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548200 发表于 2018-7-16 09:49:18

2018WTO反倾销制度与竞争政策的关联与冲突

  摘要:贸易自由化与竞争政策目标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决定了WTO的政策目标和法律体系中必须包括竞争政策,否则就是不完整的。但WTO反倾销制度与竞争政策之间存在相当程度的差异与冲突,在实践中反倾销制度正日益取代保障措施成为”保护工具的上策”.必须对其进行改革。
  关键词:WTO;反倾销制度;贸易保护主义:竞争政策
    
  一、WT0反倾销制度与竞争政策的关联
  
  (一)WTO的反倾销制度WTO现行反倾销制度由GATrl994第6条和WTO《反倾销协定》以及部长决定与宣言对其所作的解释与补充规定所组成。WTO《反倾销协定》是WTO现行反倾销法中最主要的核心组成部分。与肯尼迪回合和东京回合达成的反倾销守则只对签约方产生效力有所不同,它是作为WTO众多多边协定中的一个而存在的,对WTO全体成员方都有约束力,其影响力要比以前的反倾销守则大得多。WTO《反倾销协定》还明确规定WTO各成员方应确保其国内的反倾销法与其相一致,这在很大程度上有利于对各国反倾销措施的约束和各国反倾销法的规范和统一。WTO《反倾销协定》基本上继承了关贸总协定第6条以及1979年《反倾销守则》的基本原则和核心内容,但同时在一些方面也作了较大的变动。反倾销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倾销有害论”,其逻辑是:倾销是有害的,因此,反倾销就是合理、必要的。WTO规则认为反倾销的任务就是通过一定的制裁措施,抵消因出口国的国际差价销售行为而对进口国国内同行业造成的严重损害,为此,要采取反倾销措施必须满足三个要件,即产品存在倾销;倾销造成对进口国同类产业的重大损害,或重大损害威胁,或严重阻碍进口国某新兴产业的建立;倾销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对这种倾销,进口国可以采取征收反倾销税的保护措施。
  (二)WI-O的竞争政策竞争政策是WTO的新议题,同时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议题。WTO的许多最新议题,包括贸易与投资问题、贸易与环境问题、贸易与劳工标准、电子商务、政府采购、贸易便利措施、贸易与发展等等,它们均与竞争政策存在密切关系。事实上,竞争政策比现有WTO规则更能体现市场经济本质,并且更具有广泛性,从另一方面也可以说,现有WTO规则是竞争的具体表现。通常认为,竞争政策是促进竞争而不是限制竞争的,因此,竞争政策一般是指市场经济国家为保护和促进市场竞争而实施的一项基本经济政策,其核心目标是通过保护和促进市场竞争,确保竞争机制在相关市场发挥作用,从而提高生产效率和资源配置效率,增进消费者福利。关于竞争政策与竞争法的关系,按照WTO贸易与竞争工作组的观点,竞争“政策”的概念包括竞争法律,也包括旨在促进国内经济竞争的其他各项措施,例如部门规章和私有化政策。因此,这种广义上的竞争政策比竞争法在范围上要广泛,它包括放松经济管制、促进竞争自由和市场开放的各项政策,其可以体现为综合竞争法、含有竞争规则的部门法规或其他由政府所采取的强化市场竞争的政策措施。但是,竞争政策无疑是以竞争法为核心的,因为竞争政策本身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法律化的经济政策或者主要是通过法律来实施的经济政策。“与其他经济政策相比,竞争政策的一个重要特点是以有关具体的法律为基础的,或者说这些法律本身就属于竞争政策的内容。”“竞争政策”这一术语,最初也是作为欧洲经济学家们对有关竞争法规提供给政府某些干预与规范竞争性市场活动重要工具的总称,而后为各国学术界所广泛接受的。在国际经济学界,经典的竞争政策也常常被定义为一组针对限制性商业惯例的法律法规。在狭义上,人们还往往将竞争政策就等同于竞争法,本文对两者一般也不作严格的区分,视情况分别使用或者并用。
