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对招标方式下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分析
摘要:对于委托作品,在著作权的归属方面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由受托人享有著作权,委托人只有基于作者著作权的转让或者被许可使用,才享有著作财产权。在著作权归属于受托人时,委托人基于委托合同应当享有排他的使用权,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应当是委托人使用作品所支付的报酬。/2/view-384319.htm
关键词:委托作品;著作权;著作权许可使用
一、案情介绍
2000年12月,某设计中心与张某签订协议,约定:张某以某设计中心业务经理身份,以某设计中心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2001年春,张某以某设计中心的名义邀请林某参加某中学校园雕塑竞标活动,林某以其作品《启航》参加。《启航》中标后,张某给付林某5000元钱。后张某以某设计中心名义与某中学签订了校园雕塑《启航》的设计、制作、安装协议书,雕塑总造价15.1万元,其中设计费1万元。《启航》的安装工作在某中学完成后,林某一纸诉状将某中学诉至法院,称:《启航》是原告为被告招标所创作,虽中标,但并未许可其使用该作品,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请求法院确认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礼道歉;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一审法院判决林某是《启航》作品的著作权人;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准确定位是正确解决纠纷的前提
所谓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法调整的,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中最基础的内容,对它的准确定位与判定,关系到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其产生、发展。只有对民事案件中涉及的法律关系进行透彻分析,才能解决纠纷,平息矛盾,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涉及多种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有:第一,某设计中心与张某之间的雇佣合同关系;第二,某设计中心与某中学之间的招投标关系;第三,某设计中心与某中学之间的《启航》作品的设计、制作、安装合同关系;第四,林某对《启航》作品的著作权关系;第五,林某与某设计中心的委托创作关系;第六,林某、某设计中心与某中学之间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关系。那么,林某是否拥有《启航》作品的著作权?某中学对《启航》作品的使用是否侵犯了林某著作权呢?这些问题成为本案的焦点所在,弄清它们就能成功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解决纠纷。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
三、《启航》作品的法律性质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了一般情况下的著作权应当归属于作者。在法律特别规定,如继承、赠与或遗赠抚养协议等情况下,无需先确定作品的性质,直接依法确定即可。那么在其他特殊情况下,要确定著作权的归属,必须先确定作品性质。
本案中,《启航》是什么性质的作品呢?从案情介绍知道,林某携其作品《启航》受邀参加某中学的校园雕塑竞标活动。中标后,张某以某设计中心名义与某中学签订了校园雕塑《启航》的设计、制作、安装协议书。《启航》作品的设计、制作、安装工作在某中学顺利完成。《启航》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问题,要求我们准确定位林某与某设计中心的关系。在这一问题上,首先,我们假设林某与某设计中心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如果这一命题成立,则《启航》作品是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归某设计中心。从案例中我们知道,林某与某设计中心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他们之间并没有关于试用期、劳动报酬、等内容的劳动合同,林某是受某设计中心的工作人员邀请而参加《启航》作品的创作和竞标的,“邀请”和“雇佣”风马牛不相及。显然,这一假设是不成立的。其次,我们假设林某与某设计中心之间是合伙关系,林某以其作品《启航》进行投资。这一命题没有依据,也站不住脚。理由是:第一,林某是受邀请参加竞标,其只是依要求创作完成了《启航》作品,其他的工作则是由某设计中心一力完成,即使是实际安装中的技术指导都没让林某参加,林某完全被撇在该工程之外。第二,林某是受邀请参加竞标的,这“邀请”二字就决定了林某并非是“合伙人”。第三,从投资回报来看,林某只得到了区区5000元,其与某中学支付给某设计中心的15.1万元相比,实在是少得可怜,这很难使人相信林某是一个合伙人。第四,林某与某设计中心之间根本就没有关于合伙的书面或者口头约定。所以,林某与某设计中心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再次,林某与某设计中心之间为委托创作关系,《启航》作品属于委托作品,其著作权归林某。笔者同意这种观点,理由如下:第一,林某只是创作了作品,并参加了竞标,作品中标后,林某得到5000元酬金,此后的一切与林某无关。第二,林某在某设计中心工作人员张某的邀请之下,创作了作品,参加了竞标,中标后接受了5000元报酬。这说明林某以默示的行为方式接受了某设计中心的委托,并履行完毕,而且对履行结果没有异议(即没有对某设计中心提起诉讼),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可见,林某与某设计中心之间的委托创作关系成立且生效。第三,委托作品,是指委托人向作者支付约定的创作报酬,由作者按照他人的意志和具体要求而创作的特定作品。在委托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问题上,我国《著作权法》侧重于保护作者的利益,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本案中,林某与某设计中心之间对《启航》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未作约定,依据《著作权法》的上述规定,《启航》作品的著作权属于林某。
四、某中学是否有权使用《启航》作品?
