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819827 发表于 2018-7-16 11:17:18

2018原产地规则:制造国际贸易摩擦的根源

  [摘 要]文章从原产地规则的发展状况入手,分别从反倾销、反补贴和特殊保障措施等产生国际贸易摩擦的现代贸易保护措施之角度分析了原产地规则与这些现代贸易保护措施之间千丝万缕的关系,阐述了因原产地判定标准、原产地规则的不统一及没有一个适用于全体贸易参与国的原产地制度而造成了原产地规则实质上成为了国际贸易摩擦的根源。文章最后指出WTO原产地规则的协调将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方法。
  [关键词]原产地规则 贸易摩擦 WTO原产地规则协调
  
  近年来,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国际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速,国际贸易摩擦问题也日益突出。仅就中国而言,伴随着中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对外开放程度的不断加深,中国正面临着越来越严峻的贸易摩擦形势。商务部发布的《国别贸易投资环境报告(2008)》指出2007年共有20个国家和地区对华发起81起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和特保调查,涉案金额36亿美元,同比增长95.1%;技术性贸易壁垒、滥用知识产权保护等各类贸易壁垒措施对我国外经贸的影响进一步加深,外部环境不容乐观①。
  在大量分析国际贸易摩擦的文献中,学者们给出了各种意见。如:有认为贸易摩擦是各经济主体为实现各自经济利益最大化而产生的;有认为贸易摩擦是由于某一方出口激增而造成的;有认为各国制度安排不同造成国际贸易摩擦…本文期望借此篇幅分析原产地规则的发展,期望说明该规则在国际间的不同已经成为国际贸易摩擦的根源。
  
  一、原产地规则的发展现状
  简单说来,原产地就是指货物的产地或原产国,了解货物的原产国不仅有助于消费者,同时还有助于货物贸易伙伴了解其贸易在国际间的进展状况。但看似简单明了的定义,却因货物原材料获得或加工制造工序的完成地点不同而复杂起来。即,如果某一货物的原材料的获得、制造和加工等与货物有关的行为均在某一地区/国家内完成,则该地区/国家就被称为该货物的原产地;但如果某一货物的各种原材料从不同的地区/国家获得,且生产和加工所在的地区又或有别于原材料,那么该货物的原产地的确定就出现一定的困难,各国对这类货物的原产地规定往往有所不同。前一种被称为完全原产地,而后者如果能被按照某种标准确定某一国家或地区为其原产地的话,那么该原产地就被称为非完全/部分原产地。
  原产地规则是各国/地区政府为了确定某种货物的原产地而设立的一种制度,与货物的进出口关税、倾销与反倾销措施、保障措施等贸易管理手段相关。它的产生与发展伴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的。随着劳动分工的发展、大机器生产的广泛应用和劳动生产力水平的广泛提高,各国间竞争日趋激烈,为保护自身的利益,纷纷制定了大量的贸易保护政策。其中的原产地规则更是区别贸易伙伴是否有资格享受特殊、差别待遇的一项基础性的安排。
  最早的原产地规则出现在美国1930年关税法中:其主要目的是使消费者知晓进口货物的真实来源地,在进口货物上必须标注原产地标记。虽然说该规则的最初目的是为了降低消费者为了解进口货物真实来源而耗费不必要的交易成本,但有意思的是,该规则直接收录于关税法,从而间接地说明了它在实际的应用中与适用关税税率、配额、货物检验有关等贸易壁垒的可能的关联程度,也由此进一步暗示了它与国际货物贸易摩擦的关系。
  当今世界的原产地规则已远非其发展之初了,现今的原产地规则可谓品目繁多。首先,它可以按其适用区域分为适用于单一国家的原产地规则和适用于一定区域的原产地规则。前者往往指该规则适用的地理区域为单一的国家/地区;而后者往往由于几个国家/地区签订有区域自由贸易协定或关税同盟等协定,而在该区域内部设定的由该地区享有并遵守的区域原产地规则,如欧盟的原产地规则和北美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
  它还分为优惠原产地规则和非优惠原产地规则。这种区分就意味着:它能被用来区分货物进入某国/地区关境时否能享有某种优惠待遇,如低/零关税待遇。其中,区域原产地规则和WTO协定中的普惠制安排都属于优惠原产地安排,但后者是一种单向安排。实践中,一国/地区在保有非优惠原产地安排的情况下,同时保有优惠原产地安排并不少见。
  在花样繁多的种类背后,实际隐藏着各国对确定原产地所适用标准的多样性。对于完全原产地产品而言,由于构成产品的原材料及加工工艺都是在某一国国内完成,故而在各国在该类标准方面差异不大。但对于那些非完全/部分原产地产品而言,各国在确立原产地标准的时候,就完全根据各自的经济利益甚至是政治需求而建立了不同的标准;但普遍在三类判定标准间进行选择:税目变更标准、增加值标准和生产工序标准。但有意思的是,各国并非只因为三种标准固有的缺陷确立一种原产地标准,而是根据不同产品和产业在本国的发展而确立不同的判断标准。正是这些不同为国际货物贸易摩擦奠定了基础。
  
