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607953 发表于 2018-7-16 13:29:51

2018应对大学生欠费问题的法律措施

  目前,高校面对日益突出的大学生欠费问题大有不堪重负,又束手无策的感觉。高校陷入一个非常难堪的境地,师生矛盾、学校与家长矛盾突出。高校不采取强有力的措施收不上来欠费,采取了一定措施,要么得不到学生、家长和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要么采取的措施不当,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因此,从法律和制度层面研究如何应对大学生欠费问题是解决这一现实问题的重要途径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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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必须明确欠费学生并不都是贫困生。贫困生是指,普通高校中,由于家庭经济困难,其基本生活费用难以达到学校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没有能力交纳学费,日常生活没有保障的大学生.实际工作中,贫困生不一定都欠费,而有些学生,甚至学生家长出于种种不良动机有钱却不积极交纳。按照欠费原因,欠费行为有两种不同的类型。第一是主观欠费。即有条件、有能力交纳费用,但恶意拖欠,拒不交纳费用的行为。第二是客观欠费。是指由于其经济贫困,确实无力交纳费用,且自身基本生活也无法满足造成的欠费。由于欠费的原因不同,在应对拖欠费用问题时,一方面从总体上加以规范,另一方面还应针对不同原因采取不同的措施和方法。
  
  以法调整学校与学生费用收交关系
  
  解决大学生欠费问题应当从立法上明确与学校相对的另一方当事人和交费责任人及其关系。这是解决欠费问题的法律基础。《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学费。”可见,上学交费是大学生的法定义务,不交费是违法行为。同时,高等教育的飞速发展无不得益于上学交费。否则,国家财力根本无法提供高等教育发展所需要的资金保障。但是,目前立法在学校收费问题上缺乏明确和可操作性规定,在不交费或迟交费的法律责任、救济手段等方面还是一个空白。对上述问题有待立法予以规范。
  (一)把学校与学生之间费用收交关系纳入契约关系。教育作为一种资源,目前还是一种稀少的资源,后勤服务也具有投入产出的商业性。因此,学校作为资源的持有者,学生作为使用者应当按照市场规律运行。立法应明确,学校有义务向学生提供教育及其相关的后勤服务;学生有权利要求学校履行上述义务的同时也应当履行相应的交费义务。这种契约关系,在学生填报志愿时就开始了订立的过程。一般来说,学生填报志愿属于要约邀请,学校发出录取通知书是要约,而学生到校报到是承诺。到此,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服务合同成立。国家应通过立法形式明确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这种契约法律关系。
  高中毕业学生一般已满十八周岁,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缔结契约的行为能力。即使个别学生未满十八周岁,也是由监护人辅助进行意思表示,完成合同签订行为。因此,以学校与学生之间收费交费关系为调整对象,把学校和学生作为契约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既符合客观经济规律和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也利于利用契约这种法律形式,明确收费主体和交费主体及其权利义务,以及违反义务应承担的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治理欠费问题,提供法律条件。当然,目前在我国完全市场化的条件并不具备,但应当在加强宏观调控的同时,逐步实现市场化。
  (二)父母(扶养义务人)应负有交费义务。大学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民事法律规范不仅可以独立进行民事行为,也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要求具有能够独立支配的财产。对于大学生来说一般并没有属于自己的独立财产,更谈不到独立支配。这样,对大学生来说就缺乏履行交纳学费义务的财产基础。因而仅规定学生是教育服务合同的当事人还是不够的。那么,学生父母(扶养义务人)能否成为交费主体呢?从目前的立法来看,没有以学生的父母为交费主体的规定。但是以学生父母作为交费主体不仅是可行的,而且是应当的。
  所谓可行是指父母往往总是有比学生更强的经济实力作为履行义务的物质基础。所谓应当是从道义和法律上说的。大学生已经成年,脱离了法定监护人监护,法律要求其对自己的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但是,事实上大学生既不能独立生活,也没有能力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让大学生的父母承担责任就成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唯一途径。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对此有人指出,父母对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应因子女的成年而消灭,子女也应因成年而丧失要求父母抚养的权利。“这应是现代社会人格独立的普遍要求,应该是亲友抚养关系的常态模式;社会价值应以此为导向,法律也应以此为常规。”〔2〕(p271)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立法者并没有以未成年作为父母抚养义务的唯一条件,恰恰相反,法律明确规定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因此,认为父母对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应因子女的成年而消灭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立法并没有以成年作为子女丧失受抚养的权利的条件,而是将未成年和不能独立生活两种情形并列作为两种常态,归根结底以不能独立生活为条件。因为,未成年子女必然不能独立生活。它们的逻辑外延都是不能独立生活,或者说,不能独立生活包括了未成年子女。因此,成年子女不能独立生活与未成年子女一样都有受抚养的权利。
  其次,立法的规定有其合理性的一面。在我国随着教育事业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广大公民受教育的程度必然逐步提高。将来必然有越来越多的人接受高等教育,而这部分人基本上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人。这一群体如果没有父母的抚养是根本无法完成学业的。如果以这类人群是成年人,因成年而丧失受父母抚养的权利显然是说不通的。因此,立法确认成年人不能独立生活的享有受父母抚养的权利是完全合理的。
  最后,这一规定也符合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实际。由于我国经济水平比较低,大学生依靠自身的努力来完成学业从总体上来说几乎是不可能的。大学生的勤工俭学收益只能在其个人消费中起辅助的甚至微乎其微的作用。况且勤工俭学必然要耗费学生一定的时间和精力,过多的勤工俭学不仅无助于学业甚至会荒废学业、本末倒置。父母承担抚养义务,也符合其送子女上大学的初衷。
   明确父母对因上大学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承担抚养义务,应从理论上分清监护义务和抚养义务在外延上的区别。成年子女的父母因子女的成年消灭的是监护义务而不是抚养义务。其抚养义务是以成年子女不能独立生活为条件。当然,父母对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不同于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无条件的,是因监护义务而产生,是监护义务的一个方面。而对成年子女不一定存在监护关系,除非成年子女因心理、精神因素成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
  立法把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抚养义务的条件界定为不能独立生活。对此应理解为,成年子女因自身的心理,生理的客观障碍或正处于求学期间等因素限制,没有劳动能力或独立经济来源的情况。对大学生则主要是因学习因素的限制,没有独立经济来源而形成的不能独立生活。另外,子女教育费用是抚养费用的具体化,也是父母对子女教育义务的延伸。



