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生态恢复性司法机制在检察工作中的构建思考
摘 要:生态恢复性司法机制运用于生态检察办案实践,已经呈现出了积极效果,检察机关在办案中也遇到了不少难题。检察工作生态恢复性司法机制应包括理念、法律依据、监督职能、范围、专门性等方面。http://
关键词:生态恢复性司法机制;生态检察;构建
1 概念和意义
生态恢复性司法机制,是指在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补救措施、积极恢复生态环境,司法机关根据生态环境恢复的积极效果,作出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司法处理机制。就生态恢复性司法机制在检察工作中的构建而言,是指在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立足法律监督职能,根据犯罪嫌疑人促进生态恢复、弥补生态损失的积极效果,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或者向审判机关提出从轻处罚量刑建议的机制构建。
在司法实践中,许多破坏生态环境的刑事案件,犯罪分子受到了刑事处罚,但受损的生态环境并没有得到恢复,后期的环境恢复工作,仍需付出巨大的公共资源。因此,在生态检察工作中引入生态恢复性司法机制,促进生态环境恢复或者生态损失弥补,十分必要。通过补植复绿等措施力求恢复生态原貌,将生态破坏的损失降至最低程度,通过生态恢复手段换取缓和的刑罚,这样,既能完成刑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任务,又能起到弥补社会损失、培养公民生态保护意识的效果。
2 机制构建中存在的问题
1.理念认识不足。受报应性刑罚理念影响,重打击、轻恢复的认识深深地影响着部分检察干警。一些检察官因为怕社会大众不承认、担风险,而不愿、不敢、甚至排斥运用生态恢复性司法机制办理生态刑事案件。
2.法律依据滞后。在现行刑事立法中,生态恢复性法律规定欠缺。在实际工作中,有些地方检察机关只好联合其它机关出台规范性文件应对实际办案难题。这些文件不具有立法性质,文件层次低,文件的有效性也受到质疑。法律依据的滞后,给生态检察办案带来无法可依的困惑。不同地方的检察机关和其它机关联合制定生态恢复性司法机制规范性文件,也给地方生态检察办案带来司法不规范行为隐患。
3.“强迫自愿”问题。与传统刑事司法程序相异,生态恢复性司法机制在检察办案环节的整个过程走的不是严格的法定程序,它是在检察机关的介入下,由被害方与犯罪方进行协商,共同解决犯罪所导致的生态损害恢复问题。当被害方不同意与犯罪方达成生态恢复协议时,若犯罪方处于“强势地位”,它有可能凭借威胁手段迫使被害方同意协议,进而达到减轻刑事责任、获取从轻处罚的目的。如果被害方处于强势地位,它也有可能凭借威胁手段向犯罪方施压,以求达到苛刻要求的目的。另外,有些检察官的不当、非法行为也会对被害方、犯罪方产生心理压力,迫使被害方或者犯罪方接受不公平的生态恢复协议。
4.“司法不公”和“轻刑化”问题。生态恢复性司法机制可能成为富人逃避刑事处罚的遮雨伞。富人由于处于经济优势,能够较好地履行生态恢复协议,容易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检察机关据此不起诉或者向审判机关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使得犯罪方容易获得减免刑事处罚的有利后果。而穷人却因为经济条件差,无法较好地履行生态恢复协议,其刑罚后果则相反。这样,同样的生态刑事案件,却因富人和穷人的经济差别而刑罚后果迥然不同,有“司法不公”之嫌。另外,随着社会大众生活水平的提高,生态检察案件中能够切实履行生态恢复协议的犯罪方越来越多,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和向审判机关提出从轻处罚量刑建议的案件也越来越多,出现了生态刑事案件“轻刑化”的趋向。部分社会大众因此将生态恢复性司法机制称为“赔钱减刑机制”、“用钱买刑机制”,产生了一些消极影响。
3 机制构建方案
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摆上更加重要的战略位置,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全面履行生态检察职能,加强生态恢复检察保护,努力为生态恢复建设提供有力检察保障,是检察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近年来,检察机关积极开展生态恢复专项检察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不断实践的基础上,生态恢复性司法机制的构建应注意以下几点。
1.加强理念教育。切实加强检察干警生态恢复性理念教育,增??运用生态恢复性司法机制办理生态刑事案件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按照“加强生态检察,服务绿色崛起”的要求,主动作为,强化举措,深入持久地推进生态检察工作。
2.完善相关法律。立法机关应当明确生态恢复性司法机制适用的法律依据。可将补植复绿等恢复措施作为允许缓刑的依据,并纳入社区矫正工作之中。在恢复方式上,要坚持“造成什么样的损失,就要用什么样的方式弥补”的方针。
3.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确保司法公正。一是依法做好检察环节的案件审查工作。检察环节生态恢复性司法机制中的生态恢复行为属于刑事诉讼中的诉讼行为的一部分。犯罪方的生态恢复行为只有经检察机关通过合法程序,并以合法证据形式予以收集、固定,排除“强迫自愿”,才能作为不起诉或者建议审判机关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加强对办案检察官的内部监督,杜绝司法腐败和不规范行为的发生。二是加强侦查监督。要加强对公安机关侦查行为的法律监督,从程序上和实体上对不规范的侦查行为予以纠正,防止借生态恢复性司法机制行徇私枉法行为。三是加强审判监督,确保审判公正。四是加强执行监督。如果犯罪方积极履行生态恢复协议,有效恢复生态或者挽回、弥补生态损失,相应的从轻处罚才能取得最终效果。
4.关于适用范围和“司法不公”、“轻刑化”。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生态刑事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具有悔罪表现、积极恢复生态,那么,适用生态恢复性司法机制处理无有异议。但涉及到生态刑事案件中的重罪,能否适用生态恢复性司法机制进行处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观点莫衷一是。笔者认为,就生态刑事案件而言,犯罪方的主观恶性相对于暴力犯罪来说较小,造成生态破坏的犯罪后果存在可恢复的可能性,将生态恢复性司法机制引入生态刑事重罪案件,有利于积极引导犯罪方改过自新,有利于恢复被破坏的生态,有利于弥补被害方的损失,对双方都有利,生态恢复性司法机制在案件适用上要具有普遍性。所谓“司法不公”和“轻刑化”问题,是适用生态恢复性司法机制办案的必然结果,这里有个“度”的把握技巧问题,应让最终的办案实践给出答案。
5.专业性和专项基金制度。生态恢复是一项专业性非常强的工作,在生态检察实践工作中,检察机关可向相关专家或者职能部门请教或者请求配合生态恢复工作。另外,笔者认为,应当建立生态恢复专项基金制度,将犯罪方不能自身进行生态恢复而赔偿的资金存入生态恢复基金账户。每项生态恢复基金专门用于该项生态恢复所需费用,由政府环保部门管理并向专门市场主体等购买生态恢复服务。
检察机关应当坚持理念引领、积极探索、大胆实践、稳步推进,努力把生态恢复性司法机制运用于生态检察工作实践,以求达到既惩罚犯罪又使受损害的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恢复与补偿的效果,努力实现办一个生态案件,恢复一片生态的效果,最大限度地发挥检察机关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和促进作用。
作者简介
宋文博,1972年生,男,汉族,河北邯郸人,阿坝州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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