  贸易自由化与竞争政策目标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决定了WTO的政策目标和法律体系必须包括竞争政策,否则就是不完整的。由于WTO是世界上最大的国际贸易组织,它所制定的竞争规则可以得到国际社会最广泛的接受,因此,国际上一些组织和学者很自然地期望能在WTO框架下建立国际竞争的规则,而WTO也确实在尝试着为此作出某种努力。长期以来,在贸易与竞争政策问题上,发展中成员与发达成员存在重大分歧。发展中成员坚持在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的框架下讨论这一问题,而OECD多年来一直按照它的“竞争法和政策委员会”的框架来处理该问题。但是,上述任何一种解决办法都不具有法律的约束性。而WTO中关于竞争政策问题的工作多年以来主要是针对具体贸易政策问题作出具体反应,而对这一问题并不在总体上加以考虑,迄今为止,WTO协定框架之下尚不存在一项全面的、有关竞争原则的协定,乌拉圭回合最后文本的各项协定只不过是以不同的形式与竞争政策相关联。有鉴于此,1996年在新加坡召开的第一届WTO部长级会议上,设立了研究贸易与竞争政策相互关系的工作组,以研究贸易和竞争政策。2001年11月14日通过的《多哈宣言》决定:在第五次部长级会议(坎昆会议)就谈判模式达成明确一致的基础上,在该届部长级会议后就关于竞争政策的多边框架进行谈判。但是,坎昆会议并未就竞争政策达成任何成果,而且谈判最终也因各成员对竞争政策等“新加坡议题”的分歧太大而破裂。然而,正如《多哈宣言》所指出那样,“我们必须在某些关键领域进行更多的工作”,采取必要行动进一步推动WTO竞争政策的发展。虽然迄今在WTO的框架下有关竞争政策的谈判还未真正开始,但是由于国际上存在着协调竞争政策的要求,而WTO又是协调各国竞争政策的最合适的场合。可以预测,在WTO框架下建立国际竞争政策是必然的趋势,相关的谈判只是迟早的事。
  (三)二者的关联性竞争法或竞争政策之目的在规范竞争,但在传统上是被用来规范一个市场内的竞争关系;反倾销制度亦可称是规范竞争,但基本上是在规范不同市场间之竞争。二者在最初制度产生之时,是为处理不同之事实,然而,当世界贸易大量成长,跨国性企业亦渐在国际经济活动中扮演重要角色之后,反倾销制度与竞争法传统上互不跨越的界限,早已不复存在。反倾销制度与竞争法或竞争政策在许多领域内,常有重叠规范之关系。WTO反倾销制度通过抑制和消除国际贸易中产品低价倾销给进口国产业带来的损害和损害威胁,推动国际贸易健康发展。一国竞争政策或竞争法通过抑制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为,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社 会生产。从根本上而言,二者皆着眼于提高生产效率和增进消费者福利。这就决定了无论作为国内单边规则的反倾销制度还是多边贸易规则的WTO反倾销制度都应与竞争政策或竞争法兼容互补,并行不悖。一方面,反倾销制度的实施消除不公平竞争行为,促进竞争;另一方面,竞争政策或竞争法的执行可以抑制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减少倾销的发生。
  
