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00505 发表于 2018-7-16 09:14:45

2018反倾销与国家利益

   [摘要] 从其历史和现实来看,一国反倾销法无论其立法的宗旨如何,实践中体现出来的本质似乎更多地倾向于保护主义。因此,我国的反倾销立法及法律实践,要牢固树立国家利益至上的观念,把反倾销法定位为实现国家利益的一种特殊工具。在我国对外反倾销尚处于初步阶段的情况下,我们一方面要吃透国际反倾销法的立法精神以制定本国特色的反倾销法,另一方面要对我国特殊的国情有清醒地认识,对于欧美国家的成熟经验在借鉴的同时应对其做出变更以适应中国国情。
  [关键词] 反倾销法价值取向国家利益反倾销立法与实践
  在越来越深地融入到国际自由贸易之际,中国与主要贸易国家之间的贸易摩擦,已逐渐成为对外贸易关系的常态。中国企业遭受国外反倾销的制裁时常见诸报端,中国作为国际反倾销的最大受害者似已成公论。当前我国理论界和企业界普遍重视对我国在国际市场屡遭反倾销制裁问题的研究,但怎样利用反倾销法来抵制外国产品对华倾销应同样引起重视。在入世后关税逐步降低并逐步取消非关税措施的情况下,我国也面临着国外企业倾销行为所带来的严重产业损害。清醒地把握反倾销法的价值取向,完善我国的反倾销立法,推进反倾销法实践以维护国家利益,对于应付复杂激烈的国际贸易局势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尝试运用利益分析方法,对反倾销法的价值取向问题进行剖析,以求对我国反倾销事业有所裨益。
  
  一、贸易自由主义和贸易保护主义:反倾销法价值取向的悖论性
  
  世界上最早的反倾销法可以追溯到加拿大,1904年加拿大首次在关税法中增加了反倾销条款,被后人认为是世界上最早的比较完整的反倾销法。其后,新西兰、澳大利亚及美国等也较早制定了本国反倾销法。各国最初的反倾销立法是针对外国商人的不公平竞争行为,维护进口国市场的竞争秩序及自由竞争的国际贸易秩序。这点从反倾销法的立法根据“倾销有害论”可见一般。
  从国际反倾销法产生的历史看,它的产生和发展是CAT/WTO的贸易自由原则的具体体现,贸易自由主义是国际反倾销法的旗帜。国际反倾销法的发展是与从GATT到WTP的发展历程紧密相联的。二战后美国为推行国际贸易“自由化”,拟设立国际贸易组织,这才有了关贸总协定的临时适用。总协定确立了包括第6条反倾销原则在内的一系列围绕贸易自由化、公平贸易和市场准入的新原则和新规则。从GATT第6条到1967年《守则》再到1979年《守则》进行了不断改进,之后的WTO《反倾销协议》对于反倾销问题又做了进一步规定。国际反倾销守则制定的目的就是限制和禁止国际贸易中的不公平竞争行为,维护自由贸易的国际经济秩序,为各国对出口国出口倾销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一个调整和矫正的手段。
  毋庸置疑,反倾销法对于维护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促进国际贸易的公平、自由和有序发展起到了一定作用。然而,对于反倾销的正当性,理论界向来是存在争议的。现代经济学家经过缜密分析和科学论证,得出结论:笼统地把倾销说成是“不公平贸易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不合适的。从法律学说的层面来看,反倾销法的实施并没有反映出分配正义而在实践中,各国对反倾销的现实应用却已经使之沦为贸易保护主义的有效工具,成为国际贸易新的壁垒。在WTO框架下,用关税壁垒保护国内工业已不太可能,越来越频繁地使用反倾销来保护本国国内工业成为各国的一种选择趋势。
  从另一个视角来考察,反倾销法体现的保护主义则是为国际条约所认可的合法措施,WTO《反倾销协议》实质上间接承认了反倾销的贸易保护主义性质及其合法性。GATT第6.1条表述道:“各缔约国认为,用倾销的手段将一国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挤入另一国的贸易内,如因此对某一缔约方领土内已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或者对某一国内工业的新建产生严重阻碍,这种倾销应该受到谴责。”倾销并非一概都要反对,国际体制允许用反倾销税约制的,并不是倾销本身,而是造成损伤的倾销。一言以蔽之,WTO《反倾销协议》及各国反倾销法都以倾销是否给国内相关产业造成损害及其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标准来划分倾销的合法与非法,而不是从倾销对公平竞争产生的破坏性影响来划分,其本身体现了一种贸易保护主义的价值标准。
  
