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信用证结算方式下进出口商面临的风险与防范措施
摘 要:信用证结算方式把商业信用转变为银行信用,保障了交易的正常进行,成为国际贸易中最主要、最常见的支付方式。但是,信用证自身的特点也使得信用证在结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风险。因此,本文从信用证的特点入手,分析信用证结算方式下进出口商面临的风险,以及如何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关键词:信用证 进出口商 风险 防范
一、 信用证的概念和特点
(一)信用证的概念
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L/C) ,是指开证银行应申请人的要求并按其指示向第三方开立的载有一定金额的,在一定的期限内凭符合规定的单据付款的书面保证文件。
(二)信用证的特点
1.信用证是一项独立文件
信用证虽以贸易合同为基础,但它一经开立,就成为独立于贸易合同之外的另一种契约。贸易合同是买卖双方之间签订的契约,只对买卖双方有约束力;信用证则是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契约,开证行和受益人以及参与信用证业务的其他银行均应受信用证的约束,但这些银行当事人与贸易合同无关,故不受合同的约束。对此,《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3条明确规定:“信用证与其可能依据的销售合约或其他合约是性质上不同的业务。即使信用证中包含有关于该合约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约完全无关,并不受其约束。”
2.开证行是第一付款人
信用证支付方式是一种银行信用,由开证行以自已的信用作出付款保证,开证行提供的是信用而不是资金,其特点是在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条件下,首先由开证行承担付款的责任。《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2条明确规定,信用证是一项约定,根据此约定,开证行依照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在规定的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情况下,向受益人或其指定人进行付款,或支付或承兑受益人开立的汇票;也可授权另一银行进行该项付款,或支付、承兑或议付该汇票。这后一种情况并不能改变开证行作为第一付款人的责任。
3.信用证业务处理的是单据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4条明确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方面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或其他行为。”可见,信用证业务是一种纯粹的凭单据付款的单据业务。该惯例在第15条、第16条及第17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和说明,就是说,只要单据与单据相符、单据与信用证相符,只要能确定单据在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银行就得凭单据付款。因此,单据成为银行付款的唯一依据,这也就是说,银行只认单据是否与信用证相符,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或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及/或特 殊条件,概不负责任”,对于货物的品质、包装是否完好,数(重)量是否完整等,也不负责任。所以,在使用信用证支付的条件下,受益人要想安全、及时收到货款,必须做到“单、单一致”、“单、证一致”。
二、信用证结算方式下进出口商面临的风险
正是由于上述特点,信用证成为国际贸易中使用最普遍的付款方式。应该说在满足信用证条款的情况下,利用信用证付款是既安全又快捷的。但是,由于信用证交易的复杂性以及信用证制度本身只关注单证相符、单单相符而不去考虑其他因素的特点,导致信用证风险频繁发生。信用证欺诈破坏了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对世界各国的对外贸易造成了严重损害。
(一)进口商面临的风险
1. 单据欺诈风险
单据欺诈主要表现为伪造单据或单据内容虚假,如卖方伪造、变造单据,卖方和承运人勾结倒签提单、预借提单等。
(1)出口商伪造或变造单据。信用证结算中,开证行与受益人以及参与信用证业务的其他银行均只受信用证条款的约束,与贸易合同无关。银行在审单时,只要单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即履行付款,无义务核对受益人(出口商)所提供的单据的实际真实性;再者毕竟银行不参与实际外贸业务,没有足够的能力认证单证的真假,所以一旦出口商伪造或变造虚假单据诈骗,进口商就面临不少的麻烦和风险。
(2)预借提单和倒签提单欺诈。根据国际贸易法和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信用证都规定最迟装船期。出口商超过最迟装船期装船交货,进口商有权拒绝接受货物,并根据实际情况索赔其应有的实际损失。当货物迟于最迟装船期装船,受益人为了能够结汇,便在事前通过船东或承运人的代理人拿到符合信用证要求的装船期的提单,这就是倒签提单。而货物还没有装船甚至没有到装运港,出口商便拿到了相应的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有效期的提单,即是预借提单。从法律的角度来讲,出口商和船方都是违法的。因为出口商勾结船东把没有装船或晚装船的提单变成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提单,这都构成了对进口商的欺诈。
2.出口商货物质量无法保证。由于信用证是一项自足的文件,独立于买卖合同之外。信用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完全以信用证条款为依据。银行对于买卖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问题(如货物品质、数量不符)概不负责。若卖方以次充好,以假冒真,只要卖方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相符,照样可得到货款,而深受其害的则是买方。
(二)出口商面临的风险
1.单证不符。在信用证业务中,单证一致,单单一致是付款的前提条件。进口商往往利用信用证“严格一致”的原则,蓄意在信用证中增添一些难以履行的条件或设置一些陷井。如开出规定不确定,有文字、打印上错误以及条款内容相矛盾的信用证。比如受益人名称、地址、装运船、地址、有效期限等打错字;信用证中规定禁止分批装运却又限定每批交货的期限,或既允许提示联运提单却又禁止转船等自相矛盾的内容。这些容易粗心大意的地方一旦被业务人员疏忽了,将直接影响要求提示的单据,可能成为开证行拒付的理由。
2.进口商伪造信用证,进口商伪造信用证,或以根本不存在的银行名义开立假信用证;或冒充真实银行名义开立伪造信用证;或窃其它银行印好的空白格式信用证;或与已倒闭或涉临破产的银行职员串通开出信用证等。
3.信用证“软条款”。信用证中的""软条款""(Soft Clause),在我国有时也称为“陷阱条款”(Pitfall Clause),是指在不可撤消的信用证加列一种条款,使出口商不能如期发货,据此条款开证申请人(进口商)或开证行具有单方面随时解除付款责任的主动权,即进口商完全控制整笔交易,受益人处于受制于人的处境,是否付款完全取决于进口商的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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