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824782 发表于 2018-7-16 11:50:00

2018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研究

    摘 要: 随着我国国际贸易的发展,国际商事仲裁活动越来越频繁,国际商事仲裁的研究也得到进一步深化,从而促进了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不断完善。然而,在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过程中还存在种种不足,在仲裁机构、仲裁协议、仲裁监督等方面还存在不少问题,仍有许多有待改进的地方,需要进一步加强理论研究,同时对我国现行的仲裁法应参照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修改,推动仲裁立法使之与国际通行作法接轨,以加快我国仲裁事业的现代化和国际化的进程,使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各方面的制度不断得到完善。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仲裁法;仲裁制度
  仲裁是人类社会解决矛盾的最古老的方式之一,是人类文化遗产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仲裁这一纠纷解决方式在国际商贸领域的适用日益普遍。国际商事仲裁是国际商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依据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某一临时仲裁机构或某一国际常设仲裁机构审理,由其根据有关法律或公平合理原则作出裁决,从而解决争议,是解决国际商事争议使用较普遍的方式。大量有关仲裁的国际公约的存在使得国际商事仲裁的结果比国际民事诉讼更加便于执行,特别是联合国1958 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的实践,使仲裁被国际社会广泛接受,一套完整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已经建立并成为解决国际纠纷的有效手段之一。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一直重视国际化的发展问题和与国际接轨,在修改原有法规的基础上不断制定新法,积极加入重要的国际仲裁公约,并在与许多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和司法协助协定中规定仲裁内容。
  
  一、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发展
  
  我国于20世纪50年代开始了国际商事仲裁的实践,仲裁的地位和作用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对外经济贸易的迅速发展而日益重要,调整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制度也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不断前进的发展过程。在20世纪80年代,我国全面实施改革开放,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迅速加强,涉外经济贸易纠纷大量出现,为我国国际商事仲裁法律制度提供了发展的契机。1980年2月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更名为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案件受理范围扩大到有关中外合资经营、外国来华投资建厂、中外银行相互信贷等各种对外经济合作方面发生的争议。1986年12月2日,我国加入1958年《纽约公约》,标志着我国在国际商事仲裁方面开始走上国际化和统一化的道路。进入20世纪90年代,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都取得了突出成就,跨国贸易量增加,相应地涉外经济贸易纠纷也日益频繁,我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受案量显著增加。国家根据现实的需要,于1991年以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单列一编特别规定了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包括涉外仲裁的基本制度。同时,我国参照国际上的通行规定,于1994年8月31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调整仲裁法律关系的《仲裁法》,表明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在其发展进程中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它以迅速、灵活、节省当事人的费用和时间等优越条件,彻底改变了我国旧有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仲裁制度,这对规范和统一国内仲裁制度,促进我国国内仲裁制度与国际上通行的仲裁制度接轨起到了积极作用,堪称中国仲裁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1]《仲裁法》施行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又针对在仲裁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为了配合我国仲裁法的贯彻与实施,先后作出了30余项有关仲裁制度的司法解释,以弥补仲裁立法的空白,这对促进我国仲裁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起到了重要作用。我国现行的国际商事仲裁法律规范体系是以1995年9月1日实施的《仲裁法》为基础建立的,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及中国参加订立或批准的双边条约和国际公约则构成了整个制度的基础。
  同时,随着仲裁实践的不断深入,我国专业仲裁从业人员逐渐增多,逐步形成了具有特色的仲裁运行模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50多年来始终坚持独立性和民间性,实行与国际通行做法相一致的商事仲裁规则处理了大量国际和国内仲裁案件,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得到了普遍认可,并赢得了国际声誉,并已成为与国际商会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伦敦国际仲裁院、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等齐名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国际商事仲裁理论的研究也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一批专业人员成为了雅典奥运会国际体育仲裁院(CAS)仲裁员和2008年北京奥运会临时仲裁庭仲裁员,一些研究机构成功地与英国、美国等国际仲裁举办了国际性仲裁专业研讨会,标志着我国仲裁与国际仲裁的接轨,进入了国际理论研究的领域,可以说中国国际商事仲裁正逐步步入辉煌。
  
