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世界贸易规则与中国开放市场焦点(下)
金融服务业
●金融服务被定义为“缔约方金融服务供应商向一个金融实体提供的任何服务”。包括所有保险和与保险相关的服务,以及所有银行业务和其它金融服务。金融服务供应商,指缔约方中希望提供金融服务的自然人或法人。
●中国承诺加入WTO后美资银行可立即向外国客户提供所有外汇业务,127;外资银行在2年内获得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并适当取消数量和地域限制。
●中国承诺加入WTO后人寿保险公司中外资持股比例最高可达50%,加入WTO一年后持股比例可达到51%,即形成实质上的控股权。
(1)附件:对GATS一般规则的修改
对于政府行为的例外情况,得到比GATS加以更准确的详细说明,因而“金融服务供应商”不包括“公共实体”,即:1)缔约方政府机构、中央银行或金融管理当局,或归缔约方所有或受其控制的实体,如主要参与政府运行或以政府服务为目的的活动机构,不包括参与提供商业性金融服务的实体;2)执行中央银行或金融管理当局通常执行的职能的私人实体。
此外,在GATS规定范围之外“政府当局运行中”提供的服务包括:1)由中央银行、金融管理当局或其他任何执行货币或汇率政策的公共实体经营的活动;2)形成关于政府社会保障或公众退休计划的法定制度的部分活动;3)由涉及、担保或使用金融资源的其他经营活动。如果某一缔约方允许第2)或第3)类活动在其金融服务供应商与另一公共实体或金融服务供应商的竞争下进行,它们将构成“服务”,因而需遵循GATS规则。
(2)谅解:承诺的协调部分
写在GATS减让表上承诺的协调内容,部分来自GATS第三部分中的义务(如国民待遇原则),这是根据减让表中写明的特殊协定制定的。这一方法被相当多地用于制定乌拉圭回合金融服务承诺协定中有关金融服务的规则,协定中规定的情况与仅限于OECD的缔约方参与的情况不同,它不是那种“覆盖性协定”,由此产生的争端至少不直接与解决争端的谅解有关。然而,在它们的减让表中,这些缔约方在有关它们的金融服务承诺方面已采用了该协定。
(3)市场准入
附件第一组原则讨论市场准入的内容。协定附加在第八条的规则上,要求缔约方列出它们减让表上各自已经拥有的专利权,并力争消除或减少它们的范围。该义务扩展至“其他由公共实体经营的活动”,通常在第三节第iii点下被排除在GATS范围之外。与政府采购的排外性形成对比的是,每个缔约方都必须保证其境内任一其他缔约方设立的金融服务供应商,在购买或获得其境内该缔约方公共实体的金融服务时,应得到与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一致的待遇。
每个缔约方必须同意非居民的金融服务机构充当负责人,或者通过充当中介在与国民待遇一致的细则和条件下提供以下服务:1)关于以下两项风险的保险业务:a)海上运输和商业航运,以及航天发射与货运(包括卫星),包括被运输的货物、运输货物的工具,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b)国际运输中的货物。2)再保险、转分保,以及保险的辅助服务(如高级顾问、保险精算、风险评估和理赔服务等)。(3)提供和传送金融信息及金融数据处理、咨询和其他辅助服务,不包括中介,或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服务协调一致的业务。
在这里,规则上下文都没有提及最惠国待遇。“非居民”金融服务供应商,指在另一缔约方境内建立的、在该缔约方境内提供金融服务的某一缔约方金融服务供应商,不论该金融服务机构在提供金融服务的缔约方境内是否有商业存在。“商业存在”指在某一缔约方境内提供金融服务的企业,包括全部或部分控股的子公司、合资企业、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经销机构、分支机构、代理商、代表办公室或其他组织。
每个缔约方必须同意其居民在其他任一缔约方境内购买以上1)和2)两点提到的,以及例子一览表上列出的第五和第十六项金融服务。在某缔约方境内购买的权利是提供服务权利的一个方面。同时,如果每个缔约方不回避市场准入义务,并且与其他GATS规定的义务一致,那么,每个缔约方必须准予其他任一缔约方供应商有权在其境内设立或扩充包括获得企业行为在内的商业存在。缔约方必须准予其境内设立的其他缔约方金融服务供应商在其境内提供任何新型金融服务,包括有关现有新产品,或产品交付方式的创新,以及不在某一特定缔约方境内但在另一缔约方境内提供的金融服务。
