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707950 发表于 2018-7-16 10:33:44

2018入世后影响我国外经贸长期发展的三大条款研究

   非市场经济条款、特保条款和贸易政策过渡性审议机制条款是我国入世议定书中的3个重要条款。由于三大条款适用时间较长,分别是15年、12年和8年,而且在非市场经济条款下,大多数国家认定中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在倾销价格的确定上运用替代国价格,很容易判定我国出口产品为倾销,使我国成为世界上遭遇反倾销最多的国家;在特保条款下,韩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等国纷纷加强对华特别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的立法工作;一年一度对华贸易政策的审议,也成为发达国家要求我国进一步扩大市场准人的重要手段。因此,本课题的研究将对消除三大条款对我国外经贸长期发展的不利影响具有重要意义.
  一、非市场经济条款
  (一)“非市场经济条款”的主要内容
  “非市场经济条款”是中国加入WTO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中专门确定我国出口产品是否具有倾销或补贴行为的条款,全称是“第15条确定补贴和倾销时的价格可比性”。其主要特点是,如果一国认定从中国进口的产品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允许在确定倾销或补贴的价格时采用第三国的替代国价格,并将这一条款适用的年限限定为15年。各国应用“非市场经济条款”的实践表明:“非市场经济条款”已经不是简单的一般性贸易条款,而是在未来13年内对我国进行制度性约束和贸易歧视,并形成影响我国外经贸长期发展的重大贸易壁垒。
  (二)发达国家对华应用“非市场经济条款”的特点及其对我国贸易的总体影响
  从目前各国对华应用“非市场经济条款”的实践来看,发达国家应用的主要特点是:(1)对于“非市场经济(国家)”,发达国家内部没有统一的标准。(2)对于中国是否是“非市场经济国家”,发达国家内部不同国家对中国有不同的认定。(3)对于中国产业或企业是否可以获得“市场经济地位”,发达国家有欧美两个不同标准。(4)发达国家替代国选择的标准具有随意性,往往将没有倾销行为的判定为倾销,将只具有一般倾销行为的裁定为较高的反倾销税率。(5)发达国家对华应用“非市场经济条款”发挥了“非市场经济条款”的所有性能,其主要目的是使中国按照西方的市场经济标准进行私有化改革。(6)发达国家对华应用“非市场经济条款”具有明显的示范效应。(7)目前发达国家对华应用“非市场经济条款”主要在反倾销上。
  由于各国在反倾销的价格认定上,往往将我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用第三国的替代国价格,导致我国的出口产品很容易遭遇国外的反倾销,对我国外经贸发展造成不利影响。“非市场经济条款”对我国外经贸的总体影响主要表现在:(1)反倾销的频繁发生对我国贸易环境的影响。各国频繁对华实行反倾销,使我国成为世界上遭遇反倾销最多的国家,不仅影响我国现有的出口市场,而且影响我国潜在的出口市场。同时,各国频繁、集中地对轻工、化工等我国主要出口产品实行反倾销,也将使我国轻工和化工产品的出口环境更加恶化。(2)反倾销的扩散效应对我国贸易战略的影响。反倾销的扩散效应包括数量扩散、国家扩散和产品扩散。反倾销的数量扩散效应直接限制了我国出口产品向发展中国家等潜在市场的转移。反倾销的国家扩散和产品扩散效应使我国出口产品在市场转移过程中增加了开拓市场的难度,成为制约我国实现市场多元化战略的重要因素。(3)反倾销的产品分布对我国出口结构的影响。由于轻纺产品仍在我国出口中占较大比重,目前国外对华反倾销的重点是轻纺产品。但同时也必须看到,随着我国出口结构向机电产品和高新技术产品的转移,预计国外对华机电产品反倾销的力度会加强,从而将影响我国机电产品的出口。
  (三)应对“非市场经济条款”的主要对策
  “非市场经济条款”的长期性和复杂性,决定必须从战略上构筑应对“非市场经济条款”的制度体系。根据经济全球化下国际贸易发展的新特点,以及贸易和投资在我国经济增长中的特殊作用,我们认为应对“非市场经济条款”的战略选择应是:以合作求发展,以市场经济路径解决“非市场经济条款”。以合作求发展,即在应对“非市场经济条款”问题上,不要用报复手段相抗衡,而应将贸易摩擦作为促进两国经贸发展的推动力,与贸易伙伴建立广泛的经济技术合作关系,在合作中化解矛盾,以摩擦促进两国经济的发展。以市场经济路径应对“非市场经济条款”,即通过与不同国家和不同区域建立广泛的、深层次的、全面的经济技术合作,做大做强市场,开发贸易的潜力,将我国建成世界成熟的贸易大国,使“非市场经济条款”在我国经济实力增强和市场的扩张中弱化。