  二、中国国际商事仲裁研究过程中存在的不足
  
  仲裁作为解决民事、经济纠纷的一种方式,现已被我国立法所确认,这对于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我国在开展国际商事仲裁研究不断吸收和借鉴国际长期以来形成的研究成果,有力地促进了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研究,但同时也暴露出一些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理论创新不足。中国商事仲裁制度的发展起步晚,在形成初期,本质上属行政仲裁,也由于仲裁实践发展的落后,理论研究也相对滞后,早期大多是介绍国外仲裁立法、实践和理论研究情况。《仲裁法》实施后中国仲裁制度经过10年的发展,已完成了“仲裁法律制度的制度生成阶段”,但这种研究现状已明显不能满足仲裁制度快速发展的需要,形势的发展需要研究者们在引进国外理论的基础上有更多的理论创新。
  2.理论研究与实践结合不够。在仲裁理论的研究上,仲裁学者专职从事学理研究,对我国仲裁实践的现实需求关注太少。另一方面,洞悉仲裁实务的仲裁业内人员对实践中的问题进行理论层面的探究力度还不够。但是应该看到该问题正向着不断改善的方向发展。越来越多的仲裁从业者开始从理论上探讨仲裁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学者们也逐渐参与到仲裁实践中来,提出了一些有创意、有利于解决实际问题的观点。
  3.仲裁研究专业化,面向社会大众不够。仲裁制度的发展离不开社会力量的理解和支持。只有社会公众了解仲裁,他们才会更多地选择仲裁。但他们要么视仲裁为与法院一样的国家司法机关,要么看成是毫无法律强制力的一般民间调解,对仲裁的认识和理解还不全。这就要求仲裁的研究者也要多面向非专业的一般民众撰写一些介绍性、诠释性的文章,增进社会对仲裁制度的理解与支持。
  通过研究,可以发现我国现行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虽然经过发展取得很大成绩,但是应当看到,由于立法时对仲裁的认识和理解不够,未破除行政主导观念,思想不够解放,未能大胆吸收国际经验,同时出于平衡各部门既得利益的需要,我国《仲裁法》在许多方面仍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与国际通行做法存在相当的距离。[2]在某些制度的设计上,不仅与实际相脱节,而且也不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主要表现为仲裁程序诉讼化、仲裁设置简单化、仲裁与司法监督非协调化、仲裁机构行政化,必须改革现有仲裁制度,完善相关的配套措施,使之与国际通行的仲裁制度接轨。[3]只有解决好这些问题,我国仲裁制度才能得以完善。
  
  三、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完善
  
  在世界经济贸易密切往来的今天,完善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有利于创造一个良好的投资环境,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应该重视这一行业的发展。我国国际私法学界和仲裁法学界关于仲裁制度完善问题的讨论日渐深入,形成了一些研究热点和重点,具体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变通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
  近年来,我国仲裁在解决民商事争端中的地位得以不断提升,可仲裁事项、仲裁主体范围等不断扩大。突出表现为仲裁协议的效力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向非书面签约第三人延伸。仲裁协议对未签约人的这种不断扩张的法律约束力,也被形象地称为仲裁协议的“长臂效力”。[4] 有学者认为,是否承认仲裁协议在特定情况下对仲裁协议未签署人也产生约束力,反映了先进仲裁制度和落后仲裁制度的分野。 [5]在认定此类仲裁协议的效力时,就应当运用相对灵活的认定方法,充分考虑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时的仲裁意图。虽然目前口头合同的效力没有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承认,但从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的修改中,我们可以看到这一发展趋势。鉴于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所提倡的《示范法》已被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包括香港所吸取和接纳,中国有必要参照《示范法》对仲裁协议的形式作出修改。这样修改仲裁协议形式要件的僵化规定,增强立法的弹性,既能够与国际仲裁通行作法接轨,又有利于促进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也可提高当事人的仲裁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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