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4167 发表于 2018-7-16 11:26:31

2018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司法化

    [摘要] 贸易争端解决机制是WTO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是多边贸易机制的支柱,在经济全球化发展中颇具特色。争端解决机制的基本原则是平等、迅速、有效、双方接受。这个原则是经全体WTO的成员同意,如果他们认为其他成员正在违反贸易规则,受到贸易侵害的成员将使用多边争端解决机制,而不是采取单边行动,这意味着所有WTO的成员将遵守议定的程序和尊重裁决,不管是受到贸易侵害的成还是违反议定的成员。 在关贸总协定及WTO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程序方面与法庭有一定的相似的地方,但最大的区别在于首先在引起贸易争端的成员国之间进行磋商,并自行解决贸易争端。因此,在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第一阶段是由国家政府之间进行贸易磋商,甚至当案件已经发展到其他阶段时仍然可以进行磋商和调解。
  [关键词] 磋商 裁决的执行 上诉
  
  一、文献综述
  
  世界贸易组织(下文简称WTO)与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一起并称为当今世界经济体制的三大支柱,世界主要贸易国都是WTO的成员,其成员之间的贸易额占全球国际贸易额的绝大部分,而为这样一个全球性贸易组织的安全运作提供可靠保障的是其争端解决机制(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下文简称DSM)。我国已入世,深入了解DSM这个根本制度的意义自不待言。
  
  二、GATT对争端解决的规定
  
  WTO的DSM是在关税和贸易总协定(GATT)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GATT虽然形成了多边贸易规则,但由于各成员间贸易发展很不平衡,贸易政治化倾向严重,各成员国国内立法与多边贸易规则不一致,况且多边贸易体制本身也存在缺陷,所以争端不断出现。原GATT由于只是一个临时性的多边贸易w定,并没有专门的争端解决机构和系统的争端解决规定,它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22和23条,虽然如此,GATT在解决争端方面还是起了相当重要作用。据GATT专家约翰·H·杰克逊(John·H·Jackson)的数据统计,GATT从1948年~1985年处理了250起纠纷。
  然而,随着国际贸易保护主义和大国经济霸权主义的盛行,GATT在处理争端方面的疲软无力日渐暴露出来,这主要是GATT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定本身存在着严重的缺陷:(1)管辖范围仅限于国际货物贸易,对产生于国际投资,服务贸易,知识产权等领域的争端束手无策。(2)程序性规定不合理。一则是没有将一般程序和特殊程序分开,二则是有些规定难予执行,如第23条第1款将争端交由“缔约方全体”解决,缔约方全体每年举行会议仅数天,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很多,它不可能有时间专门来解决一个复杂的争端。(3)对专家组决策报告的表决采用的“一致同意”才能通过的原则很容易造成因一方的阻挠而拖延了问题的解决,而且整个解决过程都没有明确时间限制,这二者都会造成争端久拖不决的局面。(4)裁决缺乏执行力。GATT没有规定强有力的执行机制,当争端败诉方不履行裁决时,只能通过总干事劝说来督促,缺乏法律上的执行保障,而裁决苦得不到最终的执行,一切都是徒劳。GATT也正因为其裁决执行缺乏强制力,所以被称为“一只没有牙齿的老虎”。
  
  三、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形成
  
  针对GATT存在的上述问题,GATT历史上规模最大的乌拉圭回合谈判的委员会专门设立了“争端解决谈判组”,把争端解决机制列入谈判的重要议题,旨在原GATT的基础上建立一个行之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并且能规定保障裁决执行的强有力措施。一个组织若没有一个有效的制约机制,其生命力是很弱的。一个组织如同一个社会,仅依靠成员的自觉和德性是远远不够的。
  
  四、WTO争端解决机制司法化取向
  
  WTO争端解决机制自1995年确立以来才六年多,受理案件已有200来件,而原GATT存续50年,解决纠纷也才250件,可见各成员方对新的争端解决机制的信赖。原GATT多以外交方式解决争端,结果造成弱国被动挨打的局面,这很难达到GATT最初设定的使“世界经济贸易平等自由化”的目的。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听取西方学者的建议,以司法取向取代了GATT的外交取向,建立了国际司法体制,从根本上改变了整个机制的制约力。之所以说WTO争端解决机制具有司法化取向,主要是从以下几方面来体察的:
  
  1.建立了一套系统和完整的制度
  DSM有专门的受案机构——争端解决机构(Dispute Settlement Body, 简称DSB),设立了专家组程序和上诉复审程序,提供了自行解决(磋商)、第三方协助解决(斡旋,调解等)、提交DSB解决和仲裁等各种解决纠纷的途径,明确规定任何缔约方非经规定程序不得自行认定其他缔约方违反了有关协定的义务或者自己据有关协定可享受的利益,同样地,任何争端方非经DSB接权,不得采用任何报复措施。
  
  2.管辖的强制性
  只要一成员方因争端未决而选择了投诉,另一成员方就必须应诉,且双方都需接受DSM有关机构对最终通过的裁决或建议执行情况的监督。而国际法院也只有在当事国愿意的条件下才有权管辖,可见,DSM的管辖力比专门的国际司法组织还强。由于WTO是今天世界上最大和最重要的国际贸易组织,其成员基本上包括了世界上主要的贸易国家和地区,其成员之间的贸易额占到国际贸易额的80%,其争端解决机构也被誉为“国际经贸法院”。
  
  3.上诉机构的复审程序的设置
  设立了7人执行上诉机构,为对法律问题有异议的当事方提供了上诉审查的机会,上诉机构的复审报告一般能被DSB自动采纳,除非DSB一致不同意,这是“否定协商一致”表决方式的体现。上诉机构的复审程序类似于我国的二审终审制。
  
  4.各阶段有严格的时间限制
  案件每个阶段的时间限制确保了争端的迅速解决,避免出现原GATT机制下“久拖不决”的现象。一个案件从受理到首次裁决的做出,一般不超过12个月,如有上诉,则不超过15个月。对紧急或复杂案子又另外规定了截止日期,体现了强制与灵活相结合的特点,适合应付实际中的各种情况。
  
  5.执行裁决或建议有法律保障
  USD规定,若败诉方在合理期间内不执行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建议和裁决,有关当事方可请求补偿,若补偿不成,可进一步请求授权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USD第22条第三款关于上诉当事方的权利是这样规定的:a.上诉当事方应首先设法中止那些业已由专家小组或受理上诉机构发现了违背,其他压制或损害情况的相同部分的许可权或其他各项义务;b.若该当事方认为中止相同部分的许可权或其他各款义务并不切实可行或卓有成效,则它可以设法中止同一协议下其他方面的许可权或其他各项义务;c.若那个当事方认为中止同一协议项下其他方面的许可权或其他各项义务并不切实可行或卓有成效,且情况十分严重,则它可以设法中止另一有关协议项下的许可权或其他各款义务。
  b、c两款被称为“交叉报复”行为,这种交叉报复允许弱国在不同部门甚至不同的协议领域内中止义务,很有威慑力,若仅停留在a款,弱国只能在造成损害的相同部分寻求中止减让,对大国的实际制裁力很有限。WTO关于“交叉报复”制裁措施的引入使争端解决机制产生实质性的效用,从而也有效地支撑了WTO其他规章制度的有效运行。
  DSM的一整套规定把强制性和灵活性很好地结合起来,增强了执法力度,限制了贸易大国单方报复的范围,正是因为DSM的强有力的实施使WTO比其他国际组织更能有效地发挥作用。WTO的前总干事瑞那托·鲁罗杰曾把DSM称作是WTO对全球经济稳定的“最具个性化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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