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民事权利客体视角下的信息财产研究
摘要:信息财产在实践中已大量存在,且其中有一部分已被纳入现有的部门法中进行保护。因其为新型的独立的财产形态,应成为继知识财产之后新出现的财产权的另一个客体、一种新型且独立的民事权利客体。但是目前实践中解决信息财产相关纠纷时的主要法律依据仍是民事法律体系中的部门法如合同法、侵权法、知识产权法等,显然这种不完整、不充分的保护形式存在着诸多问题。关键词:信息;信息财产;民法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7)02-0085-05
Information Property Under the Perspective of Civil Rights Object
WANG Li-hua,SONG Mei-tao
(Northeast Forestry University , College of Humanity and Law Herbin,150040)
Abstract: Information property have been extensively exist in reality, and some of them have been incorporated into existing protection in the field of law. For the new type of independent property form, should become the new property rights after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 another object, a new type of object and independent civil rights. But when information property related disputes in practice at present is still the main legal basis of civil law system of the department such as contract law, tort law,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obviously this is incomplete, inadequate protection form exists many problems.
Key words: information; information property; protection of civil law
2016年6月,中国人大网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在此草案中,网络虚拟财产、数据信息第一次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第104条有关物权的规定中,做了补充性规定,即法律规定具体权利或者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第108条,知识产权的客体部分,增加了一个数据信息。随着时代的发展,法律保护的客体在不断增加,从刚开始的如土地等有体物,到后来的如商标等无体物,法律保护的客体的变化反映着经济、科技等方面的发展变化。现代社会已进入信息时代,信息开始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随之而来,人们开始思考这样一些问题:信息及信息财产如何界定?信息财产是否可以划入民事权利客体中?如果可以归入到民事权利客体中,对信息财产应提供怎样的保护?现公布的民法总则草案中对部分信息财产的保护规定有何意义?现从信息及信息财产的界定入手,对民事权利客体进行解读,并在目前民事法律对信息财产的保护现状的基础上,分析其中的不足之处,阐述自己对这一新的权利客体的见解。
一、信息财产概述
(一)信息的界定
信息一词在初期常作为日常生活用语被人们所提及和使用,进入信息时代以来,计算机和通信技术的迅猛发展和应用,使信息成为继物质、能量之后的全新财富创造资源。信息价值的提升及权利要求的增强使其吸引了法学理论界众多学者的关注。有些信息技术发达的国家为了回应现实的迫切需求,在其本国信息财产保护的专门法中对信息的概念进行了初步的界定。俄罗斯在其本国的信息相关保护法中对信息的概念界定为一种与具体的表现形式无关的且关于人、物、事实、事件、现象和过程的知识。美国的信息保护相关的立法的立足点在计算机中产生的信息,在其《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中其将信息界定为:数据、文本、图像、声音、计算机集成电路布局平面图作品或计算机程序及上述对象的集合或编辑。这两个典型的国家对信息的概念界定的最大的不同在于对信息的存在形式的要求不同,美国UCITA中的界定是更侧重于电子形式存在的信息,而俄罗斯的不同之处则对信息以何种形式表现出来不作要求。
