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强迫劳动罪的立法修改与司法适用
《刑法修正案(八)》对强迫职工劳动罪的罪状和法定刑做出了大幅度的修改。罪名也由相关司法解释改为强迫劳动罪。本文拟对修改的背景、内容以及司法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做一探讨。http://
一、强迫劳动罪的立法修改
(一)修改背景
1,我国已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需要国内刑法与国际公约的要求相衔接
强迫劳动是对劳动者人身权利的限制和侵害,直接关涉到基本人权。为了有力地打击强迫劳动违法行为,国际劳工组织早在1930年《强迫劳动公约》中就主张通过刑罚途径依法禁止强迫劳动。该公约第25条规定,非法强迫或强制劳动,应依刑法治罪。不容否认,违法者未受惩处是强迫劳动得以继续存在的一个最为重要的原因。反强迫劳动全球联盟倡导,各国包括刑法、民法、移民法、劳动法和行政法在内的法律体系都必须以一种相互配套的方式与国际法接轨,
时至今日,禁止强迫劳动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和赞同。绝大多数国家都已加入《强迫劳动公约》和《取缔强迫劳动公约》。据统计,“截至2009年5月12日,国际劳工组织的178个成员国中,已经有173个成员国批准了《强迫劳动公约》,有169个成员国批准了《取缔强迫劳动公约》。”我国作为国际劳工组织的创始成员国,尽管目前由于相关制度原因尚未批准《强迫劳动公约》和《取缔强迫劳动公约》这两个专门禁止强迫劳动的国际公约,但一直旗帜鲜明地禁止各种形式的强迫劳动。
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法律和文件均禁止用人单位强迫劳动,同时1997年刑法第244条还专门规定了强迫职工劳动罪。但我国现有的法律尤其是刑法中的相关规定仍不完善。不利于全面、有效地禁止各种类型的强迫劳动。因此。为了与我国所加入的国际公约的要求相衔接,全面、有效地禁止强迫劳动,非常有必要通过修改刑法来强化对强迫劳动犯罪的打击力度,从而切实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积极地履行禁止强迫劳动的国际义务。
2,劳动者合法权益急需保护,对强迫劳动犯罪的惩处力度有待加强
1997年规定的强迫职工劳动罪在适用中存在诸多问题,导致对强迫他人劳动犯罪活动的打击不力。有学者指出,将该罪主体限定为合法的用人单位,导致“对于个人强迫他人劳动的犯罪行为,无法以强迫职工劳动罪定罪处罚”;还导致“对于非法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统称用人单位)强迫他人劳动的犯罪行为,无法以强迫职工劳动罪定罪处罚”。该罪的犯罪手段限定在“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也于相关法律不协调。1997年《刑法》修订后出台的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强迫劳动手段包括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而非仅仅是指限制人身自由。因此,强迫职工劳动罪将犯罪手段仅仅限定为限制人身自由,在罪状描述方面并不全面。
此外,从具体的处罚上看,强迫职工劳动罪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学者指出,《刑法》对强迫职工劳动罪规定的法定刑偏轻,该罪的法定刑与《刑法》第238条第一款非法拘禁罪的法定刑相同,但在构成要件上,强迫职工劳动罪要求“情节严重”,仅仅处罚用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而且还没有类似第238条第二款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规定。“这意味着1997年刑法制定时,在立法者眼中强迫劳动罪的罪恶远较非法拘禁罪为轻。但强迫劳动比非法拘禁更加恶劣。强迫劳动的获利目的也使得强迫劳动通常比非法拘禁对受害人的侵害、对社会的危害更严重。”同时,强迫职工劳动罪作为单位犯罪,“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不受罚,而由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违反了罪责自负的原理。”
由于1997年《刑法》在规制强迫劳动犯罪方面的规定存在上述不足,导致强迫劳动现象难以得到有效惩治。近年来,各地尤其是经济相对发达地区接连出现的一些类似“包身212”的强迫劳动现象,已经达到了触目惊心的程度。只有通过完善刑法规范,有力地打击各种类型的强迫劳动犯罪,才能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修改内容
1,将“强迫职工劳动罪”的罪名修改为“强迫劳动罪”,同时删除了“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这一限制性规定,将该罪的主体由“用人单位”这一特殊主体改变为一般主体,既包括各种合法的或者非法的用人单位,也包括一般的自然人。同时修改了对单位犯罪仅仅处罚“直接责任人员”的规定,第二百四十四条新增第三款明确了对单位犯罪的双罚制。
2,完善了强迫劳动罪的罪状,将“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一方面增加“暴力、威胁”两类强迫劳动的方法,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的规定相契合:另一方面将“职工”修改为“他人”,从而与该罪犯罪主体的修改相适应,使得该罪的犯罪对象不仅包括合法用人单位的职工。而且包括非法用人单位和自然人强迫劳动的劳动者。此外还降低了强迫劳动罪的入罪门槛,不再将“情节严重”作为该罪的入罪构成要件,进一步严密了刑事法网。
3,加大了对强迫劳动罪的惩处力度。除基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外,还将“情节严重”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配置了新的量刑幅度“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将该罪的最高刑期由三年有期徒刑提高为十年有期徒刑,显著增加了该罪的刑罚量。此外还修改了罚金刑的相关规定,将“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修改为“并处罚金”。通过全面适用罚金刑,有助于剥夺犯罪者的非法收益,进一步提高对该类犯罪的惩治力度。
4,专门规定了对帮助犯的定罪处罚。根据共同犯罪的一般理论,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仍然帮助其招募、运送人员,可以作为强迫劳动共同犯罪的帮助犯处理。《刑法修正案(八)》第244条新增第二款对此类行为的刑事处罚作出专门规定,突出强调了刑法对此类帮助犯的打击力度。
《刑法修正案(八)》对强迫劳动罪的修改,是立足司法实践面临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充分考虑了社会各界所提出的合理建议,弥补了原有法律规定的缺陷和不足,同时与我国相关的劳动管理法规相衔接,有助于全面、有效地打击强迫劳动犯罪。
