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新破产法劳动债权优于担保物权刍议
摘要: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陷入破产,是债权人最大的梦魇。如果债权有担保物的话,还能看到优先受偿的一线曙光,因为物权担保的债权在我国旧破产法中是优先受偿的。然而,目前这线曙光正逐渐暗淡,有物权担保的债权在破产中的优先地位正受到来自劳动债权的严峻挑战。/2/view-384320.htm
关键词:破产;劳动债权;担保物权;金融债权
一、劳动债权与担保物权的关系
所谓劳动债权,是指因为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所发生的职工请求企业给付一定金钱的权利。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有关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权应当列入破产债权,由管理人列出清单并且公示。劳动债权一旦确定就应当作为破产债权而从破产财产中获得清偿。
劳动债权仍然属于民法上的债权,通常是一种无担保的债权,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尽管对于劳动债权是否享有优先于一般债权的效力,各国立法的规定并不一样,但各国立法大都从保护劳动者权益出发,将其列为法定优先权。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决定了我国法律应当充分肯定和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并且我国宪法已经确认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因此,从保护劳动者和维护人权的需要考虑,有必要使劳动债权有优先于一般债权而受偿的地位。
二、劳动债权优先受偿
旧破产法规定,抵押债权不计入破产财产,即企业财产要扣除抵押债权,之后才用于清算。这与世界各国法律规定和国际惯例格格不入。而新破产法规定劳动债权,即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排在第一顺序优先受偿,而且规定: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劳动债权的,劳动债权优先于担保权利人对担保财产受偿。“职工债权优先”,这是新破产法的很大突破,显示了以人为本的中国特色。我国的现实存在是,劳动执法力度不够,拖欠职工工资的现象十分普遍,如果不对破产企业职工的工资优先清偿,那么,一些企业的职工将会陷入困境,进而引发社会稳定问题。这也反映出计划经济影响下的传统观念、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的客观现实与市场经济立法的思想模式之间的强烈冲突。
有市场经济必有破产制度,作为当今世界各国必备的法律制度,破产制度已经和价格政策、货币政策一道成为评价一个国家市场经济发展程度的重要指标。债务人破产对债权人影响巨大,尤其对金融债权人,按比例分配的平均主义破产分配模式,使得债权人仅能按照破产清偿率计算所得份额,除非债权人拥有担保物。事实上,金融债权通常是设定了担保物的,在破产程序中,优先受偿一直是金融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时减少损失的重要手段和依赖。我国旧破产法颁布于1986年,对担保债权人的优先地位给予了充分肯定,规定了担保物别除在破产财产之外的原则,即仅当担保物清偿有担保债权后还有剩余的,才分配给其他无担保债权人。这个原则对劳动债权、税收债权等优先债权人也不例外。我国的新破产法对有担保债权的优先性给予了限制,规定担保物不再别除在破产财产之外,当劳动债权得不到保障时,包括担保物在内的所有破产财产都将优先用于支付劳动者的工资、社会保险、劳动补偿等劳动性质的债权。
三、劳动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
一方面,我国经济仍然处于转轨时期,市场经济体制还没有真正建立,许多劳动债权拖欠问题是历史遗留问题,单纯完全依靠市场的规则来解决未必可行,例如对未纳入政策性破产的国有企业,拖欠职工劳动保障费用与政府行为有密切联系,如果单纯依靠市场方式解决破产职工劳动债权清偿问题,显然对该部分职工的保护极为不利。这就必须全面考察劳动债权与抵押权的相互关系。在国外,也有许多学者认为,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当把劳动债权作为最优先的问题。这在转型国家尤其重要,因为社会和经济的变动往往同时也伴随着政治风险。这就是说,在社会转型期,在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健全的情况下,有必要考虑到对职工利益的保护问题。另一方面,目前从破产企业中的财产状况看,未设置物权担保的财产很少,如果担保物权全额优先,则职工劳动债权显然无法获得足够清偿。在现阶段拖欠职工劳动债权依然严重的情况下,上述做法却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利,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四、以担保物清偿劳动债权
债务人破产是对债权人的打击,以担保物清偿劳动债权是对有担保债权人的打击,尤其是对金融债权人。可以想象的是,新破产法对担保债权优先地位的限制将进一步影响到我国金融机构降低不良资产率的信心,拖欠劳动债权的企业将更加面临贷款难,而且,如果处理不好新旧法的衔接,也将造成担保债权人怀疑新破产法的“法律可预见性”,怀疑新破产法在鼓励企业欠薪以削弱偿还金融债权的能力。这些担心中有的虽有失偏颇,但多数却是现实存在的,包括人民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在内的利益团体也在极力反对“过度膨胀”对劳动债权的保护。那么,究竟是什么因素促使破产法的立法者们采取新的立法理念,对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重新“洗牌”呢?