  应对“非市场经济条款”的主要对策是:(1)消除引发反倾销(微观经济摩擦)的宏观经济因素。消除对华反倾销最多的两大贸易体——美国、欧盟的贸易统计误差,这是应对“非市场经济条款”亟待解决的问题。(2)应对“非市场经济条款”对我国国有企业的歧视应多管齐下。应对欧美市场经济标准,加快对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改变国有企业的身份;绕开欧美的标准,实施“走出去”战略,改变中国原产地身份;谈判争取获得“非市场经济条款”的产业标准。(3)送交WTO贸易争端解决机构获得公正合理的解决。为了减少国外频繁反倾销给我国带来的贸易和产业损失,制止反倾销扩散效应的发生,对于由反倾销大国引发的、严重危害我国产业发展的重要案件,我国应送交WTO获得公正解决。(4)运用“非市场经济条款”的例外条款,防止国外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对华滥用“非市场经济条款”的行为。对那些在我国人世前国内法中没有市场经济标准,而人世后重新加入新标准的国家,应与其谈判交涉,制止发展中国家根据欧美标准重新修改本国反倾销法对华实行反倾销的行为。(5)在WTO新一轮谈判上,推动对现行反倾销规则的改革,力争在WTO中确定统一的非歧视的市场经济标准。(6)为了用好用足“非市场经济条款”的例外,我国企业或产业应积极主动申请市场经济地位,加强应诉力度。在应诉企业基数扩大的基础上增加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的企业数量,保住现有市场。同时,在关系我国重要产业出口的领域,加大应诉力度,以在行业市场导向型标准中有所突破。
  二、特保条款
  (一)“特保条款”的主要内容
  本文所指的“特保条款”,是“议定书”中第16条(简称“第16条”)规定的“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条款(简称“特保条款”)。简言之,这一条款的基本含义为,如果中国的产品出口到任何WTO成员领土时,其出口增长的数量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对该成员国国内生产者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受影响的WTO成员可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以期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包括根据《保障措施协定》对中国采取贸易限制措施,其适用期为12年。
  特殊保障条款,又称选择性保障条款,是世贸组织中保障条款的特殊形式。从理论上讲,保障措施与特别保障措施有相同之处,即都是限制进口的措施,但两者的重要区别在于:
  1.原则依据不同。《保障措施协定》第2条第2款规定,保障措施应针对一正在进口的产品实施,而不考虑其来源。也就是说,只要是进口产品激增,不管是来自哪个成员方,进口方都可依据保障措施的有关条款对其启动保障措施的程序。这是WTO非歧视性原则在贸易救济中的具体体现。而“特保条款”则是针对某一成员国的进口来源。如,根据第16条的规定,某一WTO成员可只对中国的进口产品提起特别保障调查。显然,这一原则构成了GATY第19条和《保障措施协定》所遵循的非歧视性原则的一个例外,是具有歧视性的条款。
  2.实施条件不同。保障措施实施条件是:进口数量激增;造成国内产业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的威胁;这种损害或威胁与进口增加存在因果关系。而“特保条款”的实施门槛比一般保障措施要低许多。如该条规定,一WTO成员方只需在我国产品对其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市场扰乱”的情况下,即可针对中国进口产品提起特别保障调查。此处的“市场扰乱”为:一项产品的进口激增(无论是绝对还是相对增长),是构成进口国国内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产业遭受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重要原因。其中,“市场扰乱”、“实质损害”的定义都比“严重损害”的定义要宽泛,易造成进口成员方实施“特保条款”的裁量权过大。特别是贸易转移的规定更降低了特保实施的标准,如一旦A国被认定为造成前述的“市场扰乱”,并受到B国进口的限制,其产品转移到C国和D国等国出口时也出现增长,C国和D国等国就不需再做“市场扰乱”的认定,只要证明造成对C国和D国等国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就可又实施对A国的出口限制。
