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8条的利率确定问题——对以
摘 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第78条仅规定了债权人收取利息的一般权利,但并未提及如何确定利率。实践中,大多数的法院和仲裁庭倾向于适用国内法来解决这一问题,然而这种做法存在着诸多弊端。公约中利率确定方法的缺失作为一种法定外空缺,应通过援引公约的一般原则,在公约的框架下得到解决。只有这样,才能有利于促进公约的统一适用。关键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利率;国内法;一般原则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第78条赋予了债权人收取利息的权利,但对如何确定利率却只字未提。为了弥补公约的这一缺漏,多数的法庭和仲裁庭选择适用国内法来确定利率,然而这一方法存在着诸多的问题。
一、以国内法确定利率的现状
在实践中,有的法院和仲裁庭将利率确定方法的缺失认定为法定空缺,进而径直适用根据国际私法规则指引的国内法来加以解决。如在Cocoa Beans Case中,瑞士的法院认为利息不是公约规范的问题,因而必须依据冲突法规则指引的国内法来确定。又如,在Tessile 21 S.r.l. v. Ixela S.A.中,意大利的法院认为,鉴于公约起草者有意不对利率加以规定,说明这一问题不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而应求助于相关的准据法。另有一些法院和仲裁庭承认利率的确定问题是公约本身加以规范的事项,根据公约第7(2)条的规定,应按照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
可见,无论是将利率问题定位为法定空缺还是法定外空缺,最终的结果往往是要通过国际私法规范的指引求助某一个国家的国内法。据统计,在涉及利率问题的案件中,有近90%的案件适用了国内法来计算利息。然而,适用国内法并不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方案。
二、以国内法确定利率存在的问题
尽管大多数的法院和仲裁庭倾向于适用国内法来解决利率问题,可是这种做法存在着诸多问题,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适用国内法中法定利率的弊端
有的国内法中明确规定了迟延付款的法定利率(statutory interest rate),在援引该国法律确定利率时,有的法院和仲裁庭就以法定利率计算出的利息为准。这种做法值得商榷。
早前,就有学者指出了法定利率存在的两大弊端:第一、法定利率不区分本国货币和外国货币,因而不能反映出外国货币的浮动;第二、法定利率比较稳定,不能及时反映经济现状。举例来说,纽约在1981年最后一次修改了相关法律将违约赔偿的年利率定为9%,当时的半年期的定期存款利率为16%,1990年时该利率跌至8.2%,到2000年的时候,该利率大约为6.6%,2009年的1月,《华尔街日报》报道半年期的定期存款利率为1.5%。可见,从1981年至2009年,纽约的商业利率经历了巨大的变动,而法定利率却并未修改。若按法定利率确定债务人应支付的利息,便容易造成对债权人的补偿不足或过度补偿。
(二)对将利率认定为程序问题的反思
某些法院和仲裁庭将利率认定为一个程序问题,从而径直适用了法院地的国内法。事实上,对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的区分本身就存在着很多问题。
一个问题究竟是程序性的还是实体性的,在不同国家可能会出现截然相反的识别结果。就利率问题而言,英国认为利率是一个程序法上的问题,而德国则认为它是一个实体法上的问题。不同的识别结果必将导致不同的裁判结果。其次,实体和程序的区分在有的时候表现出较多的人为性。在美国的Sun Oil Co. v. Wortman一案中,法官指出“除极端情况外,‘实体’和‘程序’两个术语仅具有二分法的意义,两个词在特定情景下的含义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这种二分法的目的”。
(三)适用国内法减损了公约目的
公约的目的是希望通过采用照顾到不同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统一规则,能有助于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可是,适用国内法来解决利率问题恰恰与公约的目的背道而驰。
以往的相关案例表明,很多法院和仲裁庭在根据国际私法规则确定准据法时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准则。有的法院和仲裁庭适用了债权人营业地的国内法,有的适用了债务人营业地的国内法,有的适用了支付货币所属国的国内法,有的适用了付款地的国内法,有的适用了迟延付款导致的损失发生地的国内法,还有的直接适用了法院所在地的国内法。各国做法的大相径庭产生了诸多负面的影响,它不仅损及了公约的统一适用,而且使债权人和债务人难以对各自的利益得失做出正确的判断和估计,同时不可避免地造成了“挑选法院”的问题。
三、以公约的一般原则解决利率问题的探索
尽管多数法院和仲裁庭选择以国内法确定利率,但此方法存在着诸多弊端。此前,有的法院和仲裁庭也试图利用公约的一般原则来解决这一问题,但最后多是以公约不存在这样的一般原则为由转而适用国内法。然而,笔者认为公约中确实存在着这样的一般原则。
(一)可适用的一般原则
笔者认为公约中可以适用于利率问题的一般原则有两个,一个是“合理性”原则,一个是“充分补偿”原则。
“合理性”原则是公约的一个基本原则,公约中许多条款中都蕴涵了“合理性”原则的精神,如公约第63(1)条规定“卖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买方履行义务”;公约第65(2)条规定“如果卖方自己订明规格,他必须把订明规格的细节通知买方,而且必须规定一段合理时间,让买方可以在该段时间内订出不同的规格”;公约第77条规定“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
(二)实践中对公约一般原则的运用
尽管大多数的法院和仲裁庭倾向于适用国内法,但还是有一些法院和仲裁庭运用了公约中“合理性”原则和“充分补偿”原则来解决利率问题。本文仅以美国的Zapata Hermanos, S.A. v. Hearthside Baking Co. Inc., d/b/a Maurice Lenell Cooky Company为例。
在本案中,原告Zapata向被告Lenell出售罐头盒,可是被告在收取货物后并未及时付款,最终合议庭判定Lenell因不按时付款而要支付给原告355,560.91美元的利息。当法院考虑如何确定利率时,原告提出当属于公约适用范围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迟延付款时,法院应适用公约的一般原则而不是国内法来决定应适用的利率;而被告Lenell则要求法院按国内法确定利率,因为公约对于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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