从以上国家对信息的不同界定,可总结出其共性:首先,在性质上,信息为内容,虽然信息在实践中总需依靠一定的载体来表现,但这并不能否定其实质是载体所承载的内容。其次,信息是可交换的,交换是其价值发挥的前提条件,同时交换也说明了信息可为人支配。再次,信息是有意义的,有意义才意味着其有价值,且价值的大小取决于多种因素,如:信息权利主体对其掌握的信息的利用能力的不同。
在最新公布的《民法总则草案》中涉及到的概念为数据信息,关于数据信息的具体概念,并没有相关的明确规定。目前学界对于数据和信息两者的界定有着两种不同的理解:第一种,认为两者不是同一概念,有着不同的含义。第二种则认为两者是一个概念,只是称谓有所不一样。从数据和信息在英文中分别对应的是Data和Information,前者更侧重的是形式方面的表达,而信息则指的是从数据中人们得到的有用的内容。但是在国际范围内,从许多国际或者国家已有关于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中可看出,在其中对于数据和信息的使用基本上混同使用,要么在立法中采用数据,要么采用信息的表述,甚至在同一部法律中前一部分使用数据后一部分使用信息,但并没有数据信息这样结合的表述。中国在民法总则的草案中则选择的是将二者结合,称其为数据信息。对于这一概念,有学者持不同的意见,认为这种表述不妥,若参照其他国家的立法,则数据和信息表达的是同一概念,所以选其一即可,若认为数据和信息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则应该认清二者之间的联系与区别,即信息是数据之上的内容,不能简单地表述为数据信息。
(二)信息财产的概念界定
21世纪初全球影响力比较大的金融信息服务提供商彭博社,其用户涵盖华尔街各大银行和金融机构,用户数量也在很短时间内突破30万,这一庞大的用户群平均每年为彭博社创造约79亿美元的收入。中国目前与彭博社从事着类似的金融信息产业主要有同花顺、东方财富等,同花顺在其2014年年报中记录到其2014年实现营业收入2.6亿元,东方财富在2014年实现金融数据服务板块营业收入也达到了1.45亿元。信息作为一种新型的财富创造资源,其财产价值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许多企业和个人开始注意到这一点并着手于对信息进行加工、整理,经过这些劳动行为之后,产生的信息的价值得以提升,给人们带来经济利益的同时,实现了信息的自身价值化。由于其是独立于其载体而存在的,这就为其进入交易领域进行交换提供了基础性的条件。至此,信息完成了其自身财产化这一过程,信息财产应运而生。
信息财产在当今的经济发展中虽然已经成为竞相掌握的资源,但是理论上对信息财产的界定也呈现出不一致的观点。对信息财产的概念的研究主要有两种主要观点:
第一种即通过区分广义的信息财产和狭义信息财产来界定,信息从广义的角度上来看:包含纸质的和非纸质的两种。非纸质的信息主要是指电子信息,又可划分为有物质载体的和无物质载体的两类。齐爱民教授主张纸质的信息和有物质载体的那部分信息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可赋予其物权纳入物权法进行保护。美国的信息财产保护的专门立法中保护的是仅限于计算机信息,而俄罗斯的相关信息保护的法律中对信息财产的界定则是广义上的,即保护一切形式的信息,不论其表现形式如何。
上述的分类界定是从形式上着手的,从形式上对信息进行分类的形式存在着以下不足:俄罗斯立法中将信息财产包含在物权法的客体中,美国的单行法则是把信息财产定义为知识财产,其权利主体享有的是知识产权而非信息财产权,但是,信息财产是一种新型的且独立的财产权客体,不同于一般的物和知识财产。
第二种对信息财产的界定则是从其内涵方面着手的,郑成思教授作为知识产权方面的专家学者,在其著作和文章中曾对信息财产进行过较为深入的阐释。其认为现今在理论界出现的信息财产的概念和法律体系和理论中已存在的知识财产的含义相同,只是表达不同。而且郑成思在其文章中指出,随着数字技术即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和应用,信息财产对人类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无不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所以应制定出信息产权法来对信息财产进行单独的立法保护,他主张信息财产既包含传统的知识产权法中保护的知识财产,还应包括新型的信息社会中出现的诸如虚拟财产等信息财产。刁胜先教授在其文章中对信息财产也在做过一定程度的界定。其指出信息财产可以分为两类:一类为智力型的信息财产,这部分的信息财产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中表现为知识产权法中保护的智力性成果。如:作品、商标等。另一类则是信息时代的产物,即非智力型的信息财产,其主要表现为虚拟财产,某些非独创性数据库等。
