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不法原因委托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对象
本文案例启示:尽管民法上并不保护基于不法原因给付财物的委托人,但基于我国刑事立法及刑罚目的的考量,非法占有不法原因交付的财物仍有可能构成侵占罪。在司法实践中进行具体判断时,应根据现实案情,结合刑法法理,做个别化的认定。http://
一、问题的提出
[基本案情]某县农民蔡某的弟弟因为犯罪被检察机关起诉至法院,听人说将会判很重的刑。蔡某打听到一个远房亲戚李某能够帮忙,便央求李某找人为其弟开脱罪责。李某答应了其请求。蔡某当即回家筹了一万元现金交给李某用于给法院的人送礼。后因李某未能找到熟人,蔡某的弟弟被依法定罪量刑。蔡某认为李菜没有为其办成事,即找其索要用于送礼的现金,但李某谎称已经送礼用掉了而拒绝返还。蔡某因索要不成将李某告到法院。
法院在处理本案的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蔡某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李某不负有返还义务,该一万元是用于犯罪之物,理应没收;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将蔡某委托其保管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已经构成我国刑法第270条第1款规定的侵占罪,应当追究李某侵占罪的刑事责任。最终法院采纳了第一种意见,作出了没收蔡某交给李某用于行贿的一万元,李某不负有返还义务的判决。在我国现阶段,该类问题已经不是个案,但由于缺乏明确规定,法院对该类问题仍旧采取个案处理的办法,由此引发了很多争议。笔者认为若要正确处理该案,必须明确不法原因委托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对象问题。
二、理论分歧
在日本,一般认为不法原因委托物仅仅存在于基于不法原因而将占有转移给他人,并没有转移所有权意思的场合。关于不法原因委托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对象。在日本学界存在肯定说、否定说与区别说之间的对立。
1 肯定说。该说认为即使是不法原因委托物也是侵占罪的规制对象,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点理由:(1)交付人、委托人只是没有民法上的返还请求权,但是并没有丧失所有权,因此,相对于双方主体来说,不法原因委托物依然属于侵占罪中规定的“他人之物”。(2)从处罚行为或行为人的必要性角度来看,即便是民法上不被保护的寄托关系,在刑法上也必须予以保护,民法上有无保护和刑法上是否成立犯罪是两回事。…如果将他人的不法原因委托物据为己有,仍有成立侵占罪的余地。这也是日本判例所持的立场。
2 否定说。这种观点认为不管是不法原因给付物还是不法原因寄托物,一律应以民法对该类问题的处理为出发点。具体而言理由如下:(1)既然民法不予保护不法原因给付物的给付人,那么其在刑法层面也不能受到保护,否则有损法的统一性。(2)委托人对这种财物没有权利请求返还。因为侵占罪不只是侵犯财产,还有破坏委托信任关系的一面,而委托人的委托与受托人的收受之间,并不存在一种法律上的委托信任关系。故可以认为这种财物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受托人,因此受托人将其据为己有,不构成侵占罪。
3 区别说。该种观点认为,应将刑法中的不法原因给付物与不法原因委托物进行区分,如果属于民法上的不法原因给付物,则不能成为侵占罪的对象,因为此时的交付就已经表明行为人放弃了财物的所有权。但是,在不法原因委托的场合,就有成立侵占罪的余地,因为委托人不是终局性的使受托人取得利益,而只是暂时将财物交给委托者管理,不属于民法上的不法原因给付物,故受托人仍然享有返还请求权。
与上述争论类似,不法原因委托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对象,在我国也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的对立,目前否定说处于有力地位。
三、规范视野下的主张
笔者认为,尽管学理上对该问题存在较大的争议,但如果结合我国具体的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应该说肯定说是妥当的。
第一,根据我国刑法270条第l款规定。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那么在委托人将基于非法原因委托的财物交给受托人的场合,即使在民法看来是不能予以一保护的,但是财物的寄托关系即委托信任关系本身还存在,在这点上,与那种没有委托信任关系的不法原因给付财物的场合明显不同。此处的委托者并没有放弃财物的所有权,从而始终保留了对财物的返还请求权。
第二,承认不法原因委托物的委托人具有返还请求权,不仅可以防止未然犯罪,而且还可防止受托人从不法原因中获利。_7]例如上述案例中,如果受托人将委托人用于行贿的钱拒不返还不构成犯罪,就会促使社会普通人进行行贿等不法行为。但认定为委托人有返还请求权,则具有阻止不法行为的意义。也就是说,受托人之所以受到处罚,并不是因为没有行贿,而是在中止该行为之后,没有将委托的金钱返还给委托人。
第三,侵占罪是将对他人财物的合法占有变为非法所有,而将不法原因委托物据为己有的行为也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因为不管受托人基于何种原因占有委托人的财物,这种占有关系在客观上是存在的,即使在民法上不值得保护,但就刑法的视角而言,受托人拒不返还财物的行为完全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即将他人财物的合法占有变为非法所有。而且就我国《刑法》第270条的规定来看,立法者也没有将基于不法原因委托的财物排斥于侵占罪的对象范围之外,因此可以认为,将基于不法原因交付的财物视为侵占罪的对象。是符合刑法立法精神的。
第四,就本罪的罪质及保护法益来看,肯定说更有道理。从我国刑法设立财产罪的目的看,其着眼点就是为了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即不允许任何人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将他人的财物据为己有、拒不退还,否则应以相应的财产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也是刑法保护他人财物所有权的应有之义。对于基于不法原因委托的财物而言,虽然在民法上是不值得保护的权利,但对受托人而言,其主观上明知该财物系非自己所有的他人财物,客观上又具有拒不返还的行为,那么基于保护法益的目的就没有理由不将其作为犯罪进行处罚。
四、刑法体系意义上的结论分析
在上述案例中。由于李某的拒不返还行为符合侵占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在委托人蔡某进一步向其催要的情况下,李某谎称该钱已经花出去了,表明李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李某构成侵占罪。上述案件的主审法院认为此案仅仅是民事违法。只将用于行贿的一万元财物予以没收而不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该判决值得商榷。
鉴于非法原因委托物的特殊法律性质,侵占该财物的行为可能与其他犯罪有着错综复杂的关系,因此。认定行为人是构成侵占罪还是其他罪,是一罪还是数罪,不可一概而论,一定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形分别讨论,具体而言,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行为人明知委托物为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将该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拒不返还的。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侵占罪的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断。
(二)行为人不知委托人委托之物是赃物而拒不返还的,应当只认定为侵占罪。
(三)受托人明知委托之物是用于犯罪而据为已有,拒不返还的,应当认定为侵占罪。
(四)受托人参与了委托人的犯罪行为,并帮助委托人保管财物,后将该财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的,不能认定构成侵占罪,应当以其参与的具体犯罪论处。
注释:
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40页。
[日]大谷实:《新版刑法各论讲义》,成文堂2000年版,第304页。
[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顾肖荣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728页。
[日]山中敬一:《刑法各论I》,成文堂2004年版,第381页。
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02页。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二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17页。
同,第305页。
[目]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王昭武、刘明祥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3页。
参见刘志伟:《侵占犯罪的理论与司法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79页。
周光权:《舜法各论讲义》,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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