         父母对上大学的子女由于其不能独立生活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父母支付子女上大学所需费用是履行扶养义务的必然要求。但是,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与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服务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父母虽然对上大学的子女有义务支付抚养费,但这个费用是支付给子女的,子女是请求权的主体。有些子女把父母给的学习费用,进行高消费甚至骗取父母的钱,从事传销等违法活动。到该交学费时就没有资金交给学校。而由于学校与学生父母之间并没有实体上的契约关系,也无法依契约关系行使请求权。学校无权直接找学生父母追讨学费,学生们又没有资金来交费,该收的费用当然收不上来。只有法律赋予学校以学生父母为交费义务主体的请求权,学校的收费权才能得到法律保护而实现。
  学校要以学生父母为交费义务人,就必须以立法确认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设立权利义务内容,明确学校与学生父母之间交费收费关系。为此应规定学生父母是教育服务契约中有关费用交纳的连带债务人。只有这样,当学生不履行交费义务时,学校可以依法起诉学生和家长,以实现其收费权。这种连带责任产生的合理性就是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
  
  二、主观欠费行为
  
  主观欠费行为也叫恶意欠费行为,出现这一欠费行为的主要原因是诚信缺失。另外,规范交费行为的制度及其执行方面存在的问题,一定程度上促使了欠费现象的蔓延。治理主观欠费行为的法律对策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建立大学生信誉档案。从微观形态来看,对每个大学生的信誉评价,沿用老一套的个人总结、有关方面鉴定,流于千篇一律和形式化,无法对一个人的信誉做出客观的准确的公正的评价。尤其没有相应立法对个人信用评价体系以及应用、开示等做出相应的规定,而对信誉的评价、开示、应用等等与公民个人利益特别是公民的名誉有直接关系。名誉本身就包括了社会对一个人的评价。在为了社会利益对个人信誉档案的利用与公民个人名誉权利之间寻找平衡点,仍然是值得探讨的问题。对此问题只有最终从立法上做出规定,以平衡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总的来说,信誉档案作用的发挥离不开立法的规定,而立法应规定在这两个权利冲突时协调二者关系的价值判断标准,这无疑具有立法和司法、执法方面的重要意义。这一标准应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即涉及公民名誉权的信息,对社会公众利益有直接重要影响的,应在开示之列。但开示方式应以个别查阅为限。个人信誉必然对其从事特定职业、特定行为发生影响。这种影响应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以对学生形成法律的监督力量。值得强调的是信誉档案的真实性是其生命之所在,有关方面应对其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二)学校可采取一定的合法措施弥补现有制度的缺陷。学校应对录取通知书的内容进行修改和完善。通知书作为订立教育合同的书面要约行为,向学生发出通知书或报到须知时,应明示交费项目,并设立担保项目,由学生父母等自然人或法人作为担保人。以使学生明白其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欠费的法律责任等。也可以是学校在必要时候向学生,父母或其他担保人追索欠费,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现行立法的不足。
  (三)学校通过设立公开账户,以方便学生家长通过银行向学校交费。鉴于有些学生把家长支付的教育经费挪作他用,而造成欠费的实际情况和学生从家中随身携带经费安全方面等问题,学校应用通过银行代收学费的方法方便家长,学生交费和学校收费。在学校发出录取通知书时,在报到须知中向学生父母告知学校的收费账号,通过银行交费后持回单报到。另外,学校应与欠费学生父母建立信息沟通制度,将学生欠费行为向父母通报以获得父母对学生的监督和对学校工作的支持。
  
