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33822 发表于 2018-7-16 14:34:31

2018论出口押汇

  在信用证结算方式下,出口商发运货物后要将相关单据递交银行办理议付结汇手续,收回货款。我国银行在办理议付结汇中使用的是出口押汇的称谓,使用议付的不多,甚至坚持只做出口押汇不做议付。那么,有这样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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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口押汇、议付的涵义,二者有无区别
  
  出口押汇的来源。出口押汇是我国国际贸易结算中常用的称谓,在国外很罕见。国际商会1993年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UCP500)没有涉及出口押汇,我国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出口押汇也未作明确规定。那么,出口押汇来源于哪儿呢?笔者认为出口押汇是中国特有的、源于我国银行实践的一个概念。在信用证结算方式下,我国出口商装运货物后向我国有关银行提交全套单据请求议付信用证下的货款。此时,我国银行不是按照国际惯例审单付款,而是在出口商填写银行印制的《出口押汇申请书》后才付款。这些书面文件一般都载有“银行因押汇而议付或贴现出口商所签发的汇票,如遇付款人拒付或破产清理时,出口商愿意偿还该押汇款项”;“出口商愿意将该出口货物及相关单据提交银行,以担保对银行所负的债务,并授权银行遇付款人拒付或破产清理时自由处置货物以抵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等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一期登载的中国银行新疆分行诉新疆新兴水利电力实业总公司信用证交易纠纷案中,作为出口商的新疆新兴水利电力实业总公司在议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时,竟向银行作出“该笔押汇实属贵行预垫资金,如贵行与国外保兑行结算中出现不属贵行业务范畴内的意外情况,我公司愿承担该款的偿还责任”的书面承诺。由此可见,我国出口商到银行议付信用证下的货款时,我国银行不是立即议付而是以出口商提供的相关单据为质押给出口商提供融资贷款。所以,出口押汇是我国银行在信用证业务的操作过程中,将国际上通行的议付作了变通后产生的一个概念。
  出口押汇的涵义。从上边的分析可以看出,出口押汇源于我国银行的实务操作,《UCP500》和我国法律均没给出明确的定义。中国工商银行在其《出口押汇业务管理办法》中规定:“出口押汇系指信用证的受益人在货物装运后,将全套货运单据质押给所在地银行,该行扣除利息及有关费用后将货款预先支付给受益人,而后向开证行索偿以收回货款的一种贸易融资业务。”中国银行在其《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中规定“出口押汇是银行凭出口商提供的信用证项下完备正确的货运单据做抵押,在收到开证行支付的货款之前,向出口商融通资金的业务活动”;中国光大银行则在指明出口押汇是向出口商提供的短期贸易融资基础上,强调“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解释为银行购买了出口商的出口单据”。中国农业银行的《出口业务操作规程》规定:“出口押汇是指出口商将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提交往来银行或信用证指定银行,由该银行买入单据并按票面金额扣除从议付日到估计收汇日的利息及有关手续费,将其净额预付给出口商的一种出口融资方式”。从上述各家银行的内部规定可以看出,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光大银行等对出口押汇的界定基本一致,分别以“单据质押”、“单据做抵押”和“不得解释为购买出口单据”措辞揭示出银行在做出口押汇业务时并未购买出口商提交的单据。中国农业银行对出口押汇的界定与其他银行对出口押汇的界定相反,认为出口押汇是银行买入出口商单据。
  议付是信用证业务中常见的一个专业术语,《UCP500》将议付定义为“被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及/或单据付出对价。仅审核单据而未付出对价并不构成议付”。为对该定义中的关键词“付出对价”作进一步的解释,国际商会银行技术与惯例委员会专门公布了一个关于信用证议付的文件,规定所谓“付出对价”也许应该既可以解释成“作出立即付款”,或者解释成“承担了一项付款义务”。其后,一位委员会主提出“如果你想认定自己为议付行,如果你想根据各国法律拥有议付行的权利并得到保护,你必须不仅仅审核单据,你应该购买这些单据,为这些单据付出对价,并适时地成为持有人,并且我们相信这在许多国家构成了议付”。这些较为权威的解释使议付的涵义进一步明确起来,即:议付时应由银行审核单据并购买单据。
  那么出口押汇与议付有无区别呢?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银行认为出口押汇与议付是二个不同的概念。多数银行认为出口押汇不是买入出口商提交的单据,是出口商将单据质押给银行,银行给出口商贷款,一个“押”字足以表明出口商和银行之间是借贷和质押担保关系。笔者认为二者不是同一概念,并且认为赞成出口押汇即议付的学者仅从理论和国际惯例这二个角度作了研究,没有考虑我国国际贸易结算的实际情况和出口押汇的来源。
  