笔者比较赞同上述的第二种界定方式,理由如下:首先,信息财产随着信息社会的到来,已在现实中大量出现,由于社会环境的变化、技术的迅速发展、法律的滞后性等局限,其被纳入到当时的部门法中予以保护,但是信息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和计算机网络通信技术的发展,新类型的信息财产应运而生,且现有的法律制度体系内无法律可对其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所以,需对信息财产重新梳理、重新界定,将其独立为一种新型财产权即信息财产权。其次,信息财产有其自身的特殊属性,其不同于一般的物,其主要特点集中在不可绝对交割性、非物质性等,由于信息财产在实践中以非物质形态存在,在进行交换活动时并不能实现在交换双方之间绝对的交割,因为交换方不会因该信息财产的转移而丧失对其原有的获知记忆,并且这种记忆是否彻底丧失并无准确的确认方法。因此,信息财产为新型的民事权利客体形式,与传统的物不是概括与被概括的关系,所以第一种界定方式并不可取,而第二种界定方式则恰是基于信息财产为全新且独立的民事权利客体的认识而进行的。
二、信息财产的民事权利客体解读
中国现有的民事法律体系中,民事权利客体遭遇了自其产生以来较大的挑战。虚拟财产域名等信息财产无法在传统的民事权利客体体系中找到自己的定位。从信息财产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出发,应该属于权利客体的范畴,而不是主体或者内容中的一员,民事权利客体从传统意义上考量,主要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等。这其中主要体现为财产性利益的,我们一般称其为财产权客体体系。但信息财产怎样进入民事权利客体体系中呢,从以下角度出发进行研究:对财产权客体的变迁历程进行分析;对民事权利客体进行全新的解读;对民事权利客体体系进行重构;对财产权进行界定等。
从财产权客体的变迁来看,在早期的农耕社会,生产力水平和科技水平决定了,其主要的财富来源为土地,对土地的占有决定了人们拥有财产的多少,财产权客体主要体现为土地这一不动产。工业革命将人类进程从早期的农耕社会带入蒸汽社会,生产技术的进步和生产力的提高使人们生产出来的东西留足自需之后开始通过交换进入交易领域,土地不再是人们渴望占有的财产,相应地,动产进入了财产领域,这个过程是财产权客体扩张中的一次飞跃。但不动产和动产从某种角度来划分仍属于有形物,直到知识财产这一无形物进入财产权客体的领域开始,财产权客体的第二次飞跃才宣告完成。19世纪的《伯尔尼公约》的诞生标志着知识财产体系初步构建完成,从这两次飞跃来看,财产权客体的扩张是与社会的发展、进步息息相关的,经历过财产化进程之后,信息作为财产开始出现在交易领域,对信息的占有、使用程度的高低已成为决定企业或个人在市场中竞争能力的强弱,信息财产作为财产权客体的一份子也恰恰符合财产权客体的扩张趋势。
从民事权利客体体系中财产权体系的重构角度出发,信息财产不能完全纳入现有的物权和知识产权体系中进行保护,这就需要寻找新的保护途径,借鉴学者刁胜先的在其著作中的观点,可对财产权客体体系进行以下重构来保护信息财产,财产权客体体系,以财产权的性质为标准,可将其分为支配权客体和请求权客体,请求权客体即为传统体系中的行为,支配权客体则进一步以是否具有物质形态划分为物质财产和非物质财产,物质财产即为物,非物质财产又依据产生与性质的不同分为法律拟制财产和信息财产,法律拟制财产顾名思义为法律规定的,如:用益物权、票据权利等各种表现为财产的权利,信息财产则是自然产生的非物质财产,以是否为人的智力活动为标准,信息财产可以分为智力信息和非智力信息,智力信息目前在现有的知识产权体系中已有规定,如:专利、商业秘密等,非智力信息包括非原创数据等。这种对民事权利客体体系的重新构建,正是回应现实中出现的新型财产如信息财产等寻求法律保护的诉求,同时也能应对随着社会经济、科技等各方面发展而产生的新类型的财产急需纳入权利客体保护范畴的问题。