  三、客观欠费行为
  
  客观欠费行为的特征是,行为人没有拖欠费用的故意,在客观上不存在有钱不交的问题,只是由于经济困难,无钱交足费用,通过一定的渠道也无法筹集到经费。
   国家对解决这个问题非常重视,为之建立了一套制度体系。概括起来这就是奖,贷,助,补,减,勤制度。〔上述政策是国家保证公平、平等教育权真正实现的制度和政策措施。但这些政策既有制度上的问题也有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应从制度建设上加以完善。
  实践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是,有些未必有经济困难的学生,其家长利用不正当手段取得有关组织出具的证明,骗取国家对贫困生的有关优惠待遇,而有些真正贫困的学生由于种种原因却未能享受到国家的照顾。
  在解决这一问题上应明确国家承担的责任。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宪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由此可见,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是国家的责任。与此相对应,宪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享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可见接受教育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教育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从法律规定来看,保证贫困学生受教育的权利是国家的义务。当然高校也应当承担一定的社会义务。但不能把这一义务全部或主要转嫁给高校,使高校一方面承受社会方方面面的舆论压力,另一方面背负贫困学生欠费带来的庞大的经济压力,有形无形中增加了高等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的困难和阻力。从《高等教育法》有关规定来看,虽然提到了国家设立奖学金,勤工助学基金和贷学基金,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补助或者减免学费。然而,单就奖学金而言,全国每年资助名额仅有四万五千名,难免杯水车薪。况且在有些申请环节上虽有一定的要求,但无操作性。如,家庭经济困难如何掌握。如果按最低生活保障线来讲,在该线以下的学生人数恐怕远远超过了四万五千个名额。另,就学习成绩而言,在高校成绩上不同学校,一个学校不同课程,不同时期,考试成绩有无可比性?学习成绩优秀是平均优秀还是大多数课程优秀?所有这些问题均是含糊不清,在实践中执行起来并未发挥该制度应有的积极作用。尤其为有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留下了漏洞。
  今后应随着经济发展,国力增强,国家应更进一步加大资助力度。从法律上,资金上真正保证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做到贫困大学生同样“一个也不能少”。为此,应以立法形式明确贫困学生的认定条件、程序和法律责任,特别是应规定学生对认定过程的监督权和对认定结果的申诉权。
  助学贷款问题,执行中银行应以学生为借贷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保证人首先应当是学生的父母。在父母之外,银行也可以与有经济实力且信誉好、有固定住所地的其他人员建立担保关系,以降低因学生毕业后流动及学生信誉所带来的风险。新生可以凭入学通知书在其父母所在地有关银行申请贷款,也可以通过学校联系以后学年的贷款。当学生到期不能偿还债务又联系不到人时,则可以向保证人追索债务。目前还贷率低,既有来自贷款人的操作失误,也有来自借款人的失信。总之,操作稳妥必然会大大降低银行收贷的风险。另一方面学校应加强对学生的诚信教育。提高还贷率,建立良好的银校关系,为以后学生取得助学贷款奠定信誉基础。
  加强地方政府对国家有关政策和制度执行的力度,特别是对高校贯彻政策地监督,保证执行政策到位,把“三个代表”,“执政为民”落实在行动上,而不是口头上。
  作者单位:宝鸡文理学院政法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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