值得注意的是,没有缔约方可以回避消息传递或金融信息处理(包括电子传递)在金融服务贸易中的重要性,或有关与国际协定一致的重要规则。然而,缔约方有权保护个人的电子与非电子资料、个人隐私,以及私人记录和帐户的机密,条件是该权利不被用于规避GATT的有关约束。
关于临时人事登记,协定将之区分为不同类别。临时登记必须允许正在或已在其境内设立商业存在的其他缔约方金融服务供应商有以下人事安排权:1)拥有对供应商提供服务需要的高级管理人员;2)供应商经营方面的专家。随着当地合格人员的增多,临时登记必须允许以下与其他缔约方金融服务供应商、商业存在有联系的人事安排:1)计算机服务、电信服务和金融服务供应商财务管理方面的专家,2)精算和法律专家。
(4)国民待遇
GATS给出了缔约方在服务贸易中提供国民待遇的一般规则。在金融服务中,国民待遇也必须符合GATS的一致细则和条件,每个缔约方必须允许其境内设立的其他缔约方供应商进入由公共实体经营的支付和清算系统,以及官方融资和促进在普通业务(不包括缔约方最后贷款人)一般过程中的再筹资活动。
1997年7月28日,WTO金融服务委员会接纳了对金融服务的最后修订时间表和最惠国待遇豁免条款。这样,新旧两个时间表和最惠国待遇豁免条款共同构成了WTO缔约方完整的开放承诺。在谈判后修改承诺的32个参与方中,29个参与方接受了GATS第二备忘录。其中,20个参与方在保险业,20个参与方在银行业,17个参与方在证券业,25个参与方在其他金融服务领域分别提高了承诺。13个参与方承诺了金融服务业的最惠国待遇豁免条款,这涉及取消、暂停和减少各种豁免条款。
1993年11月,中国向WTO提交了服务贸易减让表草案。有关银行和保险业的开放承诺包括:允许外国金融机构在沿海的13个城市内,以下述五种方式来华投资: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独资财务公司和中外合资财务公司。中国对这些金融机构的管理内容主要包括:①所有以上银行只能经营外汇业务;②上述金融机构提供服务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有关外国银行和中外合资合作银行的管理规定》,以及《上海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③外国投资者应是在中国已经有三年常驻办事处的金融机构,且申请在华投资前外国银行总资产应不少于100亿美元,并在本国具有良好信誉;④以上五种金融机构至少需雇佣一名中国籍职员作为高级管理人员,且该金融机构中的高级职员近期内不能在其他经济组织中任要职;⑤以上五种金融机构需经中国银行或其分行批准任命一名常务注册会计。
在保险业务中,外国保险机构可以在上海通过设立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和中国合资保险公司两种形式在中国提供保险服务。上述机构必须遵守《上海外国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并且,外国保险机构必须成立30年以上、在中国有3127;年办事处的经验。
1996年12月,中国批准美国花旗银行等4家外资银行在上海设立分行,经营人民币业务。1998年深圳成为第二个外资银行可以经营人民币业务的试点城市。同时,上海继1989年深圳开展离岸金融业务后,在浦东正式开展离岸金融服务,这是我国金融服务市场开放的一个重要举措。
目前,中美两国正就中国开放金融服务市场的具体细节问题在北京继续进行谈判,但中国承诺加入WTO后,美资银行可以立即向外国客户提供所有外汇业务。加入WTO一年后,美国银行可以向中国客户提供外汇业务,中美合资银行可以立即获得批准开展金融服务活动,外国独资银行也将在5年内可以获得批准开展经营业务。外资银行在2年内获得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并适当取消数量和地域限制,在5年内获准经营金融零售业务。中国承诺,加入WTO127;后人寿保险公司中外资持股比例最高可以达到50%,加入WTO一年后持股比例可以达到51%,即形成实质上的控股权。外资在非人寿保险合资公司和再保险合资公司中持股比例,最高也可以达到51%,并可在2年内成立全资的分支机构。此外,美国也强烈要求中国开放国内证券市场,目前正在北京为此而展开谈判,但外资将继续保留在此之前进入中国证券和债券市场已经获得的权益。
电信服务业
●在市场准入问题上,电信服务谈判的焦点不但集中在开放电信业引入竞争上,而且集中在服务提供领域中外国企业能否平等参与国内电信市场的服务上。