二、司法实践中应重点关注的问题
(一)犯罪主体方面
《刑法》第244条新条文将该罪主体确定为一般主体,消除了理论界和实务界此前对该罪主体存在的争议。具体言之,强迫劳动罪的犯罪主体不仅包括合法的、具有独立资格、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各种经济组织,而且包括不具有合法地位的单位(或者一般不能视为刑法意义上的单位的非法组织),如地下黑工厂等,还包括自然人。《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不具有合法地位的单位或者自然人实施的强迫劳动犯罪行为,例如山西省洪洞县广胜寺镇曹生村王 兵兵黑砖窑案,均可以强迫劳动罪定罪处罚。
(二)犯罪方法方面
《刑法》第244条新条文保留了“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同时新增了“暴力、威胁”两类强迫劳动方法。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刑法并未对“强迫劳动”这一术语专门做出界定,因此有关“强迫劳动”的理解,可以参考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国际劳工组织1930年《强迫劳动公约》第二条规定,本公约中的强迫或强制劳动,是指以惩罚相威胁,强迫任何人从事其本人不曾表示自愿从事的一切劳动或服务。国际社会反强迫劳动运动的实践表明,强迫劳动的范围非常广泛,至少包括契约劳动、抵债劳动、奴役劳动以及其他以惩罚为恐吓手段的被强迫的或非自愿的劳动。”《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244条罪状的犯罪方法部分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应当说体现了国际公约对强迫劳动所作界定的基本内涵。
(三)犯罪对象方面
《刑法》第244条新条文将“职工”修改为“他人”,与犯罪主体方面的修改相对应。具体言之,对于合法的用人单位实施的强迫劳动犯罪行为,犯罪对象当然为该单位的职工:对于不合法的用人单位或者自然人实施的强迫劳动犯罪行为,犯罪对象并非单位职工,而是普通的自然人。
该罪的犯罪对象包括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实践中多为在外地打工的农民工等体力劳动者。这些在外地打工的农民工,特别是智障人员,法律意识薄弱,维权能力较差,极易成为强迫劳动犯罪的受害者。
(四)刑罚方面
刑法第244条新条文保留了旧条文的基本刑,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取消了基本刑对“情节严重”这一构成要件的规定。换言之,新条文规定的强迫劳动罪不再是情节犯。不以“情节严重”作为该罪入罪的构成要件,这实际上降低了该罪的人罪标准,有利于打击强迫劳动犯罪。
新条文进而将“情节严重”由强迫劳动罪的入罪构成要件提升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并配置了新的量刑幅度“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应地,强迫劳动罪的最高刑期也由三年有期徒刑提高为十年有期徒刑。为了确保准确把握量刑幅度,有必要明确m隋节严重”的含义。立足司法实践,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长时间强迫他人劳动;强迫多人无偿劳动;多次强迫他人劳动;强迫未成年人、智障人员劳动;劳动环境十分危险:劳动条件十分恶劣;强迫职工劳动经责令改正仍继续强迫职工劳动;因强迫劳动给他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危害;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情形。
新条文还修改了有关罚金刑的相关规定,将“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修改为“并处罚金”。在《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审议过程中,一些委员主张,强迫劳动犯罪性质恶劣,应当删除单处罚金的规定,在判处自由刑的同时,一律并处罚金。为加大对强迫劳动犯罪的打击力度,上述意见最终得到了采纳。也就是说,《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对于强迫职工劳动罪,除判处主刑外,一律并处罚金。罚金刑的额度需要视犯罪的收益和社会危害而定。
在《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审议过程中,有委员建议增加“以上述方法强迫未成年人劳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以加大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由于《刑法修正案(四)》已经对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作出专门规定,且新条文将情节严重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故可将强迫未成年人劳动视为强迫劳动罪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无需单独作出规定。
(五)单位犯罪的处罚
新条文对强迫劳动罪的单位犯罪做出了单独规定,刑法第244条新增第三款规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该规定修改了旧规定仅仅处罚强迫劳动犯罪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作法,明确了对单位犯罪的双罚制。实践中。对于以非法组织名义实施的强迫劳动犯罪,不能被视为单位犯罪,而是应当被视为自然人的共同犯罪。
(六)帮助犯的定罪处罚
刑法第244条新增第二款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的地方和单位提出,为强迫劳动的个人或单位招募、运送人员的行为是强迫劳动罪的帮助犯。可以共犯论处,没必要再规定。但鉴于此类帮助犯使得劳动者直接面临被强迫劳动的现实危险,因此,为了强调对该类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刑法修正案(八)》最终保留了这一专门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该款规定的正确适用还涉及到行为人明知的准确认定问题。对行为人明知他人强迫劳动的认定,应当结合全案证据进行,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在办案过程中,应当从行为人的经验、经历、常识等角度,对其主观认识情况作出准确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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