法律的制定取决于立法背景,破产法对破产财产分配顺序的重新“洗牌”也取决于国际和国内两个社会环境对保护劳动债权的特别要求。国际劳工组织1992年通过的第173号《保护工人债权公约》要求(我国已经参加该公约),在雇主无偿债能力的情况下,国家法律或条例给予工人债权的优先权等级,需高于其他绝大部分优先债权,特别是国家和社会保障制度拥有的优先债权。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发布的《统一破产法指南》第625项指出,破产分配中可以考虑将工人工资、人身损害赔偿、环境损害赔偿置于有担保债权之前。一些发达国家,如法国,在破产法中直接规定劳动债权优先于有担保债权参加破产分配。在国内,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社会舆论中对企业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的呼声越来越高。迄今为止,我国已经有许多家组织和企业通过了社会责任国际(SAI)SA8000体系认证。这些企业和组织通过SA8000体系认证,意味着它们将依照《国际劳工组织宪章》、《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和《世界人权宣言》等国际条约的要求,在使用童工、强迫性劳动、健康与安全、劳动时间、工资、管理体系等各方面承担与发达国家企业一样的社会责任。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以保护劳工为宗旨,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破产立法当然更不能在企业破产时忽视劳动者的权利,因此,1986年破产法将企业有效资产从破产财产中别除出来,优先清偿有担保债权,而任凭劳动者得不到保护的立法模式,必然难以维系。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本世纪头二十年是我国经济发展重要战略机遇期,我国能否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战略目标,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国能否避免或妥善处理好各种危机,比如粮食危机、能源危机、社会危机、金融危机、战争危机等,而其中最有可能出现的是社会危机。稳定压倒一切,关心劳动者的生存与发展是维护社会稳定极其重要的一环,劳动者在企业破产中如何获得有效的保护,当然成为破产立法者必须慎重考虑的重要因素。这可以说是破产立法最为重要的政策环境。
五、劳动债权与担保物权的平衡
僧多粥少,是破产财产分配的现状,有限的破产财产基本上都满足不了支付劳动债权的需要,那么,以担保物价值来弥补这种对劳动债权的支付不足,在一定程度上等于宣告了担保债权的落空。有担保债权,尤其是银行金融债权在企业破产中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可能会进一步致使银行惜贷,加剧企业融资难度,甚至影响到外资的引进。对于这些负面因素,也应当引起重视。参考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平衡劳动债权和有担保债权,一方面可以通过限制劳动债权的有效构成的方法,确定受保护劳动债权的最低标准和期限,以避免劳动债权的膨胀;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仅规定将担保物价值中的一定比例让渡给劳动债权,弥补支付劳动债权的不足的方法,确保有担保债权可以部分实现受偿,以避免担保债权人颗粒无收。破产法对劳动债权的保护虽然体现了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但理由不仅仅止于此,归根结底,权利只有在和权利的比较中才能够划分保护的界限,在利益衡量中寻找最佳平衡点,才是形成立法政策的重要因素。
总之,无论新破产法在立法细节上如何设计,我国担保债权在破产中单独受偿,“吃小灶”的时代肯定即将成为历史,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直面国际国内的大环境,接受复杂、严酷的现实。作为市场经济中的一个商事主体,金融机构面对债务人破产财产分配顺序上的新模式,今后在决定对企业是否发放贷款时,除了要审查企业的资信状况,还应当审查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状况。我们相信,一个承担社会责任记录很差的企业因为得不到银行贷款而陷入困境,正是现代市场经济规律的具体表现,不值得大惊小怪。而如果某银行明知企业长期拖欠工人工资、欠缴工人社会保险,仍然给这个企业发放贷款,接受企业有效资产的抵押,那么,当该企业破产时,这个银行除了不会得到法律的保护,而且事实证明也是不光彩的。记得有这样一句话,“如果一个人欠你1万美元不还,那是他的问题;如果一个人欠你100万不还,那就是你的问题了。”这句话意味深长,它似乎告诉我们,债权人是值得同情的,债权是应当保护的,但债权的产生不一定都是光彩的,尤其是巨额债权。
作者单位:山东政法学院法学院
参考文献: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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