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浅析世贸组织对国家经济主权的制约及其限度
论文关键词:WTO争端解决机制国际组织国家主权制约与反制约论文摘要:WTO争端解决机制具有较为明显的规则导向。争端解决机制(规则)的完善不但有其自身逻辑发展的内在要求,同时也是国际经贸领域联系日趋紧密的必然结果。应该看到,国际经贸规则的强化意味着对国家主权制约的深化,另一方面,在当前国际社会,国家仍然是最重要的行为主体。在某种意义上,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发展创新反映了国际组织与国家主权制约与反制约的最新发展趋势。
作为1947年关贸总协定的继续与重大发展,WTO的主要改革之一,在于建立一套新的争端解决机制,以弥补GAIT的“先天不足”(biah一feet)。这是因为如果没有一个行之有效的解决争端的办法,以规则为基础的体制将因为其规则实施的不确定性而变得毫无价值。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作为GAIT发展的一项重大成就,曾被誉为“皇冠上的明珠”,首任WTO总干事鲁杰罗也认为,“如果不提及争端解决机制,任何对WTO成就的评论都是不完整的。从许多方面讲,争端解决机制是多边贸易体制的主要支柱,是WTO对全球经济稳定作出的最独特贡献。”
另一方面,争端解决机制规则的强化意味着对国家主权制约的加大,一些西方学者甚至认为,“当日益增多的国际经济法问题向威斯特伐里亚体系提出挑战时,该体系也处在变革中,其基本的主权概念、领土管辖和主权平等都必须修改。这就是国际经济法的革命。”因此,如何认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则导向,特别是如何看待争端解决机制与国家主权之间制约与反制约的关系,成为处理当前国际组织与国家关系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理论与现实问题。
一以规则为导向的准司法争端解决程序
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则导向建立在原关贸总协定的基础之上。按照GATIq947第22条和第23条及其后的补充规定,原关贸总协定各缔约成员方之间发生国际贸易争端,应自行协商解决,如当事各方在一定期间内经反复协商却不能达成圆满解决办法,则可将有关争端问题提交缔约方全体(ContmetlngParties)研究处理。自1952年后,总协定内形成了一种惯例,即当一项争端提交给缔约方全体后,它并不是自己直接处理,而是把案件交一个特别小组来处理。特别小组的职权是调查案情,提出建议,并向总协定缔约方全体理事会提出报告。全体理事会讨论通过后,再向有关当事方提出相应建议,或作出相应裁决,要求当事方加以执行。但这种体制软弱涣散,往往导致久拖不决。
作为发展,WTO争端解决机制准司法程序的一个重要体现,即是在GAIT特别小组的基础上,建立一套专门的争端解决机构(DsB),以强化其规则导向。争端解决机构虽然与世贸组织总理事会是一套机构,两块牌子,但它有自己的主席,有自己的议事规则和议事程序,而且有权设立专家组,有权通过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监督建议或裁决的执行,并按照有关协议的授权中止各项减让和其它义务。因此,“专家组程序由一种主要具有谈判气氛的多边外交程序转变为一种更具仲裁和司法色彩的程序,以便公正地从定事实,并对法律做出最佳解释。”无疑,这种程序为WTO争端解决的准司法架构奠定了基础。
与此同时,针对原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全体大会或其闭会期间举行的“代表理事会”上,多年来一向实行“协商一致”(c.onselI.$US)的决策程序即要求与会者全体一致同意才能通过,致使争端中的被诉方或潜在的败诉方可以极力设法阻挠大会或理事会达成全体一致的决议或决定,从而在实际上造成“一票否决”的情形(例如在1981年美国诉欧共体面粉补贴案中,专家小组的报告即因美国阻挠而未获通过),1994年的《WTO争端解决规则及程序的谅解》转而采取“反向协商一致”的决策原则,即在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向争端解决机构(DSB)提交调查处理报告之后,除非DS全体成员一致决定不予采纳,否则就应及时同意通过该项报告,并责成各有关当事方无条件地接受有关的建议或履行有关的裁决。这实际上形成了“一致反对,才能否决”“一票赞成,即可通过”的局面,消除了经济大国千方百计阻挠报告通过,致使争端解决旷日持久,甚至不了了之的强权结局。使WTO的规则权威得以真正确立。
