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对“徽州盐商垄断”说的商榷
【内容提要】明清时期的徽州盐商,不但在浙盐经营中占重要位置,而且与西北商人一起,构成当时中国第一大盐种——淮盐的经营主体。但朝廷只是为了自身完成从专制性经营到专制性收税的演变,而调动民间商人资本和劳力的积极性,它并未把对盐资源及其商品的垄断权交给商人(或与商人分享)。本文以明清淮盐经营中的三个阶段——开中盐法的实施及嬗变、明万历四十五年的纲运化,以及道光十二年的北盐改行票制为中心进行讨论,从而证实徽州盐商与当时的众多盐商一样,都不是垄断性商人。;
;
;
中图分类号:K0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864(2003)04-0029-08
明清时的徽州盐商,不但在浙盐经营中始终占重要位置,而且与当时另一大商业劲旅(西北商)一起,构成全国第一大盐种——淮盐的经营主体,并形成中国封建晚期最具实力的商业资本集团——淮商集团。因据盐法,只有持引人才能经营盐货,故有人认为,明清时的盐商是垄断性商人,盐引就是其垄断的凭证。明万历四十五年,两淮盐业发生一次“纲运化”变革。即凡被纳入名册的商人,可将其持有的盐引“永永百年”地据为窝本。故又有人认为,这是盐商垄断的深化。即由原来的一次性垄断,演变为世袭化垄断。再到清道光十二年时,陶澍在淮北改纲为票,一时间北盐销量超过原有的定额。故有人说,这是一次打破盐商垄断的变革。徽州盐商也因上述而自然是垄断性商人。但明清时朝廷从未把对盐资源及其商品的垄断权,放弃给商人(或与商人分享)。徽州盐商无论在浙盐或淮盐经营中占据多么重要的位置,他们都未获得经营的垄断权(含与朝廷分享垄断的权利)。下面,本文就上述三个方面的问题进行讨论(注:本文是笔者试图对以往探讨的一个小结和提高,故内容可能有所重复,敬请谅解。),以证实徽州盐商与当时的众多盐商一样,都不是垄断性商人。故所谓的“徽州盐商垄断”说不能成立。
一、开中盐法的实施和嬗变,均未赋予商人以垄断的权利
众所周知,盐课一向是封建朝廷的重要支柱。如明万历时,盐课约占国家财赋收入的一半,两淮盐课又约占全国盐课的一半(注:李汝华:《户部题行十议疏》,见陈子龙《明经世文编》卷四七四《两淮盐政疏理成编》。)。故历代封建朝廷都对盐资源及其商品实行垄断。又因自然经济条件下的一个基本矛盾是,统治集团对经济摄取量的增长速度要大于社会经济增长速度,故封建朝廷既不可能放弃对盐资源及其商品的垄断,也不会与他人分享这种垄断。这就是所谓的“煮海之利,历代皆官领之”(注:《明史》卷八十,《食货四·盐法》。)。只是在不同的时期,朝廷的垄断方式可能有所不同。
明洪武三年始行的开中盐法,是明清两代盐制的基础。其大体含义是:“召商输粮而与之盐”。商人为获得一引盐而须上纳的粮食数量,被称之为“则例”。实施时,“编置勘合及底簿,发各布政司及都司、卫所。商纳粮毕,书所纳粮及应支盐数,赍赴各转运提举司照数支盐。”并严格规定:“鬻盐有定所,刊诸铜版。犯私盐者罪至死;伪造引者如之。盐与引离,即以私盐论。”(注:《明史》卷八十,《食货四·盐法》。)由这些文字可看出,盐引是在商人纳粮之后才给的(其具体程序从略)。故盐引的本质,就是作为商人向朝廷缴费纳课的凭证。所谓“持引行盐”,实际就是“先纳课,后行盐”(该原则在明清数百年间始终未变)。“鬻盐有定所”,则只是为了便于。明清两代的引岸制度,其根本目的就是为了确保朝廷对盐业利益的获取。“盐与引离,即以私盐论”,则更表明朝廷为了确保盐利,宁肯错杀一百,也绝不许贩私者漏网。