●WTO基础电信协议涉及语音电话、数据传输、电传、电报、文传、专线、127;移动电话、移动数据传输和个人通信等方面的短途、长途和国际电信服务,包括了电信市场的93%,各缔约方分别提出了各自实现电信业自由化的承诺,将长期受到保护的电信行业在不同程度上向国外竞争者开放。
●WTO信息技术产品贸易协议规定在本世纪末完全取消计算机和通信产品关税。
电信服务业既是经济活动中的特殊服务行业,又是其他经济活动的基本传递工具。这种双重角色决定了电信服务在GATS中的特殊重要性。GATT乌拉圭回合电信服务谈判取得了以下的成果:电信服务附件确认了进入电信网及其服务的权利,并对GATS第三条关于透明度的义务进行了详尽解释。提供电信网及其服务的权利,只有在缔约方减让表中所列义务中给予确认时才存在。
(1)电信服务附件
附件第二节定义了电信服务的范围,适用于一缔约方为影响进入或使用公共电信传播网及其服务而采取的一切措施。附件认为,缔约方必须用各种必要措施保证附件中的协定在履行时对上述网络及服务供应商给予尊重。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一国竞争发展水平保证了这个目标的完成。
电信服务附件不适用于影响海底电缆、广播传送和电视传送的措施,而且该附件不能要求缔约方批准他国服务供应商设立、建设、获得、租赁、经营或提供电信传播网或服务,除非在它们的减让表中有相应承诺,或按照GATS第二条履行应有的最惠国待遇义务(如一个经济活动在减让表之外,但按GATS第二条对各缔约方开放)。同样,该附件也不能要求缔约方去设立、建设、获得、租赁、经营或提供电信网或服务,而不是广泛地向公众提供参与机会,以及不能要求服务提供者在其管辖权内进行上述活动。实际上,附件中没有强制缔约方提供广泛而综合的服务设施,这一点对发展中国家特别有利。
电信服务附件的主要内容包括透明度、进入和使用电信网及其服务。
附件中最重要的阐述在第五节。该节提出的电信服务总原则指出,每一缔约方必须确保按合理的、非歧视原则和条件给予其他缔约方服务供应商进入和使用公共电信传播网及其服务。但是,该协定仅在一国已承担减让表中所列出的服务活动义务时才适用。这体现了电信服务市场开放的对等原则。
“非歧视性”一词指GATS确定的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也反映了具体行业在使用该词时所指的“条款和条件的优惠不低于在相同环境下给予任何其他同类公共电信传播网或服务使用者的优惠待遇。”这似乎表明电信服务业不同于其他行业,缔约方不可以通过减让表使用国民待遇附加条件或最惠国免除义务条款来抵消以上协定,而且,“非歧视性”的特殊使用可能扩大其适用范围。GATS基本要求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只在同类服务和服务供应商之间适用。
现对第五节总体原则分成以下三个要点详述:
第一,每一缔约方必须确保其他缔约方服务供应商能在其境内和越境进入时使用任何公共电信传播网及服务,包括私人租用电路。同时,应确保供应商可以:(1)购买和租赁附加终端,或其他与电信网相联的和对供应商提供服务所需的设备;(2)使私人租用或自有的电信线路,与公共通讯网及其服务或另一供应商租用、自有的电信线路联网;(3)在提供的服务中,使用供应商选择的现行议定书,除非为了必须保证电信网及服务对公众的普遍可用性。
第二,每一缔约方必须确保其他缔约方服务供应商可以使用公共电信网和服务在其境内和越境进行信息交流,包括服务供应商的企业内部通讯和数据库储存信息,或在任何缔约方领土内用其他机器可读形式储存的信息。缔约方任何新的或补充的措施,如果将极大地影响到这些服务的使用,应通知各国并按GATS的相应条款进行磋商。但是,各缔约方可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安全和信息机密的需要,但这些措施不应在服务贸易过程中构成垄断的,或不平等的歧视性隐蔽手段。这一点与GATS普遍例外条款相同。
第三,各缔约方都应有普遍义务确保无条件准予进入和使用公共电信网。
电信服务协议中有一个例外是,发展中国家的缔约方在进入和使用电信网及其服务时,可以根据其发展水平给予必要的合理条件来加强它们参与国际电信服务贸易的能力。但是,这些条件要求在缔约方承担的义务计划中被详细地列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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