  二、WTO反倾销制度与竞争政策的冲突
  
  (一)倾销判定标准的冲突作为WTO反倾销制度的“纲”,1994年关贸总协定(GATrl994)第6条规定,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市场,因此,对某一缔约方领土内已经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产生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或对某一国内工业的新建产生实质性阻碍,则构成倾销。WTO《反倾销协定》第2条也规定:“如一产品自一国出口至另一国的出口价格低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则该产品被视为倾销。”可见,倾销的认定标准是出口价低于正常价值。而用以计算正常价值的可比价格根据不同情形包括三种情况,即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出口到第三国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成本加上合理利润的推算(结构)价格。而在竞争政策和竞争法中,其对低价销售的竞争行为的规制仅限于所谓掠夺性定价行为,即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行为。而且,在许多国家的反垄断法中,掠夺性定价行为作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一种,其主体还需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条件。事实上,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也是难以达到掠夺性定价目的的,即使实施也往往不会产生反竞争的效果。因此,在竞争法中认定掠夺性定价行为违法的标准是:客观上有低于成本价格销售的行为,主观上有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主体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否则,即使低于成本价格,竞争法也不予禁止,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第2款规定了四种虽属低于成本价格销售但不违法的情形。
  在国际贸易中,国内外的价格差异是客观存在的,在稳定而相互分割的市场上,企业为了追求自身利润的最大化,根据同一商品在不同地区市场的需求弹性,分别制定不同的价格。出口市场的需求弹性高于国内市场的需求弹性必然导致出口价格低于国内价格;同样,出口市场的需求弹性高于第三国市场的需求弹性必然导致出口价格低于第三国市场的价格。而且,依据会计学的观点,企业按照平均总成本而非边际成本来确定价格。只要价格高于平均总成本,企业就有利可图。在市场疲软的情况下,由于固定成本已经支出,通过继续经营而可将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关于倾销是不公平和不正当的观点主要是从进口国的角度提出来的,其论点逐渐受到质疑。现代经济分析中许多学者已经倾向于兼顾从出口国的角度把倾销作为公司战略的一个方面而加以分析。W.J.Ethier把倾销纳入到不确定的外部环境和在不完全竞争状态下关于同类产品的生产企业的战略分析中,认为倾销是需求不确定和要素市场失衡情况下对失业要素在两国相关产业间进行调整的一种替代方法。他同时分析了低于成本的倾销问题。既然是作为公司的销售策略,因此,倾销就不一定意味着不公平。R.M.Bierwagen认为,差价销售作为公司销售策略,属于市场竞争中比较优势的范畴,谈不上不公平;低价倾销会造成进口国相同行业的销量下降、经营战略受挫和劳动就业率差等损害,但它对消费者和中间生产人有益,这种冲击或影响与外国非倾销式低价产品的冲击相比,并没有什么不同。这种对差价销售的认识已日益为经济学界和法学界所接受。L.Deleon认为,以低于母国市场价格销售的出口产品,不一定就是不公平,反而是一种竞争的健康战略。M.Kostecki还按动机把倾销分为8种类型,指出除了掠夺性倾销外,其余倾销均能找到正当理由。因此,笼统地把倾销说成是“不公平贸易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不对的。显然,这里的违法(构成倾销)的判断标准并不是以市场机制下的竞争为基础的,也就是说,符合市场机制的竞争(价格竞争)行为仍然有可能被认定为违法行为。因此,除了掠夺性定价的情形外,反倾销制度将“非掠夺性”的低价销售行为也认定为违法,这是一种反竞争的行为,从而与竞争政策和竞争法产生冲突。
  (二)保护对象的冲突竞争法的保护对象是保护竞争,维护以消费者为代表的社会整体利益,而反倾销法的保护对象是保护竞争者,维护国内生产者或劳工的利益。依据WTO反倾销制度,采取反倾销措施的要件之一便是对进口国内一已建立的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一国内产业的新建。显然,反倾销制度的基本目的是保护本国的相关产业或企业,也就是保护国内特定的竞争者,正如波斯纳曾指出的:“实际引发反倾销、反补贴税和其他针对外国生产者的所谓‘不公平’贸易行为的措施的考虑,远远不仅是对掠夺性定价的关注,最关键的问题是为了保护美国产业免受真正低成本的外国生产者的竞争,而不论外国生产者的成本是否是由低薪金、低污染控制和其他管制成本、良好的经营管理、良好的工作条件,更现代化的工厂和设备引起的。”《反倾销协定》抵制出口国优势产品的竞争,为进口国企业提供保护,短期内可以促进进口国该产业的发展。但长期来看,对进口国该产业发展甚至整个产业结构的完善都是不利的。进口国企业如果以原有的技术条件仍然可以在国内市场上稳获高利,难免会丧失革新的动力。一个行业如此,整个行业则表现为产业结构的调整陷于停滞。所以,《反倾销协定》阻碍进口国产业结构的转换和技术进步,是无效率的。同时,消费者也需为此付出巨大或惨痛代价:首先,倾销产品具有竞争性,正是因为其具有竞争性,进口产品才被调查当局视为是倾销产品,消费者本来可以获得进口产品降价所带来的好处,但是由于对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而被迫支付相对较高的价格,享受不到竞争所带来的利益;其次,征收反倾销税能够刺激国内生产商继续进行低效率的生产,迫使消费者承受进一步的损失,并且在支付一个固定价格的前提下,只能获得竞争力较差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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