封建朝廷对盐资源及其商品实行垄断的最基本思路,是“国家专卖”制。但该制度下的所有资金投入(从盐货生产开始,到销售收入的回笼,可被视作一个经营循环),均是由朝廷自负。故对朝廷而言,该制度的两大弊病是,资金周转速度缓慢和经营风险过大。尤其在条件困难和贪官污吏横行的时候,“国家专卖”制的弊病就更为突显。早在宋代,就因“三京、二十八州军,官自辇盐,百姓困于转输”,“得利微而为害博”,便有人提出通商的五大好处(注:《宋史》卷一八一,《食货下三·盐上》。)。明清时的盐政变革,就是给民间商人一定的经济利益,以调动其资本和劳力的积极性,使朝廷从盐业经营的烦琐事务及风险中解脱出来,完成一个由专制性经营,到专制性收税的嬗变过程。其中,明代的特点是变,清代则是巩固和深化。现把明代的嬗变过程扼要叙述如下:
1.明初,灶户是国家盐货的生产者。其全部产品(含正额盐和余盐)均须上缴官仓,但余盐可获得高于正额盐一倍的工本费。商人则是在纳粮后到官仓支盐。他们不得与灶户发生经营关系。即“丙午岁定,岁办(正额)盐每引四百斤,官给灶户工本米一石”(注:《钦定续文献通考》卷二十,《征榷考·盐铁》。)。“余盐者,灶户正课外所余之盐也。洪武初制,商支盐有定场,毋许越场买补;勤灶有余盐送场司,二百斤为一引,给米一石。”(注:《明史》卷八十,《食货四·盐法》。)故这时朝廷是全部盐货的拥有者和经营者。
2.工本米改为工本钞,并随着钞值的不断下降,灶户的实际收益也不断下降。他们只能通过加大余盐产量的方式以维持收益。但朝廷因自身经济状况的不断恶化,已无力包收灶户日益增加的余盐(即无力向灶户支付日益增加的余盐工本费)。到正统六年时,“令淮浙劝借支盐客商米麦,振给贫难灶丁”。弘治二年,“许两淮守支客商买灶户余盐补官引”(注:《钦定续文献通考》卷二十,《征榷考·盐铁》。)。前已指出,商人的盐引是在向朝廷纳粮后获得的。但到弘治初年时,他们获得盐引,可不到官仓去支盐,而凭引向灶户购买余盐。这意味着,凡“买灶户余盐补官引”的商人,他们将付出两份代价,才得到一份盐。其中的一份,已演变为纯粹的盐课(即商人向朝廷交纳粮食,仅得到一份盐引)。当然,“许”的潜台词,包含有“自愿”的意思。这时的正额盐仍全部上缴官仓。商人获得盐引后,仍可到官仓去支盐,但他们必须守支。正是这“守支”问题,迫使商人愿以两份的代价,去获得一份盐。而且也正是这“守支”问题,导致明代两淮盐政发生一系列的嬗变。对此,本文稍后还有叙述。
3.到万历年间,嬗变已基本完成。即这时两淮商人所付出的正额引价和余盐课银,都是以盐课的形式上缴给朝廷。且他们不能再到官仓去支盐,而是必须向灶户购买。如约万历四十年时,淮盐正引价为每引银0.65两,余盐课银每引0.7两,火盐价每引银0.375两(五桶为一引,一桶150斤,已包括正额盐和余盐;桶价则为银0.075两)(注:汪崇筼:《明清两淮盐利个案两则》,载《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2000年第3期。)。这时朝廷已由专制性经营,演变为专制性收税。官仓的职能也随之消失。即史料称:“明行边中海支之法,濒海各场并办仓盐。商人纳粟于边,持引赴场支盐;官即以仓盐给之。自万历以后,仓盐折征,此制遂废。”(注:《清盐法志》卷一六0,《垣收上》。)
以上表明,朝廷通过盐法的嬗变,并未放弃或削弱对盐资源及其商品的垄断。余盐开禁后,商人虽只在运司纳银即可,但余盐必须附于正引一起运销。这样,盐引的本质作用未变,倒是其支盐的功能消失了。