  二、国家利益:解读悖论性的关键切入点
  
  虽然国际社会具有统一的反倾销法律,但这一法律只为各国国内反倾销立法提供指导和范本,并不直接参与各国反倾销的具体实践。WTO《反倾销协议》虽历经修改,但某些条款仍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各国在反倾销实务中仍具有较大的自由发挥空间。尽管从长远的国际层面看,贸易自由化有利于全人类的福利,但如果把某一国视为一个单位的话,保护主义则在很大程度上对该国有利。一方面要消除贸易壁垒,实现国际贸易自由化,另一方面各国又有利用反倾销工具,保护本国企业的迫切需要。
  然而,无论其立法的初衷如何,从其司法的实践来考量,反倾销法的本质更多地倾向于保护主义。只有从这个意义上去理解,才能挖掘出它的合理性或正当性背后的经济的和非经济的因素。理查德·A·波斯纳针对美国反倾销法的论断在这里似乎可以做个注解:“实际引发反倾销、反补贴和其他针对外国生产者的所谓‘不公平’贸易行为的措施的考虑远远不仅是对掠夺性定价的关注,最关键的问题是为了保护美国产业免受真正低成本的外国生产者的竞争,而不论外国生产者低成本是否由低薪金、低污染控制和其他管制成本,良好的经营管理、良好的工作条件,更现代化的工厂和设备引起的。
  如果再进一步地考虑,反倾销法的价值取向在国内国际两个层面的侧重又有所不同。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各国在越来越多的领域达成了国际协定,从而能以共同的行动贯彻贸易自由的价值取向。因而反倾销法在国际层面以追求贸易自由主义价值为主流。以《反倾销协议》为主体的国际反倾销法既反对倾销这种不正当的商业行为,允许各国对其采取制裁措施;同时也反对将反倾销法作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破坏现有的自由贸易秩序。而在国内层面,各国在遵守世贸组织规则的大前提下,基于主权原则可以自由决定如何具体实施国际法。一国立法当然应从国家意志和利益的考虑出发,把本国生存和发展的需要摆在首位,因而,国内反倾销立法侧重贸易保护的价值取向则在情理之中。不同的国家利益决定了各国不可能完全放弃反倾销法的贸易保护功能,贸易自由主义势必受到贸易保护主义的牵制。同时,一国反倾销法的制定与实施还要与现有的国际性法律规范和国际公共利益相协调,惟有如此,才能真正实现自己的利益。
  国际反倾销法与国内反倾销法在价值取向问题上既冲突又协调的局面,是由国际社会公共利益与各国国家利益的分歧造成的。反倾销法从诞生那天起,就具有双重作用,一方面是反对不公平贸易的一种措施,另一方面又是推行贸易保护政策的一种手段。但从一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来考量,要理解反倾销法这种兼具反不正当竞争和贸易保护双重功能的特殊法律,就必须把它定位为实现国家利益的一种特殊工具。
  
  三、反倾销立法与实践:维护国家利益的着力点
  
  在具体法律实践中,由于WTO《反倾销协议》所隶属的WTO规则体系自身的特点,应在策略上有所平衡和把握。WTO争端解决机构(DSB)的第一份上诉机构报告中就明确指出,WTO协议是国际法的一部分。《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第16条第4款明确规定:“每一个成员应当保证其法律、规则和行政程序,与WTO协定所附各协议中的义务相一致”。第16条第5款亦规定:“本协定的任何条款不得保留。”WTO的规则体系对成员履行WTO协议义务严格规定了具体的执行要求,即在国内法律措施与WTO制度相冲突时,成员具有取消、修改国内法律或措施的义务,这极大地强化了作为多边贸易体系柱石的WTO制度的效力。同时,由于WTO规则的框架性特点,它只是提供了在国际层面上涉及贸易领域的法律框架,其具体的实施仍主要赖于各成员的国内执行,后者才是WTO制度的重心所在。对于隶属WTO规则体系的《反倾销协议》来说,它在本质上是协调各国在反倾销领域的各种矛盾的平衡器,是国家间就反倾销问题协商后达成的国际经济条约,需要国内反倾销法的补充才能在国内得以实施,而各国国内立法必须向这个国际标准看齐。从另一方面来看,由于WTO《反倾销协议》某些条款的模糊性,实践中各成员国在协议基本要件的解释及实施标准上仍然有较大的差异,在反倾销实务中仍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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