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705191 发表于 2018-7-16 10:10:03

2018WTO国营贸易规则与我国农产品国营贸易制度

   [内容摘要]由于各成员国对农业国营贸易的政策定位立场不同,因而未能在GATT/WTO框架下形成关于国营贸易清晰完善的规则,WTO国营贸易规则存在定义不清、透明度履行要求不清等缺陷。在现行WTO规则下,我国仍应坚持国营贸易企业的垄断权,适当发展农民联合贸易体。   [关键词]国营贸易企业,农业政策,透明度原则
  自从农产品国营贸易制度诞生以来,它一直是各国保护本国市场、维护国内经济稳定及安全的重要手段,也成为一些国家推行贸易保护主义政策、阻碍国际贸易自由化的工具。我国也在2001年12月10日颁布的《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中专门规定了国营贸易,确定了国家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入世以来,我国农产品进出口规模快速增长,2004年我国农产品出口额居世界第5位,进口额为世界第4位,农产品贸易大国地位凸显。但进入“十五”后期,粮棉油等大宗农产品进口快速增长,我国保持多年的农产品净出口国地位发生逆转,2004年和2005年连续两年出现农产品贸易逆差。因此在错综复杂的国际贸易局势下审视我国农产品国营贸易制度的各项规则,考察该制度与WTO相关规则的协调,并评估其以后的发展趋势,对促进和发展我国的农产品贸易不无裨益。
  一、WTO下的农产品国营贸易体制
  (一)国际贸易体系中的国营贸易企业(state trading enterprises STE)
  国营贸易制度无论在农产品领域还是在工业品领域都有存在,无论是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都有运用,它是农产品贸易的首选政策。在通知给WTO的150多个国营贸易企业中,大约有70%涉及农业或相关贸易。随着成员通知义务的履行,这个数量还会增力口。在农业国营贸易企业中,由于贸易流向不同,可以将之分为出口导向型和进口导向型两种。几乎所有出口导向型STE都是以发达国家为基地,比较著名的有美国农产品信贷公司、加拿大小麦局、新西兰乳制品局、澳大利亚小麦局。在1995年一份世界主要出口国(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向WTO的通报中,当年小麦出口中近60%是由STE经营的。此外,STE还控制了几乎一半的世界大米出口,但最大的大米出口国泰国,并没有通知国营贸易出口。对于乳制品出口,由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波兰和美国向WTO通报的STE控制了世界脱脂奶粉出口的30%到40%,以及25%左右的世界奶酪出口。
  在进口方面,1994—1997年间,约有1/3到1/2的世界小麦是通过STE进口的,由于对STE定义也有争议,所以进口STE对国际农产品进口贸易的影响及作用是否有出口STE那么大是有疑问的。现在许多国家如墨西哥、印度尼西亚、韩国及菲律宾等都在一定程度上向私营竞争者开放国内市场,进口STE面临相当的改革压力。不过我国的入世对上述情形有所改变,中国是世界最大的农产品进口国之一,1996年进口农产品占世界总进口额的10%,,其中包括世界进口总额10%的棉花和16%的植物油。所以西方学者认为中国入世后进口方面的STE的作用将得到提高和加强。
  值得指出的是,近年来许多国家对国营贸易制度进行改革,除了上述墨西哥、印尼等国已经向私营竞争者开放市场外,日本、土耳其等国也开始将原专属于STE的专营权授予私营企业,南非的改革则更为彻底,它在1997年撤销了11个商业贸易局。甚至连长期采用国营贸易体制的澳大利亚对未来是否继续延续该制度也产生了很大的争议。
  至于各国向WTO通知STE存在的理由,则是五花八门,诸如对国内生产者的收入支持,稳定市场的需要,粮食安全的目的,等等。从理论上讲,国营贸易制度对国际贸易的发展是有利有弊的,因此对保留还是废止该制度的争论一直如影相随。在主张国际贸易自由化的学者看来,国营贸易企业通过人为排除潜在竞争者,带来交易活动暗箱操作、缺乏透明度,价格决策又不以商业因素为基础,割裂世界市场和国内市场的联系,扭曲价格信息,因此STE是贸易自由化的绊脚石。另一部分学者则主张保留国营贸易制度,广大发展中国家更是该制度的坚决拥护者,他们认为,国营贸易制度对于防止国际市场盲目竞争、保证国内经济稳,定、维护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经济主权及粮食安全具有重要意义;此外STE也是弱小国家保持和增强国际竞争力与大型跨国公司抗衡的有利手段。目前跨国公司通过控制约75%的国际粮食装运量对粮食贸易产生主导作用,一旦取消STE,最有可能的后果就是跨国公司的迅速介入,如果粮食贸易被具有垄断力量的私营企业控制,后果将不堪设想!