前已提及,“持引行盐”的本质,就是“先纳课,后行盐”。且在明代,朝廷因经济利益的需要,始终对盐商采取过度提前敛取的政策,使商人在纳粮之后,要守候多年才能行盐。这就是所谓的商人困“守支”问题。从明初到明后叶,两淮盐商的守支时间,少则几年,多则十年,甚至十几年,以致商人在扣除守支费用之后无利可图。这无疑严重挫伤商人报中(即参与开中)的积极性。故明代盐史资料中,关于“商贾少至”、“趋中者少”、“报中寝怠”及“商人鱼散”等记载颇多。可以说,在明代的两淮盐业中,许多重大的盐政变革(或事件),如开中则例的一次次降低、“不拘资次支给”政策的出台、“常股盐”与“存积盐”问题的出现、余盐开禁及其在运司纳银、边商与内商的分化和摩擦(含“告掣河盐”),以及中后叶一次次的盐政疏理等,都与因困守支使商人无利可图,不愿参与新盐开中,从而导致朝廷收益无着落有关。
众所周知,在明万历四十五年以前的两淮盐业中,盐引的使用是一次性的。若开中盐法的实施和嬗变,已赋予盐商以垄断的权利,且商人也确实建立了自己的垄断地位,则朝廷为何还要不断地翻新花样,以招揽商人?难道明代的经济形势,已迫使朝廷必须向商人移交(或与商人分享)垄断权,且朝廷在强大的商人势力面前,已处于“节节败退”的境地?实际上,所谓的商人垄断从未有过。其真实情况即如上所述:商人按开中则例向朝廷缴纳粮食后,还须支付多年的守支费用。他们因无利可图,便不愿参与开中。朝廷为招揽商人,则只好一次次降低则例。而当则例降到难以再降时,又只好出台其它政策。我们在分析明代盐商的获利问题时,若忽略困守支的存在,则将使自己的判断出现偏差(注:由张海鹏、王廷元先生主编的《徽商研究》(安徽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其“垄断贸易与徽商的商业利润”一节中称:“明初的制度,每引为盐200斤。……即是商人输米1.5斗至3斗至边塞即可获盐200斤。那么,商人支盐行销于民间,每引又可获米多少呢?……由此我们可以断言,明初商人贩盐行销,每盐一引必定可以获米5石以上。姑以每引易米5石计之,则盐的销售价格当为收购价格的16倍乃至33倍。盐商为了报中行盐,固然还要在运输粮食、引盐以及贿赂官府等方面付出极高的代价,但其获利之厚仍然是其他商人所不可比拟的。”(见该书第47页)这里先要指出,每引1.5斗的开中则例,是指“山东、河东、福建、四川、广东盐”(见同书同页),它不适用于淮浙二地,故所谓的“33倍”就不存在。其次,“16倍”初看起来似乎不得了,但在扣除商人长年的守支费用(有的甚至是拉家带口在两淮守支,现若以十年考虑)之后,则应是“无利可图”,而不是利润丰厚得“不可比拟”。为明悉困守支时间之长,可引述下列史料:“宣德三年(1428)更定纳米中盐例,其年远守支者改给以资本钞。……洪武中(姑以洪武三十年计,1397)中盐客商,年久物故,代支者多虚冒,请按引给钞十锭。……至正统五年(1440),商人有自永乐(姑以永乐二十年计,1422)中候支盐,祖孙相代而不得者”;弘治二年(1489),“许两淮守支客商买灶户余盐补官引。……令守支客商成化十五年(1479)以前无盐支给者,许收买灶丁余盐……”。(见《钦定续文献通考》卷二十《征榷考·盐铁》)洪武三年始行开中盐法时的则例是很高的,“大同仓入米一石,太原仓入米一石三斗者,给淮盐一引,引二百斤。”(《明太祖实录》卷五十三,洪武三年六月)后因困守支才使则例逐渐降低。为了解古代往边塞送粮的艰苦,特参照一条由广西镇安府往云南普安卫送粮的史料:“……舟车不通,陆行二十五日始至普安。道远而险,一夫负米仅可三斗。给食之余,所存无几。”(《明太祖实录》卷二三二,洪武二十七年三月))。
页:
[1]