再有,WTO争端解决机制被认为“强化规则”的另一体现是上诉机构的设定以及对各程序确定明确的时限。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的完善使得WTO争端解决程序类似于国内司法程序的二审终审制度,上诉机构也俨然成为WTO的“最高法院”,并成为WTO争端解决机制“司法性”最权威最有说服力的证据。按照规定,上诉机构对专家小组报告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及其专家小组所作的法律解释进行审查,它可以维持、修订或推翻专家小组的法律裁定或结论因此,常设上诉机构的设立,有助于防止和缓解自动通过专家小组报告(一审)所产生的偏差或错误,完善了争端解决的准司法救济程序。同时,DSU及其附件还对争端解决程序的各个环节设定了严格的时限,防止了久拖不决的情况发生。
因此,正是由于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的准司法程序以及其报告或裁定的几乎完全自动通过,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才出现了远较GAIT机制强硬和高效的“规则”特性,从而大大抑制了国际贸易全靠“权力型外交”来运作的态势增强了这一号称“经济联合国”的多边贸易体制运作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也为多边机制向着“国际贸易法院”更高层次的发展提供了基础和推动力。
二争端解决机制对国家主权的制约和影响
众所周知,WTO法是国际法的一部分,其争端解决机制当然适用国际法的基本指导原则。根据国际法理论,国际社会是主权平等者之间的社会,平等者之间是没有管辖权的,而国际组织是相关国家之间的组织,其权力来源于国家的授权。因此,在主权林立的国际社会,国家才是国际关系中的基本行为主体。然而,在全球化深入发展,国际经济、政治联系日益紧密的时代,国家主权的域外效力,即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外事务的权力必然相互发生碰撞,这使得国家之间通过平等协商,相互约定,达成一个国际交往的层面成为必要。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确立,标志着国际经济事务从权力导向型外交向着规则导向型外交转变。然而,规则意味着对权力的制约。在国际关系中,国家接受任何一项国际条约都会在某种意义上减少国内政府活动的自由。由于1994年乌拉圭回合的谈判成果是以“一揽子协议”的方式通过的,这意味着凡加入WTO者,都必须接受WTO法的约束。这就是说,在WTO体制内,任何成员方都无法运用一般条约中的“保留条款”来排除可能有损国家主权的条款适用,除非不加入或退出。这样,与加入其他条约或国际组织相比,加入WTO并接受争端解决机制的约束将意味着各主权国家将自主让渡更多的“主权”由WTO及其争端解决机构(DSB)来行使。
因此,区别于关贸总协定争端解决机制成员方的自愿管辖同意,WTO争端解决机制对全体成员方主权的制约首先便是强制管辖权的确立。本来根据国际法的主权原则任何组织都“不得强迫任何国家违反其本身意志来进行诉讼”。一般的国际性司法机构只有在争端当事国自愿的前提下才有管辖权,联合国国际法院,国际常设仲裁法庭的管辖权莫不如此。然而,管辖权的不确定性大大降低了司法解决的权威性和可预见性,这在国际交往密切的经贸领域更是如此。因此,针对原关贸总协定争端管辖权的缺陷问题(一票否决效果),《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6条第1款对此进行了强制性规定,即“如果投诉方请求,专家小组最终应在该请求被首次列入争端解决机构议程后的会议上予以设立,除非在该次会议上争端解决机构以协商一致方式决定不成立专家小组。”显然,强制管辖制度否定了国际组织成员方的司法管辖自主权,对国家主权的行使构成了制约。正如WTO上诉机构在“日本酒精类饮料税”一案中所强调的,“WTO各成员所达成的协议,是通过行使主权,追求国家利益的结果。为了获得各自作为WTO成员的利益,他们同意根据WTO协议规定的义务行使其主权。”
与这种强制管辖权的确立相适应,WTO争端解决机构对法律的适用和解释也可能对国家的主权产生影响。WTO的著名专家皮特斯曼曾说过,“所有文明社会有一个共同特征,都需要一套适用与解释规则的和平解决争端的规则和程序,这是国际国内法律制度的共同经验。”虽然专家小组的报告不具有普通法上“判例”的效力,但有很强的说服力报告往往成为解释,澄清有关法律规则以适应国际需要和未曾预见情势的重要途径。事实上,DSB通过的违法之诉方面的专家小组报告,在有关规则的解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并实际上成为各当事者未来实行有关规定的行动指南。专家小组在处理以后类似的案件时,也倾向于引用以前的报告。另一方面,由于WTO协议中的一些模糊规定,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有可能通过司法解释权膨胀其管辖范围,并在事实上取得规则制定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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