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71719 发表于 2018-7-16 18:20:38

2018对犯意不确定的未完成形态犯罪行为应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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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某因玩“老虎机”输了几万元,便决定寻找驾驶高档轿车的单身女子为作案对象。如果被害人随身有钱财就当场抢;如果钱财不多,就劫持并打电话找被害人家里要10万元。8月5日,王某租赁了一辆桑塔纳汽车,并买了一顶太阳帽和一把折叠刀。太阳帽打算作案时遮住脸;折叠刀用来吓唬被害人。在寻找目标的过程中,王某购买了一卷粘胶带,打算用于捆绑被害人,之后又购买了一张不记名手机卡并当场开通。打算给被害人家属打电话要钱时用。8月6日18点左右,王某发现了驾驶“迷你宝马”的被害人陈某(女),便驾车尾随跟踪,准备伺机下手。陈某察觉后,给朋友赵某打电话。赵某与陈某会合,后让陈某跟着他的车。20点左右将王某带至一小区,陈某进入小区后将车停下。王某以为陈某已到家,将车停在小区门口,正踌躇间,看见赵某等人向其走来,忙驾车离开现场,后被赵某等人当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陈某当日随身携带的戒指、手表、项链、现金等财务共价值20余万元。
  二、分歧意见
  在本案中,王某的犯意具有不确定性,即王某对故意犯罪的具体内容认识不明确。王某主观上既有抢劫的故意,叉同时存在绑架的“备选”故意;客观上既有抢劫的犯罪准备行为,又存在绑架的犯罪预备行为。对王某的行为性质是抢劫还是绑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关于本案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主要理由有两点:第一。在本案中王某的犯罪意图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至于是实施绑架还是抢劫要取决于当时的客观情况。为此准备的太阳帽是为了遮住脸也说明王某仅可能实施抢劫行为。粘胶带和手机卡只是抢劫不成而可能的后备选择。事实上,陈某当日随身携带的财物价值为20万元,如果王某继续实施了后续的犯罪行为,结果必然是当场抢劫陈某随身的巨额财物,抢劫实现犯罪目的后,就不会再绑架。所以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第二,根据刑法“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选择适用法定刑较轻的罪名。在本案中,王某的犯罪未完成形态应当属于犯罪预备。而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目前刑法的规定来看,相同档次刑罚下,对于绑架罪的法定刑规定要重于抢劫罪。故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对王某适用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绑架罪。在本案中,王某除了准备了汽车、太阳帽、折叠刀等物品,还准备了粘胶带和手机卡这两个绑架才用得上的作案工具,另外选择了特定条件的被害人,并实施了跟踪的行为。上述所有的客观事实都直接指向王某实施的是绑架行为。主观上也具有绑架被害人并向被害人亲属勒索财物的目的。所以王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以抢劫和绑架罪并罚。结合本案而言,王某的行为不属于“着手”,处于犯罪预备阶段。王某为实施犯罪准备工具、选定目标、跟踪被害人的行为确实使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处于危险状态中,但由于其行为限于一定距离的跟踪,还没有实施抢劫罪或绑架罪犯罪构成要求的具体行为,因此该危险状态尚未达到紧迫的程度,不能认定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属于犯罪预备阶段。但在犯罪预备行为中,既包括了准备汽车、太阳帽、折叠刀等物品的抢劫预备行为,又包括了准备粘胶带和手机卡的绑架预备行为,既存在抢劫的主观故意,又存在绑架的主观故意,那么就应该分开评价两个行为,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对王某以抢劫罪和绑架罪并罚。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绑架罪。在本案中,王某的犯意具有不确定性,即刑法理论上的“不确定故意”。不确定故意又称相对故意、附条件故意。是指行为人虽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具体内容及发展趋势的认识并不明确,而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关于不确定故意的刑法理论研究,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王某客观上实施的行为主要是以实现绑架为目的。在犯罪未完成形态下,对于犯意不确定的犯罪行为性质的确定,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按照犯罪嫌疑人客观上主要实施的行为去认定,即主要是为什么行为准备工具、创造条件。在本案中王某客观上实施的行为主要是为了实现绑架的目的。王某的行为具体包括租车行为、买太阳帽行为、买刀行为、买胶带和手机卡行为、尾随跟踪被害人行为。其中。实施购买胶带和手机卡的行为,王某具有“捆绑”被害人和向被害人“要钱”的主观故意,属于绑架罪的构成方面;租车、买太阳帽、买刀、尾随跟踪被害人这四个行为既可以看做是抢劫的准备行为,又可以看做是绑架的准备行为。因此,从总的方面说,二人行为的主要方面是为了实施绑架。根据刑法定罪量刑的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对于王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绑架罪。
  第二,对王某不能以抢劫罪和绑架罪并罚。首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第3款的相关规定,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处罚。根据该规定的精神。在行为人基于绑架故意而同时有绑架和抢劫行为的。选择重罪处罚,也就是说对于行为人的两个实行行为并不分开评价。其次,从刑法理论上分析,王某基于获取财物的故意,存在绑架和抢劫的预备行为,但这两种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转化关系,如果定罪时分开进行评价,不符合刑法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精神。再次。从刑罚效果上分析,对王某实行数罪并罚显然不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虽然王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由于王某的犯罪行为属于犯罪未完成形态,且是犯罪预备,并没有对被害人产生现实的、紧迫的危险或恶劣后果。对王某处以抢劫罪和绑架罪并罚。显然处罚过重,也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因此,对王某不能实行数罪并罚。
  第三,本案不适用“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在对事实存在合理疑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裁定,即有证据证明在一起刑事案件中有多种事实上的可能性,它们相互之间存在一种或多或少的层次关系,如果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上的可能性得到证实,而其他事实上的可能性没有得到证实,则应择一认定为轻罪,而不得适用该原则宣告无罪。“存疑时有利于被告”是基于刑法的保护法益机能与自由保障机能的紧张与冲突、协调与均衡,由此导致刑法的谦抑性所决定的。然而。“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并非在任何场合都必须有利于被告,只是在对事实“存在合理怀疑”时才有利于被告,且有利于被告的程度也应当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限。在本案中,王某以获取财物为目的,客观上实施的抢劫犯罪准备行为和绑架的犯罪预备行为都有证据能加以证实,因此对王某的行为不存在合理怀疑,不适用“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
  本案的典型之处在于犯罪嫌疑人的犯意不确定和犯罪行为处于未完成形态。在司法实践中。犯罪故意的不确定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对故意的具体内容认识不明确,即对侵害的性质认识不明确,或者对侵害的对象认识不明确,或者对侵害的范围不明确;其二,故意的认识程度不确定,就是说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发展趋势具有多种可能性;其三,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这种不明确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不确定故意并不等同于间接故意,因为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发生危害结果、发生何种结果虽不明确,并不影响其积极追求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笔者认为,对犯意不确定的未完成形态犯罪行为定性,如果简单的依据数罪并罚的规定或者适用疑罪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则可能造成罪责刑不相适宜,导致对被告人判处刑罚过重或者过轻。因此。对于犯意不确定的未完成犯罪行为定性,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充分考量刑法的谦抑性和罪行法定原则,在区分不同主观犯意的基础上,按照犯罪嫌疑人客观上主要实施的行为去认定。只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准确定罪量刑。才能在司法实践中实现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使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落到实处,并彰显刑法的谦抑精神。
  注释:
  陈珊珊:《论罪疑唯轻原则》,载《法学评论》2007年第2期,第1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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