从财产的界定角度看,财产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都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并且两大法系对财产的界定有许多共同之处。随着时代的发展,两大法系的财产界定也都同样保持着与时俱进的发展趋势,总结两大法系对财产界定达成的共识可以总结为:一方面,财产可有体亦可无体,另一方面,财产并不局限为绝对性权利,也可包含各种权利、利益。从上述的界定可知,作为财产权客体的财产是开放发展的,而非封闭僵化的。但对财产的界定仍是存在着一些基础性的条件,如果不能满足以下条件,则不能纳入财产权客体体系中,即财产必须具备稀缺性、效用性、可流转性等条件。信息财产作为一种新出现的权利客体,是完全契合以上限制性基础条件的。首先,世界上知名的金融信息服务提供商提供的金融信息是非常稀缺的,往往需要支付大量的费用才可以获得,因此,信息财产具备稀缺性。其次,信息财产是有价值的,现实中,信息财产满足了大量使用者的需求,并且是支付了费用之后才得到的。再次,信息财产是可以交易的,能为人们所控制,在交易双方之间实现流转,信息服务提供商和其用户之间大都是通过网络进行交易的。
综上所述,将信息财产纳入民事权利客体体系既符合财产权客体变迁的趋势,同时又符合财产权客体该具备的特征。在以后的法律制度构建过程中,应将信息财产作为一个新且独立的民事权利客体规定出来。
三、信息时代下的信息财产保护
与信息财产有关的侵权纠纷自信息社会以来呈现着迅猛的发展趋势,2015年7月22日,中国互联网协会发布了一个805亿损失的报告引起了人们的热议。《中国网民权益保护调查报告(2015)》显示:中国网民信息泄露问题非常严重,63.4%的网民通话记录、网上购物记录、网站浏览痕迹、IP地址等网上活动信息遭泄露,78.2%的网民个人身份信息曾被泄露。2016年互联网,安全责任论坛中记录到:中国目前的网民已有6.7亿,有超过413万家网站,互联网经济,在国家的GDP中大概占了7%的比重。越来越多的人接触到互联网,并在互联网中进行着经济交易活动,公民权利保护意识的缺乏及相关法律制度的欠缺导致的类似侵犯信息财产权的行为得不到有效的遏制。
(一)信息财产民法保护现状及其缺陷
最初由于生产力水平和科学技术的限制,信息财产未受到人们的重视,只是作为行为的一部分,附随于行为受合同法的保护。现行的合同法中仍保留有相应的条款,其中关于技术服务合同和技术咨询合同的条款最为典型,认真分析条文之后即可发现,当事人双方之间表面上是通过一方履行一定的行为来实现合同目的的,但是实质上,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提供的其所需要的一定的信息才是合同完成的重点。部分学者在研究信息财产的合同法保护时主张,对上述合同分析可发现信息是可以单独被提取出来并对在其之上设置权利的,将信息提取出来之后脱离了信息的纯粹的服务行为则无法构成合同双方当事人当初订立合同时约定需履行的行为。这种采用合同法来保护信息财产的做法在信息财产未被重视之前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其忽略了信息财产的独立性。同时,采用合同法保护信息财产的弊端也开始逐渐显现出来,一般的产品在对购买人造成损害时,可以追究生产者或销售者的产品责任,以此来更好地维护购买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合同法保护下的信息财产是伴随着相关的服务行为存在的,其不能独立出来并被视为产品,则产品责任就无从谈起,产品质量法中的相关规则也无法适用。目前在理论界学者们观点一致,即认为信息财产的合同法保护存在着较多的弊端,其不仅忽视了信息财产独立性等特征,而且不能充分地维护信息财产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
2011年发生的吴良全等与重庆康华有限公司侵犯电话使用权纠纷上诉案中,被告吴良全等人将重庆康华公司的电话号码通过非法手段变更为自己使用,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此案件中的电话号码显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使用权归公司所有。但是公司对此电话号码享有何种财产权利则并没有在本案的审判过程中得以明确。西南政法大学的有关学者在对此案进行评析时指出,自然人对电话号码享有信息隐私权,包含财产权益和人格权益,公司企业则享有信息财产权,公司企业在其经营过程中,对此电话号码附加了新的财产价值。在信息财产未被赋权之前,发生的侵犯权利人权利的行为就如同上述案例中一样,还会引用侵权法的有关规定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研究比较法的学者看来,有一个明显的不同在于权利和救济产生的先后顺序上。由于历史传统等多种因素的综合作用,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是救济产生在权利之前,在救济产生之前,其法律体系中并不存在着权利的规定,而大陆法系的国家大多是典型的法典化国家,所以其一般是权利规定在前,救济产生在后,侵权法正是英美法系区别与大陆法系之特色的体现。