林某是《启航》作品的著作权人。某中学与某设计中心就《启航》作品的建筑安装设计达成一致意见,某中学有权使用该作品吗?
由于《启航》作品为委托作品,在某设计中心作为委托人不享有著作权的情况下,委托人得在业务范围内,按照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约定使用,如果没有约定的使用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这样,委托人当初委托受托人创作作品的目的才能实现并具有实际意义。某中学举办竞标活动选中了《启航》作品,其意义不仅在于美化校园,还在于激励学生扬起生活和学习的风帆,乘风破浪,勇敢向前,到达胜利的彼岸。林某受邀请参加了某中学校园雕塑竞标活动,一开始他就知道,参加竞标意味着一旦中标,他的作品会被矗立在某中学的一角;如果他不同意某中学使用,它完全可以不去参加竞标。现在其作品中了标,他却不同意某中学使用,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使某中学竞标目的不能实现,对某中学是不公平的。所以,某设计中心在业务范围内有权与某中学签订《启航》作品的建筑设计安装合同。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成立,各执一词,而我们在案例中似乎找不到这一合同,但该合同不仅存在,而且成立,甚至有效。该合同之所以是成立的,是因为我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为其提供了法律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某中学组织校园雕塑竞标活动,实际上是向中标人提出了民事权利要求,林某虽然未以语言或文字明确表示同意,但其将作品提交参与校园雕塑竞标,该中学肯定会将此表示行为理解为许可将作品用作校园雕塑,一般人也会做此理解。这样解释的后果是,林某提供作品参与某中学校园雕塑竞标,对其本人应发生其许可某中学使用作品的法律效果。另外,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对上述二十四条内容进一步作了阐明:“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这些规定使我们认识到,法律对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形式没有采取统一的强制性规定,而由当事人双方根据具体情况灵活掌握,书面、口头或者默示方式均无不可,只要使用人有证据证明该合同的存在与合法,该合同效力就应当认定。所以本案中,林某参与了竞标活动,并知道中了标,还收了5000元报酬,这种以默示方式表示合同成立的行为是有效的。而且《启航》作品矗立于学校一角,激励学生扬起生活的风帆,奋勇前进,永不停止,具有积极向上的现实意义,该合同因反映出学校与林某的真实意愿,且不违法,故该合同合法有效。
林某对收到的5000元,在法庭上作了两次不同陈述,且相互矛盾,显然不能采纳。在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中,著作权人的主要义务在于将完成的作品交与使用人,而使用人的主要义务在于将作品使用费按合同约定交与著作权人,在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使用人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支付合理的费用。本案中林某收到的5000元应当是某中学通过某设计中心支付与林某的报酬,只不过数额过少而已,但这并不能否认其报酬性质。 总之,对于委托作品,在著作权归属方面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由受托人享有著作权,委托人只有基于作者著作权的转让或者被许可使用,才享有著作财产权。在著作权归属于受托人时,委托人基于委托合同应当享有排他的使用权,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应当是委托人使用作品所支付的报酬。
作者单位: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参考文献:
郎贵梅.竞标成功与著作权许可使用之关系.人民法院报,2006-6-23(B4版).
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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