  3.实施期限不同。通常情况下,一般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不得超过4年,特殊情况下可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8年,发展中国家最长可为10年。第16条对特保措施的实施期限为:对由于进口相对增长而采取的特保措施期限为2年;对由于进口绝对增长而采取的特保措施期限为3年。但无论是特别保障措施,还是一般保障措施,其临时措施的期限均为“不得超过200天”。
  4.措施的后果不同。在进口相对增长的情况下,对一般保障措施而言,受影响成员方可及时针对实施该措施的WTO成员方的贸易中止实施GATTl994项下实质相当的减让或义务;而对特保措施而言,只有在该措施实施满2年以后,中国才有权实施上述报复。但在进口绝对增长的情况下,一般保障措施与特保措施的措施后果则是一致的,即在该措施实施的前3年内不得针对实施该措施的WTO成员方的贸易中止实施GATrl994项下实质相当的减让或义务。
  (二)各国对华应用“特保条款”的情况
  2001年12月我国正式加入WTO,截至2003年10月底,先后有印度、美国、土耳其和欧盟等4个国家和地区对我国出口产品发起特保措施调查9起,涉案金额近2.5亿美元。
  具体来看,(1)第一起对我国进行特保立案的是印度。2002年8月13日,印度对我国工业用缝纫机针发起特保调查,涉案金额110万美元。但最终结果是,印度中央政府内定不对此案采取特保措施。(2)美国是对我国实行特保立案数最多的国家,截至2003年9月已达4个,占立案总数的44%;美国也是涉案金额最多的国家,4个案子共计2.1亿美元,占立案总数金额的84%。根据“美国1974年贸易法”,特保的实施要由美国国际贸易委员(ITC)裁定,并由美国总统最终宣布其决定。因此,这4个特保案子或ITC裁定“存在损害”,或ITC否决采取特保措施,最终都由总统决定而未采取特保措施。除这4个案子之外,2004年3月8日,ITC又拒绝了美国床垫弹簧制造商对自中国进口的该类产品实施“特保”的申请。这是美国第5次对中国拟实施特保而未果。(3)欧盟对我柑橘罐头自2003年7月11日实行特保立案,涉及金额达2630万美元。2004年4月8日,欧盟委员会对进口罐装柑橘罐头做出的是保障措施终裁而非特保措施的终裁。
  据调查,到2004年4月中旬止,我国共遭遇特保立案调查11起,其中7起已结案。总的来看,到目前为止,尽管有特保立案,但因国内外政治、经济情形的因素影响和各个方面的努力,WTO成员尚未对我实施1起特保措施。
(三)“特保条款”对我国外经贸发展的影响及主要对策
  通过对特保条款的分析研究,我们认为,虽然到目前为止,我国未真正遭遇一起特保措施的实施,但我们不应对WTO成员对我实施特保条款放松应有的警惕。根据第16条,在12年有效期内,WTO成员随时可根据有关条款对我国进行特保措施的立案调查,甚至有可能达成终裁并决定其实施,这就像一把达摩斯利剑悬在我国对外贸易企业的头上;而且一旦特保措施被实施,该出口产品不仅会遭到打压,进而也有可能因“重大贸易转移”遭到其他WTO成员的连锁性限制。
  因此,对这条于我国不利的条款,我们应积极而又谨慎地做好各方面的工作:(1)认真研究WTO及各成员有关特保的法律法规,做到既遵守国际通行的规则,又维护本国企业的合法权益。(2)继续坚持出口市场多元化的战略,扩大出口产品的不同市场,以免造成出口产品的数量激增。(3)企业要“以质取胜”,注重提高出口产品的质量和附加值,而不是简单地追求出口数量.(4)进一步建立切实可行的预警机制,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企业驻海外办事处的作用,密切注视产品的市场情况,使产品信息的网络畅通,且信息可靠、真实。(5)一旦出现特保立案的调查,我方应按法律程序既要积极配合调查,又要运用外交手段化险为夷,使企业避免遭受损失或把损失降低到最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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