金融监管评估小组提交了一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报告《德拉鲁西埃报告》。这一报告指出,金融机构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过程中,已经逐渐超出一国范围,往往在多国内进行金融交易或提供金融服务。在这一前提下,欧盟成员国之间依然进行独立的金融监管显然已经无法对这些金融机构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控制。委员会提出,应当在欧盟范围内进行金融监管体制的改革,这一改革方案于2009年6月19日正式得到欧盟首脑会议的通过。已于2010年实施。
一、欧盟金融服务法改革主要内容及变化
《德拉鲁西埃报告》改革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第一,建立欧盟金融系统风险委员会,对欧盟金融市场进行宏观审慎监管。委员会委员包括欧洲央行行长及欧盟各成员国央行行长。负责进行欧盟金融市场宏观发展以及全欧洲金融体系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威胁欧洲金融稳定的风险识别,制作评估方案以及进行风险控制。在金融市场稳定出现问题时发出预警并对欧盟金融决策机构提出立法建议等。
第二,欧洲金融一体化监管体制。这一监管体系将由欧盟金融监管局进行微观审慎监管(这一机构为应对金融危机并加快金融一体化监管设立的新机构)。欧盟金融系统风险委员会对这一机构进行指导,机构成员由成员国银行、证券等监管部门的代表组成。欧盟金融监管局将银监局、证监局和保监局的监管权均统一到其职权范围内。这一体系要求各成员国共同承担金融市场风险并加强合作,同时共同进行监管以保障金融监管体制的顺畅运行,有效规避金融市场出现新的风险或危机。
这一报告不仅在欧盟金融监管机构的设立问题上提出了创新和变化,同时对欧盟金融监管体制的改革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使得欧盟金融监管体系出现了三项变化:金融监管的内容从单一的金融行业扩展至整个金融市场,不仅包括过去的证券行业的监管,在金融行业混业经营后,对银行业和保险业提供给金融消费者的服务也提出了要求;监管权实现了统一,将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的只能均统一到一个机构之下,在这一机构之下重新设立新的银监局、证监局和保监局,有利于各监管机构之间的权力集中;在前述基础之上,对金融行业的监管进行混业监管,依照金融行业目前混业经营的现状对监管也进行混合,不再是各成员国各金融行业各自为战,提高了金融监管的效率。
在这些改革中,可以看出欧盟的金融监管已经开始逐渐统一为一个整体,这对于金融消费者来说无异于是一个非常好的进步。首先,金融监管内容范围的扩大有利于监管机构的统一,当金融消费者遭遇侵害时,可以有依据对其进行统一的保护;监管职能的扩大意味着金融监管机构可以有足够权限对于金融行业的不法行为采取处理措施,而非受制于其他因素,如某一国内部的金融监管机构的抵制或某一行业提出的其他行业的监管机构无权对其进行监管等;而金融行业的混业监管意味着金融消费者可以直接诉诸统一监管机构,不会再出现银行业、证券业及其他金融服务行业之间的冲突或相互踢皮球的情况。
欧盟逐渐统一的金融监管模式,为包括WTO在内的国际组织都提供了较好的金融监管以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改革依据,尤其在金融消费者跨国领域保护的过程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启示作用。
二、WTO在金融服务方面的现有规则
GATS《金融服务附件》第2条第1款特别授权WTO成员可基于审慎目的采取监管措施,这些措施不受GATS其他条款的限制,这就是著名的审慎例外条款(prudential carve-out)。它保证成员方在享受金融自由化利益的同时,尽可能的保障其一国或区域内的政策和法规得以实现,避免产生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系统稳定,在金融行业的自由化与金融行业的监管之间再次做出了谨慎的平衡。这样,在GATS的普通安全阀体系之外,针对金融服务贸易的特殊性又树立了一道更为强力的安全阀。
GATS的金融服务附件与其他附件都是根据其服务贸易的特点以及需求进行制定的,是对于GATS相关规则的补充和例外情况的修改。依照特别法应当优于一般法进行适用的规则,金融服务附件中的审慎条款应当被优先适用。该审慎例外条款规定,无论本协定任何其他条款如何规定,都不应阻止成员方因审慎考虑而做出的调整,可对金融服务的提供者采取相应措施或为了保护投资者、存款人及其他金融市场参与者而对负有诚信义务的一方采取措施。另外,为了保障金融体系的统一和稳定,也可采取审慎措施进行监管。其中,无论本协定其他条款如何规定的内容可以表明审慎例外条款不受GATS金融自由化条款,包括GATS一般性条款与具体承诺表的约束,而处于最优先适用的地位,即允许成员方自由援引审慎例外原则,采取金融监管措施。
三、GATS金融服务附件扩展的必要性
WTO虽然无法进行统一立法要求成员国完全一致进行统一标准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模式,但WTO有其专门的争端解决机构,在跨国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由于解决同一法律问题的规则各国不尽相同,这时就需要一个第三方对跨境问题进行比较中肯的评估并提出解决建议,甚至采取争端解决机制直接对侵权行为或违法行为进行认定和解决。在这一方面,WTO的相关机构有着任何国家和其他国际组织无法替代的地位。所以笔者认为,在解决跨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争端的问题上,运用WTO的相关机构和条款设置是最有效的解决途径。
WTO这一规则(GATS的金融服务附件)的制定和发展 主要来源于上述的欧盟金融服务法以及巴塞尔协议的内容,在具体规则上,WTO的相互承认制度和审慎条款由于无法做到像欧盟一样进行完全的机构统一以及立法统一而稍显有名无实,且由于目前加入WTO组织的各国之间的关系也与欧盟成员国之间的关系有明显的不同,故目前WTO金融服务附件的发展并不明显。
但不代表这一附件在加强金融监管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过程中是无用的。WTO作为世界最大的贸易组织,其覆盖范围之广影响力之深是其他组织无法比拟的。
同时笔者认为,WTO应当在对于国际金融行业规范的制定方面予以加强,目前WTO的规定还仅限于这一附件的形式。在金融危机发生后,这一规定显然已不足以解决或改善金融危机带来的影响,在接下来的改革中,WTO应当对于国际金融行业的监督和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提出建议或制定相关规则,且有必要进一步发展和细化审慎条款的相关内容和规定。如在审慎条款中详细描述与金融消费者权利相关的内容、对于信息披露的要求、隐私保护的权限等,或对母国在保护金融消费者的过程中可以采取的措施提出建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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