  二、原产地规则与国际货物贸易摩擦
  现代国际贸易的发展历程中,关税壁垒、配额、许可证、自动出口限制等非关税壁垒措施都曾经大行其道,严重阻碍国际贸易的发展。但随着GATT协定的发展、WTO一揽子协定的签署,因关税壁垒和数量限制而带来的贸易摩擦已经得到大幅度地控制。目前,按照WTO的关税统计年鉴,2006年全球的最惠国待遇关税水平位于并约束在5.7%的平均值水平上,同时WTO的各项协定严格禁止各成员国采用数量控制手段来调节国际贸易。由此,确定原产地并据此来确定执行不同的关税或实施数量限制的影响力已经大为降低。但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反倾销、反补贴、特殊保障措施和与技术和人类、动植物生存有关的绿色贸易壁垒正逐渐崭露头角成为引起国际间货物贸易摩擦的主要形式。这些措施都与原产地规则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
  (一)反倾销、反补贴等贸易保护措施与原产地规则
  反倾销措施与原产地 反倾销措施是进口国因某一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在该国销售而对该国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而采取的一种措施。这个含义里面就包含了三层与原产地规则有关的内容:首先正常价值的确定,WTO一揽子协定中的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即反倾销协定)中规定正常价值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因此,就存在如何确定该可比价格的问题。而“出口国”、可比价格的确定都与原产地的确认标准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哪些源于该出口国产品的价格可以被视为可比价格?如果出口国的原产地原则规定过宽,则将存在这样一种现象:出口国某出口商制造、加工了大量的凭廉价(相比于出口国国内价格)进口原材料、半成品生产的产品,这些产品因出口国的原产地规则规定过宽而被视为原产于出口国的产品,这种产品在国内外市场上均可以较低的价格出售,竞争的压力可以迫使出口国其他没有使用廉价进口材料的制造商必须保持类似价格在国内外市场上销售其产品,如果这个竞争价格被定义为正常价值的话,那么显然对出口国的其他制造商不公平。其次,微量倾销幅度的认定,反倾销协定第5.8条规定:“……如主管机关确定倾销幅度属微量,或倾销进口产品的实际或潜在的数量或损害可忽略不计,则应立即停止调查。……如来自一特定国家的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被查明占进口成员中同类产品进口的不足3%,则该倾销进口产品数量通常应被视为可忽略不计算,……”因此,在能否被忽略不计算或者可以要求停止调查的问题上,原产地的确定起着重要的作用。同样如果原产地确定标准过宽,就会不仅导致超过临界点从而进入反倾销调查程序,而且还将导致那些完全没有利用国外廉价原材料的或少量利用的制造商无端陪绑问题的出现。第三,国内产业的确定,这是进口国可能面临的问题,国内产业的范围决定了能否达到发起反倾销调查的下限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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