它总是能够依据法官在具体案件中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不断发生的,在美国这一典型的英美法系国家,对信息财产的侵权法保护主要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领域,在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产生之初即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归入到侵权法体系之中。但在中国,有单行的《侵权责任法》,同时还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经济法领域内的单行部门法。中国侵权法自2010年施行以来,在其中的第2条就对其适用范围做了概括+列举式的规定,分析之后可得知,侵权法保护的是概括的民事权益,在其第2条第二款中对具体的典型的民事权益做了列举式的规定,信息财产体现的是财产权益,所以实践中发生信息财产的侵权行为,大多是引用这一条款作为法律依据。这种司法实践中对信息财产法益的事实保护也存在着其不足之处。
民法总则草案中,在物权的保护对象中,增加了在法律规定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进行保护时,依照其规定的的规定。可见,在中国的立法体系中,网络虚拟财产更倾向于被纳入物权体系进行保护。数据信息则和商标、作品一样被赋予知识产权,权利主体对数据信息享有的权利被明确为知识产权。民法总则草案自公布之后,便引起了人们的热议。首先,在全球进入信息时代以来,国际上进行信息保护方面的立法是大势所趋,中国紧跟时代潮流,在信息财产的保护方面做出了规定,对网络虚拟财产和数据信息进行保护,使得其权利人在日后的纠纷解决中有法可依。其次,信息财产的保护已进入到立法保护的阶段,对现实中不断出现并产生重大作用的信息财产做出了实质回应。但是,立法中对于网络虚拟财产和数据信息的具体界定还是空白的,网络中出现的哪些虚拟财产可以依照物权法进行保护?数据信息的内涵和外延是什么?这些问题仍然有待解决,否则总则草案中新增的部分信息财产的保护则会被束之高阁。
(二)信息财产民法保护的立法思考
著名学者梅夏英曾在其著作中指出,现代社会已出现了一种特殊的现象所有权失灵。现有的财产权制度体系已无法满足现实的需求,尤其是以知识财产为代表的无形财产的出现,财产权客体显示出了从有形向无形的扩张趋势。以法律权利的形式对新出现的无形财产进行赋权保护已是大势所趋。在这一趋势中,不同国家和地区在本地的立法中倾向于具体性和分散性的规定,即鉴于无形财产这一客体的特殊性,现有的立法已不再尝试着将其纳入到现有的部门法中,而是有针对性地制定具体的规定,或是对具体的权利进行单独立法。
因信息财产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社会环境中的全新的财产形式,现代社会应对新出现的财产形式的保护更具有具体性和分散性,即相对于将其僵硬地纳入现有法律体系中的某一部分法条中,而是更倾向于对其单独进行具体规定。最新公布的民法总则草案正是采取这一形式,赋予数据信息以知识产权进行保护。这一做法有所欠妥。首先,数据信息这一概念本身就在学界存在争议,采用信息或者数据的表述更为准确。其次,数据信息的内涵和外延并没有明确,司法实践中引用时仍存在不确定性。再次,数据信息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的性质并不全部相符,知识产权保护的是人的智力活动的成果,对其保护对象的创造性或独创性有独特的要求,信息财产不仅包括满足独创性的部分,还包括不具有独创性的部分,不具有独创性的信息财产不能受知识产权的保护则有违知识产权的立法宗旨。在对信息财产的进行民法保护时,应该采取单独的确权立法形式,进而实现对信息财产做到全面而充分的立法保护。
四、结论
信息财产在为人们创造巨大经济财富的同时,与其有关的侵权纠纷也在频繁发生。早期由于对信息财产的不重视,导致发生侵权纠纷欲诉无门的情况,随着科技、经济、法律等各方面的发展和进步,信息财产在现实中已经开始通过合同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等来进行保护。但是这种散乱的保护模式并不能解决解决随着时代发展产生的新的纠纷,因此笔者通过上述对信息财产进行法律上的界定,探讨在新形势下对信息财产应如何保护,希望能够帮助为中国以后构建本土的信息财产保护体系做出微薄的贡献。
参考文献:
http://www.npc.gov.cn/npc/flcazqyj/2016-07/05/
content_1993342.htm,2016年7月6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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