  我国银行不用议付这个国际通用术语而用出口押汇的原因
  
  1.银行可以不承担审单过失的责任。根据《UCP500》的规定,议付行在作出议付之前必须合理地谨慎地审查单据和信用证条款是否“单证一致”、“单单一致”;议付行必须在向开证行交单之前或在交单的同时书面告知开证行自己已经审查了单据并付出了对价。根据《UCP500》的上述规定,银行做议付时就有审单的义务,如果审单有误,将承担审单过失责任。银行如果做的是押汇业务就没有审单的义务,更不会承担审单过失的责任。
  2.银行可以避免卷入国际诉讼中。如上所述,议付是由银行审核并购买单据,银行议付以后就成为单据的所有人,如果开证行无理拒付,议付行就必须以原告的身份提出诉讼,这要支付巨额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如果做的是出口押汇业务,银行是贷款人和质押权人,当单据被国外付款行拒付时,银行只要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通过在国内的法律程序就可以解决问题,可以避免卷入复杂的、费用昂贵的国际诉讼中去。
  3.当国外付款行拒付时,办理押汇的银行较易从出口商处索回押汇款。因为出口押汇的性质是借贷和质押的结合,当出口押汇的单据被国外付款行拒付时,办理押汇的银行可以依据借款法律关系直接要求出口商返还贷款,如果出口商不愿偿还押汇融资贷款,银行可以依据质押法律关系将质押的单据或货物拍卖、变卖,获得优先受偿。如果做的是议付,当国外付款行拒付时,议付行能否要求出口商清偿需要区分情况。银行在审单有误的情况下不能要求出口商清偿,原因是议付行与出口商存在着单据买卖关系,一旦议付行接受单据支付对价,则认为议付行已经认可了出口商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规定,从而单据不符的风险转移到议付行。一旦出现因单据不符被拒付的情形,出口商可以以议付行审单过失为由拒绝返还议付行的融资。在议付行审单无误、主要是开证行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议付行能否要求出口商返还融资,须区分议付是否带有汇票。如是带汇票的拒付,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议付行可以向出口商行使追索权;如果是不带汇票的议付,出口商可以以权利本身不存在瑕疵,议付行买断单据就应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为由拒绝向议付行赔付。所以,在国外开证行拒付的情况下,办理出口押汇的银行较容易从出口商处追回融资,而办理议付的银行向出口商追要融资则较复杂。
  4.我国的法律制度使开展国际结算业务的银行愿做出口押汇而不愿做议付。根据我国目前已有的涉及议付的判例看,在我国从事信用证议付的银行会面临很大的风险:我国法院对议付行的保护并不强,议付行的法律地位的认识还存在一定的偏差,一旦发生单据欺诈的情况,我国法院通常会作出有利于国外开证行和开征申请人而不利于议付行的判决。
  
  我国银行应开办议付业务,放弃只做出口押汇不做议付的惯例
  
  首先,议付是国际惯例。我国银行在办理出口押汇时的审单、付出精确价款和向开证行索偿等行为,本质上就是议付行为,应受国际惯例的约束,而不应独创一个出口押汇的称谓,更不应将议付变通为质押贷款的性质。
  其次,也是银行竞争的需要。当出口商向银行交单议付时,我国银行在未付出对价甚至对单据未作认真审核的情况下,即以议付行的身份向开证行索汇。同时,我国银行接收出口商的单据后不按国际惯例真正履行议付行的支付对价的义务,反而以质押贷款的形式变相履行自己的义务。这种做法不仅违背国际惯例,而且严重损害出口商的利益,这是银行利用其优势地位有意减轻自己责任不合理加重出口商风险的不公平做法。我国在加入世贸组织以后,国内商业银行面临着外资银行和跨国金融集团巨大的竞争压力和挑战。这要求我国银行转变传统观念,改变只做出口押汇不做议付的惯例,积极开办真正的议付业务。否则,国内出口商将抛弃国内银行,而与办理真正议付的外资银行开展业务。
  第三,我国银行顺利向国外开证行索汇的需要。我国的出口押汇不是《UCP500》规定的议付,我国银行给客户办理出口押汇后无权行使议付行的权利,即我国银行在办理出口押汇后无权持单据向信用证的付款行索汇。如果国外的信用证付款行以此为借口拒付信用证下的款项,我国银行将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所以,我国银行要向国外开证行顺利索汇,必须真正地向出口商议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
  综上,出口押汇与议付是二种性质不同的业务、不是同一概念,二者的区别很大,我国银行应按国际惯例开办真正意义上的议付。
  
  作者单位:河南机电高等专科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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