  由此看来,无论是理论还是现实都表明STE仍将在相当期间存续,“诸多的STE也许会扭曲国际贸易,但是如果不考虑这些STE存在的理由和运作的环境而试图简单禁止STE,势必会遭致许多WTO成员国的反对。”
  (二)GATT/WTO体制中有关STE的规则
  在WTO法律文件中,以GATT第17条为核心,对各成员的国营贸易进行了规定,此外,GATTl994第2条第4款、关于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及第18条的注释也涉及国营贸易规则。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关于解释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7条的谅解》(下称谅解),对国营贸易下了“工作定义”,并且对通知义务、工作组等程序性问题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各成员方于1998年对货物贸易理事会1960年的“国营贸易问卷”进行了修改,进一步完善了WTO的国营贸易行为规则。概括而言,GATT/WTO的国营贸易规则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在实体法上要求成员方在数量限制、关税减让、贸易谈判等领域贯彻非歧视原则,在程序法上则主要是有关国营贸易的通知和程序需遵循透明度原则。通过对WTO国营贸易规则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现行规则对STE的定义界定不清楚
  早在关贸总协定酝酿之时,STE就与关税、海关手续、数量限制、补贴等一起作为国际贸易规则干预的对象,但是总协定实践达半个世纪之久,对国营贸易企业的界定却始终未能理清一个清晰的头绪。GATT第17条第1款(a)、总协定附件9对第17条第1款的注释涉及到国营贸易企业概念时,均仅强调该类企业得到了政府的独占或特别的权益,但一直没有下正面的定义。前述《谅解》第1条给国营贸易企业下的工作定义除了继续强调STE得到政府的专营权之外,还进一步提出了非政府企业只要得到授权能够影响进出口贸易也可以是被认为STE。因此,在WTO框架下,国营贸易企业并非专指所有制形式为国家所有,事实上也包括得到“专有权或特权”的私营企业、非政府团体。
  但是,政府授予权利的方式多种多样,有用宪法、法律规定的,也有政府在职权范围内给予,对何谓来自政府的专门授权,GATT第17条没有逐条列明。由于缺乏清晰而可供共同接受的定义,各国在使用政策工具及运营方式上有存有巨大差异,因此势必在成员国之间为哪些属于STE而发生争议。
  例如,美国通过一系列法案对农业联合体、企业以反垄断法下的例外、豁免。1922年颁布的凯伯一沃尔斯塔德法案就使得美国农户在免受反垄断法约束下能够组成联合体,通过提高价格增加收益。以后美国又相继颁布实施了“合作销售法案”、“农业公平行为法案”和“出口贸易公司法案”等,这些法案不仅使农业联合体继续免受反垄断法约束,还扩大了对他们从事进出口联合经营权的授权范围,在购买商因为农民组成联合体而拒绝采购其产品或采取其他方式予以抵制,农民还可以向美国农业部起诉农产品购买商的不当行为。凯伯一沃尔斯塔德法案等系列法案对美国农业联合体的种种授权是否构成国营贸易企业的“专有权、特殊权利或特权”,这些联合体或企业是否应该受到WTO国营贸易规则约束呢?许多成员认为有必要对之进行鉴定,以确定其是否属于STE,更有学者毫不犹豫地认为美国这些受惠于反垄断法例外的农产品出口企业应被纳入GATT第1了条的“国营贸易企业”的范畴。
  由此可见,至少在目前的WTO法律文件中,还缺乏对国营贸易企业的清晰而可供共同接受的定义。
  2、对STE透明度要求也不清楚,哪些STE需要通知有疑问
  依据透明度要求,各成员国应每3年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提交国营贸易问卷所要求的6方面的信息,包括国营贸易所涉特定产品分类清单、确定国营贸易经营方式的理由与目的、对已确定的国营贸易企业产品没有发生进出口行为所作出的解释等等。虽然1998年的问卷调查比1960年版本更加详细,但是总的说来,有关国营贸易企业透明度的规则并不成功。
  首先,提交问卷调查、完整履行透明度义务的国家较少。根据Ingco和Ng(1998)的调查,在1980到1994年间,只有45个成员国提交了通知而其中只有3个成员国则完全履行了提交调查报告的义务,1998年新调查问卷出台后,134个WTO成员国中,有76个成员国履行了通知义务,还有58个未履行通知义务。其次即使提交问卷调查,内容也很不完整,没有对STE的详细报告。有些国家存在STE活动也不履行通知义务,例如埃及的物质供应中心局(GASC),巴基斯坦的粮食农业合作理事会等具有国营贸易性质的STE就没有通知给WTO,埃及的GASC在农产品贸易中一直具有垄断地位,但自从1993年起,埃及政府就允许私营企业从事小麦进口,至1997年GASC占小麦进口量的60%,其余的则为私营企业经营。这样就带来一个问题,尽管GASC在进口中仍占主导地位,但已经不是市场唯一的经营者,此时是否仍可认为其具有“专有权”或“特优权利”呢?对什么需通知给WTO,事实上WTO的规则仍然是不明确的。
  3、某些实体规则还缺乏具体适用的标准
  GATT第17条要求国营贸易企业在购买或销售时应只以商业考虑为根据,并按照商业上的惯例为其他缔约方的国营企业参与这种购买或销售提供充分的竞争机会。但是该条对于如何认定商业考虑并未给出明确标准,该规则只是个别地指出,“根据商业上的原因,适应出口市场上的供求情况”,在不同市场内以不同价格出售商品的行为符合“商业考虑”;在国际市场采购货物时,可以把某项“附有条件的贷款”作为一种“商业考虑”加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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